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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23刑初52号

李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1
公开日期
2020-07-30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李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23刑初52号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锋,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安县,住新安县。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5月8日被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于2015年9月14日被新安县公安局行政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4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3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于2019年3月7日被新安县公安执行逮捕。

辩护人:冯全利,河南长顾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永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锋及其辩护人冯全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24日21时许,李锋饮酒后驾驶一辆豫C×××××号小型轿车沿新安县新城畛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外国语学校门口路段时,被新安县交警大队三中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鉴定,李锋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2.9㎎/100ml。认为,被告人李锋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锋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一、对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符合从轻处罚的情节;

二、犯罪情节较轻,积极认罪悔罪;

三、本案没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可从轻处罚。经依法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李锋饮酒后驾驶一辆豫C×××××号小型轿车沿新安县新城畛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外国语学校门口路段时,被新安县交警大队三中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鉴定,李锋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2.9㎎/100ml。上述事实,由被告人李锋的供述及自述材料,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李锋现场酒精测试数据、被告人李锋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违法处理告知书、被告人李锋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锋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锋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锋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李锋有盗窃前科、酒驾记录,故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7日起至2019年5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苏文东

人民陪审员  李瑞祥

人民陪审员  刘 浩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圆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