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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桂0304行初85号

黄孝生等诉桂林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等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1
公开日期
2019-12-25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桂林市人民政府;黄孝生;陆小燕;桂林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四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一条第二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桂0304行初85号

原告:黄孝生,男,汉族,1978年11月29日出生,住灵川县。

原告:陆小燕,女,汉族,1982年5月13日出生,住广西灌阳县。 两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立超,广西建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临桂路23号。

法定代表人:王芳,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家如,广西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管林,该委综合监督科科长。

被告:桂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桂林市临桂区西城中路69号。

法定代表人:秦春成,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浩恩,法务科员。

第三人:陆秀云,女,汉族,1975年8月15日出生,住广西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才雄,广西灌阳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孝生、陆小燕与被告桂林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卫计委)、桂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第三人陆秀云履行职责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0日受理后,于2018年10月15日向被告市卫计委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8年10月12日向被告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8年11月5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双方召开了庭前会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孝生、陆小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立超,被告市卫计委委托代理人谢家如、陈管林,市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浩恩,第三人陆秀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才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政府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市政复决字〔2018〕1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黄孝生、陆小燕不服被申请人市卫计委逾期不履行查处灌阳县卫生局蒋常勇、陆万生等人违规审批、违规许可行为、第三人陆秀云非法行医行为的法定职责,本复议机关认为:……灌阳县卫生局享有独立人事管理权,其工作人员违规审批、违法许可行为由其自行调查处理。市卫计委接到二申请人的投诉后,已依法责成灌阳县卫生局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被申请人,同时责成灌阳县卫生局依法查处了第三人个体诊所执业活动。关于赔偿问题……因二申请人的男孩黄逸轩在第三人陆秀云开办的诊所就医,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第三人如何诊治黄逸轩并不是行政机关所能预料和控制的,故灌阳县卫生局的行政许可与黄逸轩死亡之间没有之间因果关系,其纠纷应适用民事法律进行调整。……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市卫计委已履行法定监管职责。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二原告诉称灌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灌阳县卫计局”)于2012年5月31日、2013年5月31日两次违规审批、违法许可颁发陆秀云“新圩乡陆秀云诊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号:450327207003),并分别于2013年6月5日、2014年6月5日违规为之校验为合格,放纵陆秀云非法行医,致使陆秀云于2014年7月22日至24日非法接诊原告儿子黄逸轩后又误诊、不及时转诊而造成黄逸轩死亡的严重后果。案发后,原告请求灌阳县卫计局依法处理,但灌阳县卫计局公然袒护违规审批违法许可责任人,公然包庇陆秀云,不予依法查处。原告于2018年4月17日申请被告桂林市卫计委履行查处灌阳县卫计局违规审批、违法许可责任人蒋常勇、陆万生的法定职责、查处陆秀云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14日期间非法行医的法定职责。但被告桂林市卫计委拒绝履行,原告于2018年6月4日向被告桂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遗憾的是被告桂林市人民政府却错误的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请求,无奈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事实证明,被告桂林市人民政府市政复决字(2018)1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被告桂林市卫计委已依法履行法定监管职责,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规错误。

一、被告桂林市卫计委在行政复议中辩称“已依法履行了查处灌阳县卫计局工作人员违规审批、违法许可行为的法定职责”,主要证据不足。灌阳县卫计局(责任人卿熙堤、唐花艳、蒋常勇、陆万生)违规审批、违法许可颁发陆秀云“新圩乡陆秀云诊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放纵、包庇陆秀云非法行医,被告桂林市卫计委负有依法查处的法定职责。行医是关系到人们生命健康安全的特殊职业,为此国家设置了严格的准入制度,被告桂林市卫计委负有法定监管职责。2010年8月2日卫生部关于印发《诊所基本标准》的通知(卫医政发〔2010〕75号),规定了《诊所基本标准》是:

