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403民初3609号
原告:王国庆,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长治市人,自由职业,住长治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建军,山西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晓梅,女,198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长治市人,系长治市地方志办公室职工,住长治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凯、史亚姣,系山西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志华,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长治县人,自由职业,住长治市,系被告崔晓梅系夫妻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凯、史亚姣,系山西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国庆与被告崔晓梅、许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作出(2019)晋0402民初201号民事判决,后被告崔晓梅不服提起上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晋04民终1669号民事裁定,发还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庆及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牛建军、被告崔晓梅、许志华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郭凯、史亚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28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二被告。二被告投资经营天宝KTV和婴儿用品店,为扩大经营,缺乏资金,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鉴于被告崔晓梅为事业单位人员,原告相信被告具有偿还能力,多次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截止2014年6月20日,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142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支。双方口头约定两年后还款,借期内不用支付利息,两年到期后再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索要未果,原告无奈提起诉讼。
被告崔晓梅辩称,原告诉请的其向被告出借的142.8万元并不属实,原告从未向被告支付过该款项,其主张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存在。被告与原告在2013年通过中间人介绍相识,是朋友关系。之后原告称需要租赁办公场所,便向被告提出租用被告经营的天宝KTV二楼一间房屋作为办公室,同时原告让被告负责办公室的装修及购买办公物品,然后原告于2014年1月4日和1月29日向被告先后分二次转账共计98000元作为办公室租金和装修费用。2014年4月,原告又提出和被告共同经营丽婴房专卖店,由被告负责经营,原告负责投资,之后原告在2014年4月25日和4月27日向被告转账共计32万元作为投资款。后由于经营不善,原被告共同投资的丽婴房濒临倒闭,此时原告要求将先前投资的款项全部撤出遭到被告拒绝,于是原告与被告在原告位于天宝KTV二楼的办公室中发生争吵,原告不仅要求撤回全部投资款,而且还让被告将之前其转给被告租用办公室的租金及装修款全部返还,并书写了一张金额为142.8万元的借条,要求被告签字,并威胁被告如不签字,将让被告丢掉工作,还出手对被告进行殴打。被告害怕自己工作被原告搞黄,便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这就是借条形成的过程。之后原告多次拿借条让被告还款,被告迫于无奈,陆续向被告通过转账及现金的方式支付了73万余元。本想就此了事,但没想到被告竟然持这一借条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更为关键的是,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借条上载明的金额,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因此,望法庭驳回原告全部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转账凭证、转款凭证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供的2014年6月20日由被告崔晓梅出具借条一支,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实际并未给付借款金额,不能证明借款事实。
本院认为,该证据双方均就真实性不持异议,且依据双方共同认可的转账凭证,虽然被告质证认为该借条系原告胁迫所出具,但是未能举证说明,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2、关于原告提供的被告崔晓梅工作证明,以证明被告具备还款能力,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因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3、原告提供的北京教育学院对原告的授权委托书、长治市恒旺达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011年银行转款及出借凭证,证明其具有出借大额资金的能力,被告质证认为营业执照无法证明出借能力,该公司已于2012年被吊销,无法证明2014年王国庆具有出借能力,且该公司是否正常运营均无法查明,北京教育学院的委托不认可,委托书时间为2018年6月5日,而本案原告主张借款时间为2014年,时间上无法对应,无法证明出借能力。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采纳。4、原告提供场地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经营有歌厅,有能力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质证认为合同上载明的出租人并非被告崔晓梅,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和被告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证据因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6、被告提供长治市恒旺达工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该公司已于2012年被吊销,无法证明2014年王国庆具有出借能力,此外,被告提供被告代理人与北京理工大学北欧留学录音资料一份,证明2018年原告王国庆才与留学项目工作人员认识,王国庆一审陈述其系三年一签合同不是事实,且王国庆仅代理学生的招生工作,有学生推荐才可能得到少许感谢费,无工资提成,无法证明其出借能力。被告质证认为,录音与本案无关联性,只能证明原告从事多种业务,和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无出借能力,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崔晓梅在2013年经他人介绍相识,从2013年6月起原告与被告崔晓梅开始发生资金往来,原告先后以现金给付或者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崔晓梅付款,用于其经营或装修经营场所。原告先后向被告崔晓梅转账或者现金支付借款,到2014年6月20日被告崔晓梅向原告出具记明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国庆现金壹佰肆拾贰万捌仟元整(1428000)崔晓梅”的借条一支予以确认。就借款的给付,原告提交银行业务凭证证明于2013年7月10日向崔晓梅转账18万元,2014年1月4日转账5万元、1月29日转转账4.8万元、2014年4月25日转账12万元、4月27日转账20万元,共计59.8万元。被告向原告借条出具后2014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崔晓梅转款7万元。此外,原告提供银行业务凭证说明按照被告崔晓梅要求向徐林刚转款30万元,其他款项提供银行明细记录说明多次提取现金交付给被告崔晓梅,被告崔晓梅就此不予认可。该提举转账凭证及收条、银行记录及微信记录,证明支付原告605000元,另被告主张向原告微信转账及支付现金工13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就资金的来源提举其名下银行流水记录,部分转账凭证、北京理工大学继续教育学院的授权书、其名下长治市旺达工贸公司税务登记证等证据证明其存在资金往来,具备出借资金的能力,被告提供长治市恒旺达工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该公司已于2012年被吊销,无法证明2014年王国庆具有出借能力,此外,被告提供被告代理人与北京理工大学北欧留学录音资料一份,证明2018年原告王国庆才与留学项目工作人员认识,王国庆一审陈述其系三年一签合同不是事实,且王国庆仅代理学生的招生工作,有学生推荐才可能得到少许感谢费,无工资提成,无法证明其出借能力。
被告崔晓梅辩称与原告因共同投资发生矛盾,受原告威胁将投资转变为借款,但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系共同投资并受原告胁迫出具借条的事实。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崔晓梅因受原告胁迫、收取高额利息的犯罪行为,并提供2019年3月19日本人的报案材料予以说明,但是未能提供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的法律文件。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明被告许志华对其与被告崔晓梅之间的债务知悉或者事后予以追认。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不足于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原告持有被告崔晓梅签印的借条及其名下银行往来明细、资金给付凭证主张权利,被告崔晓梅辩称与原告因共同投资发生矛盾,受原告威胁将投资转变为借款,但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系共同投资并受原告胁迫出具借条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对原告证据形成抗辩,应当确认原告与被告崔晓梅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崔晓梅应当按照借条记明金额偿还原告借款。对于应偿还借款的数额,被告崔晓梅主张其已向原告还款737000元,原告不予认可,原告认为扣减被告已还款后,被告还应偿还1023000元,
本院认为崔晓梅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原告605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转账不是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605000元,还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823000元。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两年后还款,借期内不用支付利息,两年到期后再计算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逾期利息,对于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应当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利息,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将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被告崔晓梅应当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关于该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与被告许志华有明确约定,也未证明二被告对夫妻财产有明确约定以及被告许志华对该笔债务知晓或者事后追认的法定事由,该笔债务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晓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国庆借款本金人民币823000元整;并承担自2019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以823000元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驳回原告王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52元,由原告王国庆承担5622元,被告崔晓梅承担12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有利
人民陪审员 祝云杰
人民陪审员 冯成岗
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李怡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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