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402民初3494号
原告:施某某,男,汉族,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娜,系咸阳市渭城区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咸阳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036X。负责人黎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君、卢勇,系陕西固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施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人保咸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施某某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郭瑞娜、被告李某某、被告人保咸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其各自责任范围内分别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37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5日14时30分许,XX社XX号XX路李某某与建民路丁字口停车位出来上道路向西行驶时,与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咸阳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作出第20171125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受伤后随即被送往陕西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被诊断为:6、7、8肋骨骨折等。原告共计住院治疗44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71元(不包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经鉴定,施某某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 另查,事故车辆陕DXXXXX号车在被告人保咸阳分公司投有保险,同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答辩人所诉赔偿之理由与事实不符或无相关证据佐证,答辩人不能同意被答辩人索赔的要求,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理由有三:
一、答辩人已支付款项如下:1、入住时,因需挂号、检查等答辩人为原告垫付了1442.00元(90+20+12+1050+100+170)的医疗费,该笔费用未计算在住院费用清单内,医疗费票据由答辩人保管。2.住院费:21781.32元;3.护理费:3400.00元(1000+2400);4.生活费:700.00元(500+200);5.医药费:2281.32元。以上共计:29604.64元,均由答辩人垫付至今。
二、答辩人在人保咸阳分公司为涉案车辆购买了商业险和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赔偿费用应当由该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
三、被答辩人起诉时未考虑答辩人所垫付的费用,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答辩人诉请的各项赔偿、损失及本案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望法院将上述答辩人垫付的29604.64元直接判令由保险公司支付给答辩人。
被告人保咸阳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限额1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合理损失,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支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所举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某驾驶证和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施某某身份证各一份,CT检查报告单2张、普通处方笺1张、陕西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医学诊断说明书、医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张,住院病案一套、门诊收费票据3张,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施坤身份证各1份,李某某所举收条4份、票据7份、费用清单1份,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所举交通费票据本院结合实际予以酌定。原告所举按摩馆营业执照及工资扣发证明无工资表等证据印证,不予采信。经过举证质证及询问当事人,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11月25日14时30分许,XX社XX号XX路李某某与建民路丁字口停车位出来上道路向西行驶时,与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施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二车受损,施某某受伤。咸阳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作出第20171125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受伤后随即被送往陕西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被诊断为:6、7、8肋骨骨折等。原告共计住院治疗44天,长期医嘱留陪人。出院医嘱:1、坚持服药,胸肋带外固定制动,预防肺部感染;2、适量地下活动,禁止弯腰、负重活动;3、加强营养,2周后复查,不适随诊。经交警大队委托,陕西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施某某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医疗费共计23694.32元,其中原告自付471元,李某某垫付2017年11月25日至2017年12月12日护工工资共计3400元、生活费700元、医疗费23223.32元。又查,事故车辆陕DXXXXX号车在被告人保咸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李某某驾驶陕DXXXXX号车与施某某骑自行车相撞,交警大队作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施某某无责任的认定准确。原告施某某损失包括:医疗花费23694.32元;住院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日×44日),结合鉴定结论营养费1800元(30元/日×60日),护理费酌定7700元(200元/日×17日+100元/日×43日);误工费酌定12000元(100元/日×120日);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损失共计47014.32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李某某已垫付原告27323.32元由保险公司在应赔原告款项中扣除直接支付给李某某,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原告196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施某某19691元,支付被告李某某27323.32元。如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原告预交394元,被告李某某预交540元,鉴定费1020元(鉴定费原告预交),均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伟圣
人民陪审员 张广虹
人民陪审员 张玉生
二零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雪峰 6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