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皖1502执179号

六安聚本生产力促进中心有限公司、六安市安盈融资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1
公开日期
2019-04-30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六安聚本生产力促进中心有限公司;六安市安盈融资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1502执179号 申请执行人六安聚本生产力促进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经开区皋城东路科技创业中心,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1500073901811F。 法定代表人李先玉,经理。 被执行人六安市安盈融资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经开区皋城东路科技创业中心,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15005845818995。 法定代表人蒯涛,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六安聚本生产力促进中心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六安市安盈融资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经线上线下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2019)皖1502执17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郭向东

审判员  杨 冰

审判员  马从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万思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