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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524执373号

邓限平、金寨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1
公开日期
2019-12-02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邓限平;金寨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1524执373号

申请执行人:邓限平,男,汉族,1978年10月22日生,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执行人:金寨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7588608-1。

法定代表人:李满生。 申请执行人邓限平与被执行人金寨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金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金劳人仲裁(2018)67号仲裁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提取被执行人金寨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收入20423元。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胡先武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鲁胜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