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81民初436号
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红沿河支行,住所瓦房店市红沿河镇沟口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05112007XD
负责人:于海永,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政,男,1965年11月05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行长,住瓦房店市(系该行员工)。 被告1:马明庆,男。 被告2:梁娜,女。 被告3:大连明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市太平办事处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马殿召,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4:马殿召,男。 被告5:宫淑芹,女。 被告6:张文喜,男,1955年03月0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满洲里市。 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红沿河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红沿河支行”)诉被告马明庆、梁娜、大连明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明达食品”)、马殿召、宫淑芹、张文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马殿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明庆、梁娜、宫淑芹、张文喜经本庭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沿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马明庆、梁娜、马殿召、宫淑芹、张文喜及担保人大连明达食品有限公司共同偿还贷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截止2018年10月15日利息暂计为16万元,本息合计46万元);2、确定抵押合同有效,确认原告对被告马明庆、梁娜、马殿召、宫淑芹、张文喜及担保人大连明达食品有限公司及家庭成员的有效资产,并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3、请求判令被告马明庆、梁娜、马殿召、宫淑芹、张文喜及担保人大连明达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马明庆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人民币3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年利率为9.36%。
原告与被告明达食品签订《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现借款期限已满,原告多次索要上述贷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马殿召辩称:借款属实,暂时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马明庆、梁娜、宫淑芹、张文喜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欠息证明、个人借款合同两份、保证合同、逾期还款协议书、税务登记证、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意见书、企业法人代表家庭成员同意保证担保借款并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马明庆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人民币3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年利率为9.36%。
原告与被告明达食品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用大连明达食品有限公司及家庭成员的有效资产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2015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马明庆达成逾期贷款还款协议书,双方约定2015年12月10日还款10万元、2017年12月10日还款10万元、2018年10月30日还款10万元,明达食品在保证人处盖章,法定代表人马殿召在保证人处签字。至2018年10月15日尚未偿还本金30万元,利息16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内容不违背相关法律,故应确认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马明庆、明达食品未能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罚息是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故原告提出罚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梁娜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逾期贷款还款协议书中均未有梁娜签字,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收益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产生活,对原告请求梁娜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第二项、第三项,原告与明达食品于2012年12月19日签订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两年,原告与被告马明庆签订的借款主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17日,明达食品、马殿召、宫淑芹的担保期间为2013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原告与马明庆于2015年签订的逾期贷款还款协议书中最后还款时间为2018年10月30日,被告明达食品在保证人处盖章、签字,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应视为连带担保。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双方的保证期间为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提起诉讼期间为2018年12月3日,本院立案时间为2019年1月4日,故明达食品应承担保证责任。此逾期贷款还款协议书中并没有马殿召、宫淑芹、张文喜以保证人签署字样,对原告请求马殿召、宫淑芹、张文喜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明达食品签订保证合同双方未进行抵押登记,原告请求明达食品有效资产折价、拍卖、变卖财产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明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红沿河支行偿还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此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9.36%计算;罚息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此款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4.68计算; 二、被告马明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红沿河支行偿还利息160000元; 三、被告大连明达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00元,由被告马明庆、大连明达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德和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