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0621执92号
申请执行人:江思荣,女,198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濉溪县。
被执行人:濉溪恒鑫置业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小康村,
法定代表人:刘云松。 濉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17)第45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濉溪恒鑫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濉溪恒鑫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濉溪县百善镇恒鑫城小区13栋608室的房屋一套,查封期限为三年。 二、被执行人濉溪恒鑫置业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上述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责令被执行人于上述财产被查封之日起十日内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对上述财产予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抵付处理。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周开山
审判员 赵 杰
审判员 张占楼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第二百四十六条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