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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203民初61号

三门峡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熊泽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1
公开日期
2019-10-11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三门峡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熊泽东;李平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203民初61号

原告:三门峡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开发区209国道与虢国路交叉口南50米西。

法定代表人:李新,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韶华,系河南渑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辛店工业园区。(缺席)

法定代表人:张茹强,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熊泽东,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渑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根成,系三门峡市渑池县博锐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平锁,男,197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宁县。(缺席)原告三门峡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通公司)、熊泽东、李平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韶华、被告熊泽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根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通公司、李平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2000元的赔付责任。2、要求三被告在扣除交强险范围外按责任比例应承担的38641.94元赔付责任。3、要求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8日22时许杜景林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豫M×××**号货车沿连天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46公里200米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熊泽东驾驶的豫C×××**号货车发生追尾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杜景林、乘车人李永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杜景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熊泽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豫C×××**号货车挂靠车主为威通公司,实际车主为李平锁,且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给杜景林赔偿款16500元,给乘车人李永健垫付赔偿款6000元,车辆修理费92315元。随后,原告提起诉讼,经判决、提审、发回重审;2018年4月18日,湖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202民初175号判决书,判决对杜景林、李永健赔偿款、车辆修理费等赔偿项目仅在交强险范围外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责任承担作出判决,对威通公司、熊泽东、李平锁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及交强险范围外按责任比例应承担的38641.94元赔付责任作出保留的判决。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威通公司辩称,一、该车辆系我公司失控车辆,实际车主多年未到公司办理车辆年检及购买保险,我公司对该车辆失控期间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过错方即实际车主承担。

二、事故车辆与我公司系挂靠关系,原一审期间李平锁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辆已实际变更实际车主为熊泽东,依照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法相关司法解释,我公司不应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

被告熊泽东辩称,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除了对受害者后期治疗费、手术费可以再次起诉外,除此之外不可以二次起诉。湖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202民初175号判决没有作出可以二次起诉的判决;司法解释规定,同一案由,当事人相同,法律关系相同的已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是不能再次起诉;故本案属重复起诉。答辩人与车主是雇佣关系,答辩人不是购买交强险的义务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李平锁辩称,一、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系保险事故,保险期间有效,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事故车辆与我已无挂靠关系,事故车辆于2012年4月5日转卖给王勇,2013年3月3日,王勇将该车辆又转卖给赵文超,赵文超与熊泽东的关系也在原一审要求查明,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的是熊泽东,之后熊泽东也已车主的身份替伤者垫付相应医疗费,故请依法查明实际车主并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22时17分,杜景林驾驶豫M×××**号东风重型货车,沿连天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46公里200米时,由于下雨有雾操作不当,与同方向在前面停放的被告熊泽东驾驶的豫C×××**东风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杜景林及乘车人李永健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8日,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4112224201400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景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熊泽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永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杜景林和李永健被送往陕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杜景林在入院当天即因伤情较重转入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治疗24天,杜景林在陕县人民医院花费2088.2元;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花费19349.91元;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杜景林的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9月2日,该所出具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杜景林的伤情评定为9级伤残,杜景林支付鉴定费700元。陕州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陕县价格认定中心对豫M×××**号东风重型货车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2014年5月12日,该中心出具2014年第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M×××**号车辆损失价值为9231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20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达不成协议,原告向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7月10日,该院作出(2015)湖民初字00525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均未上诉,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大地保险申请再审,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6)豫12民申字第66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同年12月16日作出(2016)豫12民再24号裁定书,撤销(2015)湖民初字0052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重审中,经原告申请,追加威通公司、李平锁、熊泽东为被告参加诉讼,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豫1202民初352号民事判决,李平锁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10月27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2民终192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湖滨区法院(2017)豫1202民初352号民事判决,发回湖滨区法院重新审理;重新审理中,湖滨区人民法院

