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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802执恢494号

雍思章与俞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1
公开日期
2020-06-23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雍思章;俞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802执恢494号

申请执行人:雍思章,男性,1964年1月9日出生,住广元市剑阁县。

被执行人:俞鹏,男性,1985年9月15日出生,住广元市利州区。 雍思章与俞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广利州民初178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雍思章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俞鹏支付欠款70000元及利息。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银行、车辆管理所、不动产登记中心、证券登记结算中心、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俞鹏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和股权。申请人执行人雍思章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其财产状况认可。现被执行人俞鹏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执结本案,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俞鹏限制高消费。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申请人通过申请执行实现自己财产权的前提必需是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被执行人俞鹏经本院查询,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执结本案;申请人雍思章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故本案无法继续执行,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川0802执恢49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雍思章发现被执行人俞鹏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上述情形消失后),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孙 政

人民陪审员  何青秀

人民陪审员  黎春蓉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佳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