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402民初4613号
原告:董运庆,男,1978年5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路庆彬,男,1965年6月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枣庄市高新区。
被告:薛飞,男,1980年6月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枣庄市薛城区。
被告:鲁卉,女,1981年2月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址同上。 被告薛飞、鲁卉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光奎,山东守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运庆与被告路庆彬、薛飞、鲁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运庆,被告薛飞、鲁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光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庆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运庆诉称,2016年1月21日,被告路庆彬向原告借款现金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2月20号,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付。按照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银行正常利息的十倍加收罚息。被告鲁卉、薛飞自愿为借款人路庆彬担保。因被告拒付欠款及利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2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薛飞、鲁卉辩称,1.本案是重复起诉,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402民初4090号民事调解书已就本案的借款50万元处理完毕,本案借款已经还清。2.本案为一般担保,一般担保为主债务期满后的6个月内,原告起诉已超过担保时效,依法应免除担保人被告薛飞、鲁卉的担保责任。 被告路庆彬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被告路庆彬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董运庆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现山东百灵中央空调集团有限公司、路庆彬名下所有资产作为抵押,期限一个月还清。借款期限:2016年元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借款用途:此款用于峄城六合饲料东墙路边建加气站用。借款人:路庆彬。担保人:鲁卉、薛飞。担保人:王静。注:1、罚息:借款方如果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对逾期未还部分按银行正常利息的10倍加收罚息。2、借款人如到期无法偿还借款金额,担保人自愿承担借款人所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路庆彬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董运庆现金及转账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 2016年10月31日,原告将被告路庆彬、本案担保人之一王静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本案涉案的五十万元借款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出具了(2016)鲁0402民初409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王静、路庆彬、山东百灵中央空调集团有限公司、曲阜百灵中央空调集团有限公司应于2017年4月20日偿还本案借款。上述调解书生效后,被告路庆彬、担保人王静至今仍未偿还借款。 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民事调解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1.本案是否重复起诉;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2016年10月31日,原告以被告路庆彬、担保人王静起诉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就本案涉及的借款50万元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于2017年4月20日前由被告偿还借款。本案原告已与被告路庆彬就本案借款达成调解协议,其对被告路庆彬的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对原告要求被告路庆彬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薛飞、鲁卉均为借款50万元的担保人,上述调解书并未涉及,对两被告薛飞、鲁卉的起诉,不构成重复诉讼,也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务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间为2016年元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且在备注2载明,借款人如到期无法偿还借款金额,担保人自愿承担借款人所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中的担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为一般保证,保证期间适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借款到期时间为2016年2月20日,原告就本案涉案借款起诉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的日期为2016年10月31日,其起诉时间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对原告要求被告鲁卉、薛飞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运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董运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国跃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闫相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