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民终12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凯翔快捷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琼,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庄娆,女,199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东莞市凯翔快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庄娆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1972民初11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审理了本案,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凯翔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诉讼请求:
一、凯翔公司无需向黄庄娆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8349元;
二、凯翔公司无需向黄庄娆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黄庄娆承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限凯翔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黄庄娆支付2018年4月份工资2400元;
二、限凯翔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黄庄娆支付2018年2月春节(3天)带薪假工资459元;
三、限凯翔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黄庄娆支付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4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349元;
四、限凯翔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黄庄娆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元;
五、驳回凯翔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凯翔公司已预交),由凯翔公司负担。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1972民初11688号民事判决书。凯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凯翔公司无需向黄庄娆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8349元;
二、改判凯翔公司无需向黄庄娆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元;
三、本案二审诉讼费由黄庄娆承担。上诉理由:
一、凯翔公司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其他人都签了劳动合同,黄庄娆没签劳动合同,是黄庄娆拒不签合同所致,任何人不能因自己的恶意而获利;
二、凯翔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只是放假,黄庄娆自己离职(其在申诉状中称自2018年3月19日陆续离职),为此,黄庄娆要求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黄庄娆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凯翔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
一、凯翔公司应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二、凯翔公司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关于凯翔公司应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事实,凯翔公司称是黄庄娆拒不签订合同所致,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凯翔公司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凯翔公司事实上存在拖欠黄庄娆工资的行为,黄庄娆据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凯翔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法有据,原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黄庄娆性别为女,原审判决第一页“男”是笔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凯翔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凯翔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志强
审判员 魏 术
审判员 王 聪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邝彩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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