一、人员:(一)至少有1名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经注册后在医疗、保健机构中执业满5年,身体健康的执业医师。(二)至少有1名注册护士。……卫生所(室)、医务室的基本标准参照诊所的基本标准执行。对于达不到《诊所基本标准》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得予以登记和校验。陆秀云于2011年1月10日申请变更登记设立“新圩乡陆秀云诊所(内科)时,其仅持有2009年5月3日获得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不具备申请设立个体诊所的法定条件,达不到《诊所基本标准》的要求。然而,灌阳县卫生局副局长卿熙堤仍于2011年5月17日批准其变更登记为个体诊所,并于2012年5月31日颁发给了陆秀云“新圩乡陆秀云诊所(内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号:450327207003),放纵陆秀云非法行医。2013年5月陆秀云申请校验和延续登记时,陆秀云仍是仅持有2009年5月3日获得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达不到《诊所基本标准》的要求,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撤销陆秀云非法持有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然而,灌阳县卫计局经办人陆万生仍于2013年6月3日为之校验为合格、副局长蒋常勇仍于2013年5月30日批准同意陆秀云延续换证登记,并于2013年6月1日再次颁发给了陆秀云“新圩乡陆秀云诊所(内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号:450327207003),继续放纵陆秀云非法行医。被告桂林市卫计委在其市卫访复字(2017)27号文中终于认定灌阳县卫计局颁发陆秀云“新圩乡陆秀云诊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号450327207003)时存在违规审批、违法许可行为。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的规定,被告桂林市卫计委作为灌阳县卫计局的上级行政机关,对灌阳县卫计局违规审批违法许可的行为依法负有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卿熙堤、蒋常勇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唐花艳、陆万生给予行政处分的法定职责。然而,被告桂林市卫计委却违背《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第十六条等“不得将检举、控告、揭发材料转给被检举、控告、揭发人”的规定,将原告对灌阳县卫计局的检举、控告材料违规转给被检举、控告的灌阳县卫计局调查处理。结果灌阳县仅从轻给了直接主管人之一的卿熙堤党内警告处分、直接责任人之一的唐花艳行政警告处分;对同是违规审批、违法许可的直接主管人之一的蒋常勇、直接责任人之一的陆万生未作任何处理,而被告桂林市卫计委没有依法督办。在原告向其投诉、举报、控告请求依法处理过程中,被告桂林市卫计委确实也履行了一些监管职责,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查处灌阳县卫计局违规审批、违法许可责任人蒋常勇、陆万生,并依法给予了相应的行政处分的法定职责。被告桂林市卫计委适用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与《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不一致,依法应当以《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为准。即被告桂林市卫计委应当履行《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职责,依法给予违规审批、违法许可的主管人蒋常勇和直接责任人陆万生行政处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该法定职责。

