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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104民初11289号

黄小惠与陶天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1
公开日期
2019-12-02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小惠;陶天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104民初11289号

原告:黄小惠,女,194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被告:陶天宇,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原告黄小惠与被告陶天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小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天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小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购买保健品的过程中认识了被告。2017年8月9日,被告陶天宇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10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陶天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小惠在购买中脉远红保健产品的过程中认识了被告陶天宇。2017年8月9日,被告陶天宇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今收到黄小惠人民币30000元整(叁万元整),利息3000元”,双方约定借期10个月。原告向被告给付了现金,被告先支付了2000元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陶天宇向原告黄小惠借款30000元,有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期内利息3000元,经计算,约定利率为年利率12%,现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000元。被告陶天宇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天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小惠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9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小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25元,由被告陶天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葛 岚

人民陪审员 贾 竞

人民陪审员 张学兰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见习

书记员 冯则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