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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603民初847号

四川北大荒盛大物流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品度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熊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1
公开日期
2019-07-01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四川北大荒盛大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市品度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熊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603民初847号

原告:四川北大荒盛大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黄许镇新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056059028A。

法定代表人:张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贤平,四川三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四川三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品度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镇都市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072327627F。

法定代表人:熊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勇,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静,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北大荒盛大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物流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品度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品度粮油公司)、熊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大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贤平、杨伟,被告品度粮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被告熊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大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品度粮油公司、熊勇支付原告财产损失本金5712593元,并自2016年3月4日起按年利率13.5%支付损失资金的利息;2.诉讼费、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经被告品度粮油公司推荐介绍并协助洽谈,原告与案外人九三集团成都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九三粮油公司)于2016年2月18日签订了编号为JSJT-CD-SYDX-2016-0014、JSJT-CD-SYDX-2016-0015的《豆油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九三粮油公司采购一级豆油1200吨,单价5700元/吨,合同总价6840000元。原告未收到以上两份合同所涉660吨货物,损失金额为3762000元。双方又于2016年4月27日签订了编号为YZXS0203的《菜油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九三粮油公司销售四级转基因菜籽油1000吨,单价6350元/吨,合同总价6350000元。原告从中纺油脂(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纺油脂公司)采购四级菜油1000吨并委托被告品度粮油公司向九三粮油公司交货,中纺油脂公司实际发货986.9吨,被告品度粮油公司收货后因有效的交货手续只有19份调拨单共计679.72吨,另307.18吨交货手续存在瑕疵,导致原告未能向九三粮油公司主张权利,损失金额为1950593元。加之运输过程中的损耗10.42吨(价值66167元),以上原告共计损失5778760元。

原告与被告品度粮油公司于2018年8月4日进行对账,确认原告与九三粮油公司在交易过程中,仍有5712593元未获法院支持,该金额作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品度粮油公司赔偿。被告熊勇于2017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约定其对被告品度粮油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品度粮油公司未按照承诺履行赔偿义务,被告熊勇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主张金额变为5778760元(5712593元+损耗66167元)。 被告品度粮油公司辩称,根据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3民初1471号判决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8303号判决书的内容,均认定案外人九三粮油公司已履行交付660吨豆油的义务,被答辩人缺失3张调拨单导致其无法向案外人主张损失,属于被答辩人自身原因所致的损失,故答辩人主张的财产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承担,《承诺书》的内容不应适用于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答辩人不承担;若法院认定答辩人应向被答辩人赔偿损失,但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自被答辩人主张之日起计算,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答辩人实际支付了保证金,应在保证金范围内对被答辩人的损失予以抵扣。 被告熊勇辩称,《承诺书》适用的前提是第三方原因给被答辩人造成经济损失,故被答辩人不能基于《承诺书》向答辩人主张保证责任,答辩人无须承担任何财产损害赔偿;即使《承诺书》得以适用,答辩人也是作为品度粮油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进行的公司承诺行为,并无个人作为保证人的意思表示;若法院认为《承诺书》对答辩人有效,其保证期间已过,应免除答辩人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双方无律师费支付的相关约定,故本案律师费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品度粮油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主要内容:1.被告品度粮油公司指定油脂业务采购方和销售方,原告委托被告品度粮油公司承运油脂货物运输业务;2.被告品度粮油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450万元,因其指定的采购方和销售方违约造成原告损失,原告有权在保证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被告品度粮油公司支付;3.被告品度粮油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原告的货物,若违反,则应向原告赔偿该货物价值2倍;4.合同履行期限:从2015年8月20至2017年2月19日止。被告品度粮油公司后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缴纳保证金400万元。