一、被告桂林市卫计委在行政复议中辩称“已依法履行了查处陆秀云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个体诊所执业活动的法定职责”,没有证据证明。陆秀云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15期间(含其2014年7月22日至24日接诊患儿黄逸轩时)依法属于无证非法行医,被告桂林市卫计委负有依法查处的法定职责。《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乡村医生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在聘用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第十六条规定:“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为5年。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申请再注册”。第四十二条规定:“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陆秀云不具备设置个体诊所的法定条件,陆秀云持有的“新圩乡陆秀云诊所(内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属违规非法取得,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自始无效。另陆秀云持有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执业地点是“新圩乡大龙村卫生所一室”,未经注册在“新圩乡陆秀云诊所”执业,且其持有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至2014年5月4日已失效未申请再注册,属于无证从事医疗活动。其2014年7月22日至24日仍违规接诊发热患儿黄逸轩且误诊不及时转诊,造成患儿黄逸轩死亡的严重后果。陆秀云违反了《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强制性规定。2004年9月17日《卫生部关于对农村非法行医依法监督工作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发〔2004〕312号)明确规定:“乡村医生不在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的,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处理。乡村医生未经注册行医的,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处理。”然而,灌阳县卫计局违反上述法规,对陆秀云的非法行医行为不予查处;被告桂林市卫计委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履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依法查处陆秀云非法行医、保障人们就医安全的法定职责。被告桂林市卫计委在其市卫访复字(2017)27号文中及行政复议答复中错误理解《刑法》第336条的规定和最高法《法释27号》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否定《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法律约束力、强制力,辩称“本案中不能认定陆秀云属于非法行医。”客观上包庇了陆秀云的非法行医行为,致使陆秀云得以逍遥法外,至今未赔偿原告分文。被告桂林市卫计委在行政复议程序中的“答复”表明:桂林市卫计委只是于2016年3月责成灌阳县卫计局查处了陆秀云2015年12月15日被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所进行的行非法行医行为。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依法履行了查处陆秀云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非法行医行为的法定职责”。《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第三条第(一项)规定:“行政机关要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勇于负责、敢于担当,坚决纠正不作为、乱作为,坚决克服懒政、怠政,坚决惩处失职、渎职。”长春“问题疫苗”事件相关责任人均受到了查处、问责。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桂林市卫计委履行查处灌阳县卫生局蒋常勇、陆万生等人违规审批、违法失职渎职的法定职责、请求履行查处陆秀云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14日期间非法行医行为的法定职责,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桂林市人民政府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桂林市人民政府2018年8月22日作出的市政复决字(2018)1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依法判决被告桂林市卫计委履行查处灌阳县卫计局违规审批、违法许可责任人蒋常勇、陆万生的法定职责;3、依法判决被告桂林市卫计委履行查处陆秀云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14日期间非法行医的法定职责;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市卫计委辩称,一、被告认真履职,已给原告明确答复。被告调查,灌阳县卫计局2011年5月17日在对陆秀云诊所许可时,存在材料审查不严,违规审批行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责成灌阳县卫计局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和处理,灌阳县卫计局也对相关人员进行了处理。灌阳县卫计局也责令陆秀云诊所在规定的时间内补齐材料,陆秀云诊所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补齐材料,被灌阳县卫计委依法注销。被告也多次出具书面答复给原告。

二、被告调查原告反映陆秀云非法行医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法释{2016}27号)第一条规定:具有以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取得医生资格的人非法行医,(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二)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三)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四),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规定进行认定。陆秀云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于2014年5月3日到期未申请换证,仍继续从事医疗活动,不符合上述对非法行医的四种情形的表述,被告认为不能认定陆秀云属于非法行医。原告投诉的事项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被告已经认真履职,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府辩称,一、桂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市政复决字〔2018〕120号)并无不当。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管工作”及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由本行政机关负责。但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不属于本行政机关管理的除外。”灌阳县原卫生局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审批职责过程中,未严格审查陆秀云申请医疗许可的相关材料,为不符变更为个体诊所条件的陆秀云办理了“新圩乡陆秀云诊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证号:450327207003)存在违规审批行为,存在过错,但灌阳县卫生局享有独立人事管理权,其工作人员违规审批、违法许可行为由其自行调查处理。桂林市卫计委接到原告的投诉后,已依法作出《桂林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信访事项督办意见书》,要求灌阳县卫生局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了原告,同时责成灌阳县卫生局依法查处了陆秀云的个体诊所执业活动,灌阳县卫生局已注销“新圩乡陆秀云诊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证号:450327207003),故桂林市卫计委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关于原告在复议中请求本机关责成桂林市卫计委责令灌阳县卫生局与复议第三人陆秀云共同赔偿原告损失问题。二原告的男孩黄逸轩在陆秀云开办的“新圩乡陆秀云诊所”就诊,后转至上级医院住院治疗,在上级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死亡,因二原告的男孩黄逸轩在陆秀云开办的诊所就医,双方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陆秀云如何诊治黄逸轩并不是行政机关所能预料和控制的,故灌阳县卫生局的行政许可与黄逸轩死亡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其纠纷应适用民事法律进行调整,且陆秀云非桂林市卫计委工作人员,而是行政被许可人,责令陆秀云赔偿原告损失并非桂林市卫计委法定职责,故原告在复议请求中要求灌阳县卫生局赔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有关行政赔偿的规定。要求陆秀云经济赔偿的问题,鉴于原告已向灌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故原告在申请行政复议前,桂林市卫计委已依法履行法定监管职责,桂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市政复决字〔2018〕120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二、桂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市人民政府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决定立案受理。复议期间,本机关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了认真审核和研究,作出并向当事人送达市政复决字〔2018〕120号行政复议决定。综上所述,桂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市政复决字〔2018〕120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陆秀云述称,一、原告要求“判决桂林市卫计委查处陆秀云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14日期间非法行医的法定职责”是无理要求,因为第三人陆秀云不存在非法行医的情形。第三人陆秀云在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14日期间,持有《医疗机构执行许可证》,虽然该许可证在2015年12月15日因未申请补办校验手续而被注销,但法律不溯及既往,该许可证在注销之前具有法律效力,第三人在许可证范围从事的行为不违法。2016年二原告曾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该《医疗机构执行许可证》自始无效”,但被灌阳县法院、桂林市中院和广西区高院驳回(案号:灌阳县人民法院(2016)桂0327行初1号,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3行终175号,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桂行申75号)。

