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106民初6266号
原告:殷立斌,男,1977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金种农业有限公司法人,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娟玮,山西景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传武,男,198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
被告:刘华,男,199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原告殷立斌与被告贾传武、刘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立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娟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传武、刘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立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借款本息1585189元、违约金317037.8元,两项合计1902226.8元;2、判令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对鲁(2017)济南市不动产证明第0085691号、第0085687号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885712.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融资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利率2.5%,期限自2017年8月7日至2017年10月5日,期限届满当日清偿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发放借款80万元。同日,二被告将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证号分别为鲁(2017)济南市不动产证明第0085691号、鲁(2017)济南市不动产证明第0085687号)。2018年3月1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双方合作的山西农博会长治展台项目中原告应分配利润为486000元,该款已汇入被告一账户,暂由被告一有偿使用,期间按月2.5%支付利息,2018年11月30日前全部还清本息。此后,被告一并未如约还款,2019年3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还款计划书》,确认截至2019年3月31日被告一共欠原告1585189元,该款应于2019年6月30日一次性还清,否则被告一应承担所欠金额20%的违约责任,被告二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还款计划书》签订后,二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贾传武、刘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7日,原告(甲方)作为贷款人与被告贾传武(乙方)作为借款人签订《融资借款协议》,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款100万元,月利率2.5%,利息支付方式:后付,每月支付利息25000元,借款期满后归还当期本金100万元;2、借款期限为自2017年8月7日至2017年10月5日止,乙方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当日清偿上述借款本息。若提前还款,利息仍按照满一个月计算,若满一个月还款,利息按照5日一个周期计算。若发生逾期未还款,乙方同意甲方无偿获取价值等同于甲方本金、利息、违约金(包括但不限于)等由于乙方延期偿还借款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的个人及共有人名下财产。同日,被告贾传武向原告出具《指定付款函》,要求原告将前述《融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款项转至被告贾传武招商银行账户,账号为:×××。同日,原告(乙方)作为抵押权人分别与二被告(甲方、丙方)作为抵押人、借款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分别向原告提供借款30万元的抵押担保,被告贾传武用作抵押的房地产坐落于:济南市槐荫区清河北路西首路北美里新居三区12号楼4-404,证号为:济房权证槐字第XXXX号;被告刘华用作抵押的房地产坐落于:济南市槐荫区清河北路西首路北美里新居一区1号楼3-102,证号为:济房权证槐字第XXXX号。上述不动产均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证号分别为:鲁(2017)济南市不动产证明第0085691号、鲁(2017)济南市不动产证明第0085687号。原告于2017年8月8日、2017年8月9日通过赵斌交通银行账户向被告贾传武指定的招商银行账户转款共计80万元。2018年3月1日,被告贾传武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兹贾传武因2017年9月21日殷立斌与贾传武双方合作完成山西农博会长治展台项目,中标金额为人民币815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该项目共同投资,完工后所产生的利润各占50%。项目完成后经双方核算殷立斌施工期间投资及利润应得金额486000元(核算清单附后)。到2017年12月21日该项目工程款815000元已全部结算完成并转入贾传武指定公司账户。由于贾传武个人原因,项目资金到位后未能支付殷立斌前期所投入资金及应得利润合计486000元。2018年3月l日经双方协商,贾传武按月利率2.5%有偿使用该笔款项。欠殷利斌人民币486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8年11月30日前将本金与利息还清。2019年3月28日,原告(乙方)作为贷款人与被告贾传武(甲方)作为借款人、被告刘华(丙方)作为保证人签订《还款计划书》,约定:1、甲乙双方于2017年8月7日签订了《融资借款协以》,甲方向乙方借款100万元,实际借款80万元,并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该款已于20l7年8月8日以转账方式支付给甲方。甲方以位于槐荫区清河北路西首路北美里新居三区12号楼4-404的房屋作为抵押,并于2017年8月7日在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丙方以其位于槐荫区清河北路西首路北美里新居一区1号楼3-102的房屋为甲方的借款作为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截止2019年3月31日,此笔款项尚欠本金80万元,利息184125元;2、2017年9月期间,甲方与乙方共同投资完成“山西农博会长治展台项目”,约定盈利后双方按50%分配,后经甲乙双方核算乙方应分得利润486000元。但甲方因资金周转需借用该款,后双方协商,甲方暂时借用此款并承诺2018年I1月30日前偿还本金及利息,出具欠条一支。截止2019年3月3l日,此笔款项尚欠本金486000元,利息:1l5064元;3、基于以上事实,甲方截止2019年3月3l日共欠乙方款项1585189元;4、甲方承诺于2019年6月30日将所欠款项1585189元,一次性归还乙方;5、如果甲方未能在上述期限内清偿欠款,借款人自愿承担所欠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自愿承担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差旅费、评估贵、拍卖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6、丙方对上述事实知情,且自愿以位于愧荫区青河北路西首路北美里新居一区1号楼3-102的房屋对甲方的借款及本还款计划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陈述,其诉讼请求主张的本金为1286000元,利息为299189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计算至2019年3月31日。根据双方在《还款计划书》中记载的尚欠利息的数额计算,被告贾传武就80万元借款已还利息的数额为215208元(按月利率2.5%计算),偿还至2018年6月28日,就48.6万元借款已还利息的数额为44911元,偿还至2018年6月20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融资借款协议》、《指定付款函》、银行转账凭证、《抵押借款合同》、《欠条》、《还款计划书》等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贾传武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贾传武应当按照还款计划书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与被告贾传武约定的利息为月利息2.5%,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主张按月息2.5%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传武应当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经核算,被告贾传武还应支付借款本金80万元自2018年6月29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利息144657.53元,借款本金48.6万元自2018年6月21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利息90435.9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华在《还款计划书》中承诺对被告贾传武的借款及还款计划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应当按照其承诺对被告贾传武的前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合法有效,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就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应以双方约定担保的债务数额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贾传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殷立斌借款本金1286000元;
二、被告贾传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殷立斌截止2019年3月31日的利息235093.48元;
三、被告刘华对被告贾传武前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如被告贾传武、刘华不履行前述清偿义务,原告殷立斌对被告贾传武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济南市槐荫区清河北路西首路北美里新居三区12号楼4-404的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槐146756)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30万元额度内优先受偿,对被告刘华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济南市槐荫区清河北路西首路北美里新居一区1号楼3-102的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槐160793)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30万元额度内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殷立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2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22180元,由原告殷立斌负担4380元,被告贾传武、刘华负担17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盈敏
人民陪审员 邱爱华
人民陪审员 郝晓玲
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侯文燕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抵押、抵押人、抵押权人和抵押物】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