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3刑初114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鲜秀,女,200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万源市,现住深圳市罗湖区。因本案,于2018年12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8月30日继续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颜毅豪,广东格昂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深圳市罗湖区法律援助处指派。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9〕1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鲜秀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宗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鲜秀及辩护人颜毅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鲜秀在本市莲塘街道莲塘村3巷18号302房宿舍休息时因肚子疼痛上厕所,约半小时后在厕所产下一女婴。接着,鲜秀用紫红色被子将女婴包好放至厕所一个凳子上,并将自己身上的血迹和遗留在厕所的血迹冲洗干净。尔后,鲜秀误以为刚出生的女婴死亡,将包好的女婴放进房间的蓝色行李箱,拉上拉链后将该蓝色行李箱放在卧室的右边墙角下。直至同年12月6日中午,因行李箱发出臭味,在鲜秀男朋友的王某的要求下,鲜秀于当日12时12分许将该行李厢扔至楼下的一垃圾车上。当日12时25分许,捡垃圾人员藤某捡到行李箱后拉到莲塘村一巷9-1号西侧垃圾桶旁,打开发现里面有带血的被子和被单,将就被子、被单扔到垃圾桶内,在扔的过程中发现里面有死婴。当日12时49分许,群众李某1立国时发现死婴后报警。被告人鲜秀于当晚21时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经广东广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无名女婴系窒息死亡。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
一、书证:受案登记表、档案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租赁合同,解剖尸体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检查报告单;
二、证人证言:证人李某1、藤某、王某、鲜某文、鲜某之的证言,到案经过;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鲜秀的供述与辩解;
四、鉴定意见:广东广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8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鲜秀因疏忽大意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鲜秀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鲜秀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
被告人鲜秀的辩护人辩称:1.本案认定案涉婴孩为活产儿的,明显证据不足。指控鲜秀的过失不当行为导致女婴死亡的前提是无名女婴为活产婴儿。本案的《鉴定意见》,无法得出涉案女婴为活产儿的推论,据此认定“致人死亡”的,明显证据不足。2.被告人鲜秀主观上无法得出婴儿为活产的认知。3.若认为被告人鲜秀构罪的,请法庭充分考虑其个人情况,对其从宽处罚。4.被告人鲜秀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鲜秀作出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鲜秀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鲜秀因疏忽大意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鲜秀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鲜秀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鲜秀主观上无法认知婴儿为活产,这一辩护意见与被告人鲜秀供述的有听到婴儿的哭声的事实不符,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鲜秀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鲜秀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折抵刑期九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亚飞
人民陪审员 魏国平
人民陪审员 朱金妹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赖 芃吕叶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