二、被告市卫计委已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依法履行了职责,原告对其结果不满意并不等于被告未履行职责。对于查处灌阳县卫计局工作人员违规问题,桂林市卫计委向灌阳县卫计局下达督办意见书,根据灌阳县卫计局上报情况,有关部门已按职责权限分别对原卫计局分管领导卿某某和工作人员唐某某给予党内警告处分和行政警告处分。桂林市卫计委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对其结果不满意并不等于被告未履行职责。

三、第三人陆秀云在对二原告儿子黄逸轩的治疗过程中,不存在误诊和不及时转珍的情形。黄逸轩在第三人诊所就诊时,其临床表现为口腔溃疡、流涕,这是“上感”症状,第三人按上感对症治疗并无过错。退而言之,即使手足口病,刚开始时也是根据临床症状对症治疗。《广西壮族自治区手足口病诊疗常规》(2014年修订版)第二条:“各期处理原则:第1期,无须住院治疗,以对症治疗为主”。事实上,第三人就是为黄逸轩对症治疗的,具体的治疗情况如下:2014年7月22日上午,二原告带着儿子黄逸轩到第三人诊所就诊,当时黄逸轩临床症状:口腔溃疡、流涕,第三人根据黄逸轩的症状,诊断为“上感”,第三人当时所开处方用药是:阿昔洛韦(功效抗病毒)、克林霉素(功效消炎)、清开灵(清热解毒)。7月23日上午,二原告又带黄逸轩到第三人诊所,当时黄逸轩口腔小颗粒已消,二原告商量再在第三人诊所打一天针,第三人针对黄逸轩发热37.8℃、呕吐、流涕症状,所开处方用药是:阿昔洛韦和清开灵,还开了补充能量增强抵抗力的药物维生素C、维生素B6和三磷酸腺苷二钠。到了当天下午5时许,二原告又带黄逸轩到诊所,说黄逸轩病情不见好转,发生呕吐,第三人给黄逸轩注射了半支胃复安(功效止吐)后,叫二原告赶快带黄逸轩去桂林治疗,但二原告却说当时太晚了,第二天清早才去。7月24日早上6时许,原告陆小燕又打电话对第三人说黄逸轩发烧,要求第三人给黄逸轩打一针退烧针,再去桂林。第三人当时就给黄逸轩注射了半支氨基比林(功效退烧),还拿了备用药退热栓两粒,告诉二原告如果黄逸轩在路上发高烧就退热栓一粒插入黄逸轩肛门。第三人在对黄逸轩的诊疗过程是对症下药的,并不存在过错。第三人为黄逸轩所用的药物与桂林妇幼保健医院(博爱医院)为黄逸轩所用的部分药物功效是一致的,第三人的诊疗行为无过错。

