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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0402民初846号

李明安与段载娃,陈正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1
公开日期
2019-11-05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明安;段载娃;陈正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陕0402民初846号原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黄跃东,系陕西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被告段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及段某某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雇被告段某某给被告陈某某家建房,2017年4月27日下午原告在建房过程中从三楼摔下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颅脑损伤等,原告认为被告陈某某将建房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段某某,被告段某某雇佣原告建房 ,原告在建房过程中受伤,两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4872.91元。二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陕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一份、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三份及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病情及住院治疗情况。2、陕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及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医疗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32068.91元。3、高新110接警现场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因受雇于被告段某某在陈某某家干活从楼上跌落受伤,派出所出警后侦查现场后不予处理。4、蹇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与李某某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因受伤后一直由妻子蹇某某护理。5、司法鉴定报告及李某某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及后续治疗费;原告系城镇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赔偿。6、周某某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是为陈某某家建房。二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综合评议: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被告陈某某将建房工程发包给被告段某某,段某某雇佣原告建房,2017年4月27日下午原告在建房过程中不慎从三楼摔下,被送往陕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多发性骨折、肺挫裂伤等,住院25天。2017年5月22日原告为进一步治疗转往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住院3次,共计36天。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232068.91元。2017年11月3日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李某某神经源性膀胱永久性膀胱造口属七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预计为27280.00元人民币;误工期可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包括住院期间已发生的误工);护理期可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包括住院期间已发生的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3200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段某某雇佣原告,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段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建造三层房屋,将建房工程承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段某某组织施工 ,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注意到谨慎义务,对事故发生亦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酌定5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23206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天×50元/天=3050元、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误工费189天×130元/天=24570元、护理费189天×100元/天=18900元、伤残赔偿金30810元/年×20年×42%=258804元、后续治疗费27280元、鉴定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74373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段某某应承担70%的责任,即574373元×70%=402061.1元;被告陈某某应承担20%的责任,即574372.91元×20%=114874.6元;原告应承担10%的责任,即574373元×10%=57437.3元。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请求,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402061.1元。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14874.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8元,由原告承担954.8元,被告段某某承担6683.6元,被告陈某某承担1909.6元(原告已预交550元,剩余部分在执行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冉小冰

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

人民陪审员    王线芬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  西  (院印)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