原告与被告品度粮油公司、案外人四川北大荒蜀龙美米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对被告品度粮油公司缴纳的保证金400万元进行抵扣达成了协议。 经被告品度粮油公司招揽推荐并协助洽谈,原告与案外人九三粮油公司于2016年2月18日签订编号为JSJT-CD-SYDX-2016-0014、JSJT-CD-SYDX-2016-0015的豆油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九三粮油公司采购一级豆油1200吨,单价5700元/吨,合同总价6840000元。双方又于2016年4月27日签订编号为YZXS0203的菜油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九三粮油公司销售四级转基因菜籽油1000吨,单价6350元/吨,合同总价6350000元。原告从中纺油脂公司采购四级菜油1000吨并委托被告品度粮油公司承运后向九三粮油公司交货,因被告品度粮油公司存在收货单据、手续缺失及运输损耗的问题,导致原告向九三粮油公司主张权利而不能得到支持,原告因此受损2016760元[317.6吨(307.18吨+10.42吨)×6350元/吨]。后原告遂与被告品度粮油公司、熊勇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被告品度粮油公司、熊勇于2017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主要内容:1.因被告品度粮油公司推荐厂商的原因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品度粮油公司应向原告全额赔付,金额总计为55373751.84元,损失从原告与被告品度粮油公司推荐厂商签订购销合同之日起至原告收回所有损失资金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2.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向被告品度粮油公司推荐的厂商主张权利而收回的资金,应在被告品度粮油公司赔付款中予以抵扣,因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品度粮油公司承担;3.被告熊勇对上述事项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7日作出的(2017)川0113民初1471号判决书对原告收到编号为JSJT-CD-SYDX-2016-0014、JSJT-CD-SYDX-2016-0015的豆油销售合同所涉660吨货物这一事实进行了确认。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0日作出(2018)川01民终8303号判决书对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确认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在原告作为买方、九三粮油公司作为卖方的合同中,两级法院对原告向九三粮油公司支付最后一笔货款的时间确认为2016年8月1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对承诺书的认识问题;

二、被告品度粮油公司、熊勇的赔偿责任问题;

三、律师费、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

四、被告品度粮油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是否在本案中抵扣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从形式来看,被告品度粮油公司、熊勇于2017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系其单方的意思表示,但从承诺书载明的内容来看,该承诺书系原告与被告品度粮油公司、熊勇就被告品度粮油公司推荐的厂商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何处理的问题达成的三方协议。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 关于焦点二。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因被告品度粮油公司存在收货单据、手续缺失及运输损耗的问题,导致原告向被告品度粮油公司推荐的九三粮油公司主张权利而不能得到支持,原告因此受损2016760元。被告品度粮油公司应当对原告的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与被告品度粮油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被告品度粮油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原告的货物,若违反,则应向原告赔偿该货物价值的2倍。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3.5%计算利息,不违反约定且不属于过高情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从2016年3月4日起算,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利息可从原告向九三粮油公司支付最后一笔货款的时间(2016年8月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总之,原告要求被告品度粮油公司支付201676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201676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3.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品度粮油公司关于利息从立案之日或判决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与被告品度粮油公司、熊勇达成的三方协议是解决被告品度粮油公司推荐的厂商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何处理的问题,该协议在本案中不应适用。原告要求被告熊勇对被告品度粮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对原告收到编号为JSJT-CD-SYDX-2016-0014、JSJT-CD-SYDX-2016-0015的豆油销售合同所涉660吨货物(价值3762000元)这一事实进行了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品度粮油公司赔偿该批货物损失3762000元,于法无据,且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既然被告品度粮油公司对原告的该批货物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那么被告熊勇的连带保证责任也就无从谈起。 关于焦点三。各方当事人对律师费、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达成的协议与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的承担无关。关于本案律师费的承担问题,因原告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票据等相关证据,且无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品度粮油公司、熊勇承担本案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一般而言,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诉讼费25894元,由原告负担16857元,被告品度粮油公司负担9037元。 关于焦点四。

原告与被告品度粮油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对履约保证金的抵扣问题进行了约定,该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品度粮油公司可另案主张。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品度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北大荒盛大物流有限公司赔偿201676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201676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北大荒盛大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94元,由原告四川北大荒盛大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6857元,被告重庆市品度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寒秋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余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