经审理认定:杜景林的损失为150666.12元,李永健的损失为5825.35元;另查明,豫M×××**号东风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保险,杜景林系司机;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杜景林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赔偿165000元,其他互不追究;2015年5月16日,原告与李永健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赔偿6000元;上述款项均已履行完毕。在湖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湖民初字00525号民事判决书后,大地保险已经安装该判决履行,支付原告理赔款186302.28元。2018年4月18日,湖滨区人民法院认为:该事故系双方事故,根据司法解释,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垫付给杜景林赔偿款165000元,超出其实际损失150666.12元,垫付乘车人李永健6000元,也超出其实际诉讼5825.35元,应当按照车上人员的实际损失数额进行保险理赔;被告威通公司作为豫C×××**车辆的登记车主,应首先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责任;根据庭审核实,杜景林的损失合计为150666.12元、李永健的损失实际为5825.35元,豫M×××**号车损价值为92315元、原告支出施救费2000元,共计94315元。上述费用总额已超交强险限额,应当首先扣减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剩余损失共计36491.47元及车损价值92315元;原告在被告大地保险投保有驾驶员车上人员险、乘车人车上人员责任险及车辆损失保险,且原告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大地保险应承担的数额为128806.47元×70%=90164.53元;原告在重审中明确诉讼请求,要求大地保险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理赔责任,不要求李平锁、威通公司、熊泽东在本案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保留另案追诉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2018年4月18日作出(2018)豫1202民初1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大地保险赔付原告各项损失90164.53元。2019年1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2000元的赔付责任。2、要求三被告在扣除交强险范围外按责任比例应承担的38641.94元赔付责任。3、要求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平锁庭前提交了两份《卖车协议》的复印件,一份载明:“甲方:李平锁、乙方:王勇,甲方现有一台(豫C×××**)前四后八车,转让与乙方,自2012年4月5日起,以前此车的所有纠纷归甲方负担,以后的所有纠纷归乙方负担,价格为23万元整。2012年4月5日”,甲乙双方签名按了指印。另一份载明“甲方王勇、乙方赵文超,甲方现有一台(豫C×××**)前四后八车,转与乙方,自2013年3月3日起,以前的所有纠纷归甲方负担,以后的所有纠纷归乙方负担,价格为17.5万元整。2013年3月3日”,甲乙双方及中间人签名按了指印。庭审中,被告熊泽东称事故车辆由李平锁购买交强险,赵文超负责经营,赵文超雇佣其开车,熊泽东已赔付杜景林、李永健39000元。

本院认为,杜景林驾驶豫M×××**号货车与熊泽东驾驶的豫C×××**号货车发生追尾相撞,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景林负主要责任、熊泽东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向湖滨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按保险合同审理,湖滨区法院予以准许,原告保留了另案追诉其他被告的权利,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行使任一请求权,原告的选择并无不当,本案不属重复起诉,故本院对被告熊泽东认为本案属重复起诉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李平锁在开庭时缺席,庭前提交了两份《卖车协议》的复印件作为证据,欲证明豫C×××**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赵文超,因该《卖车协议》系复印件,且被告李平锁及关系人王勇、赵文超均未能到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被告李平锁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熊泽东并非豫C×××**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而是雇佣司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熊泽东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事故车辆豫C×××**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威通公司,被告威通公司称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平锁,该事故车辆系被告威通公司的失控车辆,与被告威通公司是挂靠关系,但被告威通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李平锁称该车曾多次转让,亦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认定为被告李平锁,与被告威通公司系挂靠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李平锁与被告威通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C×××**号货车未交纳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即实际车主被告李平锁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威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平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6491.47元+92315元=128806.47元,按事故责任比例30%予以承担,即128806.47元×30%=38641.94元。综上,被告李平锁应承担原告122000元+38641.94元=160641.94元的赔偿责任,被告威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平锁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三门峡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160641.94元,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三门峡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2元,减半收取1756元,由被告李平锁、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訾明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薛 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