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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藏0122民初26号

多吉、旦增索巴与索南扎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1
公开日期
2020-04-07
所属地区
当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多吉;旦增索巴;索南扎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藏自治区当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藏0122民初26号 原告,多吉,男,1977年1月7日出生,藏族,牧民,现住西藏当雄县。 原告,旦增索巴,男,1985年5月7日出生,藏族,牧民,现住西藏当雄县。 被告,索南扎西,男,1983年3月5日出生,藏族,驾驶员,现住西藏拉萨市。 原告多吉、旦增索巴与被告索南扎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多吉、旦增索巴与被告索南扎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多吉、旦增索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除俩原告与被告的汽车买卖协议,要求被告返还汽车;并支付自2019年1月26日至今使用牌照为×××汽车的补偿金,一天1000元,共计30000元整。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6日,原告多吉、旦增索巴与被告索南扎西通过微信约在当雄县当曲卡镇当曲村2组次仁旺扎的洗车场见面并达成车辆买卖协议,原告多吉、旦增索巴将牌照为×××的车以245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索南扎西,购车款分三次给付,于2019年4月15日前给付100000元,于2019年10月20日前给付50000元,于2019年12月10日前给付95000元。该车被被告提走后至今只收到10000元。开始该车被提走时,被告没有现金给付,当时被告口头承诺自己在堆龙有个房子作为购车抵押。被告提车时,约定该车辆的书面购车合同在原告看了被告作为抵押的房子后签订,但是在2019年2月18日,原告要去看房子准备写合同时,被告声称有事而没有见面,2019年2月19日在堆龙区乃琼派出所的帮助下见到了被告,并发现被告之前所说的房子不属于被告。原告认为被告假称自己有房子是想带走汽车的手段,自此原告再也无法信任被告,无法将车子卖给被告。 被告索南扎西辩称:我跟原告确实存在车辆买卖关系,是原告未按协议在第一期支付期限未到的情况下将我诉至法院,当时买车子时,我已经跟原告说了我没有单位上的人或有银行借贷金卡的人作担保,但原告仍然让我带走了车子,对这一事不存在欺骗行为。之前也是我们各自有事,因时间冲突未能见面写书面合同。我要继续履行协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证人次仁旺扎的证言证明在原、被告买卖车子时听见被告说要将他的房子抵押给原告,还有被告卖翻斗车的钱也可以抵押给原告,然后我就开了,当时是在证人的洗车场谈的,他们三人都在场,买卖的车辆是一辆半挂车,价钱不清楚,也不清楚他们之后是否达成了买卖合同的事实。被告对该证人的证言有意义,称没有见过该证人。

本院认为,该证人没有见证买卖的全过程,只是听到了原、被告的部分谈话,而俩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1月26日,原告多吉、旦增索巴与被告索南扎西通过微信约在当雄县当曲卡镇当曲村2组次仁旺扎的洗车场商谈车辆买卖协议,之后通过口头约定:原告多吉、旦增索巴将牌照为×××的半挂车以245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索南扎西,购车款分三次给付,于2019年4月15日前给付100000元,于2019年10月20日前给付50000元,于2019年12月10日前给付95000元。当天原告多吉、旦增索巴将牌照为×××的半挂车交付给被告索南扎西。第二天被告给原告旦增索巴的卡上打了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原、被告通过口头约定确定了标的物、价款、给付方式等内容,原告在约定当天将车辆交付给了被告,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关于原告诉称被告曾承诺将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对此原告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原、被告约定的第一期购车款给付时间为2019年4月15日,给付时间还未到,因此被告也并未存在违约。故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要求解除俩原告与被告的汽车买卖协议,要求被告返还汽车;并支付30000元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多吉、旦增索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多登玉珍

审判员 达  珍

审判员 措  吉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德  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