四、二原告的儿子黄逸轩入住桂林市妇幼保健院时,体检身体各项指数均趋于正常,他是在妇幼保健院治疗过程中死亡的,他的死与第三人的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陆秀云2000年6月毕业于桂林医学院临床专业,2001年开办新圩乡大龙村卫生所一室。经第三人陆秀云申请,灌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灌阳县卫生局)批准,2011年5月,新圩乡大龙村卫生所一室变更为新圩乡陆秀云诊所,执行地点由新圩乡大龙村迁至新圩乡街上。新圩乡陆秀云诊所有效期为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450327207003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行将到期,2013年5月28日,第三人向灌阳县卫生局递交申请,请求对该证进行校验和延续换证,灌阳县卫生局以新圩乡大龙村卫生所一室的名号予以办理,经审查,灌阳县卫生局认为该医疗机构基本符合相关规定,同意延续登记并换发新证,2013年5月30日向其颁发有效期为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450327207003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014年7月22日上午8时许,原告黄孝生、陆小燕的男孩黄逸轩(2012年6月24日生)因发热、咽喉疼痛、手足疱疹等症,送至第三人陆秀云开办的新圩乡陆秀云诊所救诊。经陆秀云诊断为“上感”即上呼吸道感染后,随即对症用药阿昔洛韦、克林霉素、清开灵等。第二天即7月23日凌晨,原告带黄逸轩在第三人诊所注射了退烧的“氨比”即氨基比林后,随即将黄逸轩送往桂林市妇幼保健院(××十字会博爱医院)治疗。2014年7月24日10时许,黄逸轩入住桂林市妇幼保健院治疗,初步诊断为手足口病二期。7月25日修正诊断为危重型手足口病、脑炎、神经源性肺水肿、呼吸循环衰竭等,并医治无效当日死亡。二原告不服被告市卫计委逾期不履行查处灌阳县卫生局蒋常勇、陆万生等人违规审批、违法许可行为、第三人陆秀云非法行医行为的法定职责,申请市卫计委履行如下法定职责:“1、依法查处灌阳县卫生局违规审批、违法许可的失职渎职行为,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蒋常勇和直接责任人陆万生的党纪、政纪责任;2、依法查处第三人陆秀云2012年6月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非法行医行为;3、依法责令灌阳县卫生局与第三人陆秀云共同赔偿二原告损失351602元。”2018年8月22日,被告市政府作出市政复决字〔2018〕1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机关认为:“……灌阳县原卫生局工作人员为不符变更为个体诊所条件的第三人陆秀云办理了新圩乡陆秀云诊所《医疗机构执行许可证》(登记证号:450327207003)存在违规审批行为,但灌阳县卫生局享有独立人事管理权,其工作人员违规审批、违法许可行为由其自行调查处理。被申请人市卫计委接到二申请人的投诉后,已依法责成灌阳县卫生局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了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申请人,同时责成灌阳县卫生局依法查处了第三人个体诊所执业活动。关于被申请人责令灌阳县卫生局与第三人共同赔偿二申请人问题,……灌阳县卫生局的行政许可与黄逸轩死亡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其纠纷应适用民事法律进行调整,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第一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监督部门的监督职责系基于行政机关的上、下级之间的层级监督关系,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管理范畴。《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管工作”。灌阳县卫生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管工作,且其有独立的人事管理权。原告诉请第2、3项中要求被告市卫计委履行查处灌阳县卫计局违规审批、违法许可责任人蒋常勇、陆万生的法定职责、查处陆秀云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14日期间非法行医的法定职责,属于灌阳县卫生局的监管职责及人事管理权限范围。被告市卫计委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机关的督促履责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诉请1请求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原告要求被告市卫计委履行职责的第1、2项,是被告市卫计委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机关的督促履责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要求被告市卫计委履行职责第3项:“依法责令灌阳县卫计局与第三人陆秀云共同赔偿损失”,已被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3行终175号民事裁定书以二原告儿子因病在第三人处就医,双方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灌阳县卫生局批准第三人陆秀云开办诊所的行政许可行为,与二原告儿子死亡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纠纷应当适用民事法律进行调整为由驳回起诉。综上所述,应当驳回二原告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四项,第一条第二款第八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孝生、陆小燕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黄孝生、陆小燕。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蔡 曦

人民陪审员  刘慧飞

人民陪审员  钱小萍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欧玲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