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823民初317号
原告:勐腊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腊县南腊新城**。
法定代表人:岳建彬,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剑,男,系原告项目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琥,男,198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南省祁阳县,现住云南省勐腊县。 原告勐腊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周琥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勐腊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购房首付款32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6000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3日签订1份合同号为X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以预售商品房形式将其开发的“勐腊铭城”楼盘1幢1单元X层X号房以8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被告于2016年12月23日支付首付款320000元,余款480000元向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勐腊支行贷款支付。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按照约定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但拒绝支付首付款32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具状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商品房购销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各1份(均系复印件,《商品房购销合同》与原件核对无异,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加盖勐腊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合同权利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首付款义务的事实。 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购买勐腊铭城1幢1单元X层X号房,双方于2016年12月23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该商品房总价款为800000元,被告于2016年12月23日支付首付款320000元,余款480000元贷款支付,被告自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的次日起逾期45日未付清全款的,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庭审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3日,勐腊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周琥(乙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勐腊铭诚1幢1单元X层X号房,房屋总价为800000元,首付款320000元于2016年12月23日支付,余款480000元向银行贷款支付。乙方自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的次日起逾期45日仍未付清全款的,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双方还约定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周琥至今未向勐腊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首付款320000元,勐腊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1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因被告未积极全面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中支付首付款的义务而引发纠纷,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作为房屋买受人,应承担按照合同约定数额及时间支付首付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首付款3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首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对原告主张违约金160000元,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64000元(参照被告未付首付款320000元的20%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勐腊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首付款320000元; 二、被告周琥支付原告勐腊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64000元; 三、驳回原告勐腊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250元,由原告勐腊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50元,由被告周琥负担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陶琪仙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包雪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