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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623民初1502号

楚雄市鹿城晶亿车行与邵广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1
公开日期
2019-04-24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楚雄市鹿城晶亿车行;邵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623民初1502号

原告:楚雄市鹿城晶亿车行,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301MA6KW63141。地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鹿城镇雄宝路188号。

负责人:王正璋,男,汉族,1976年1月26日出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南华县,系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春光,男,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邵广,男,汉族,1985年9月10日出生,住商水县。

原告楚雄市鹿城晶亿车行与被告邵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春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雄市鹿城晶亿车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一次性清偿原告的租车费54900元(6900元+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经营者依法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专门从事汽车租赁服务。2016年1月21日14时,被告到原告处与原告签订了《楚雄市鹿城晶亿租车行租车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比亚迪牌云E×××**号小型轿车租给被告使用,租金240元/日,租金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后双方结算实际租期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共计62天,租金合计14880元,还车时被告支付了7980元,下欠6900元未给付。2016年3月23日16时,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楚雄市鹿城晶亿租车行租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比亚迪牌云E×××**号小型轿车一辆租给被告使用,租金240元/日,租金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后双方结算实际租期从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共计240天,租金合计4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尚欠租金54900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邵广未答辩。原告楚雄市鹿城晶亿车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楚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官网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负责人证明书、《云南省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备案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是依法设立从事汽车租赁业务的个体工商户,系本案权力主张人,原告主体适格;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楚雄市鹿城晶亿租车行租车合同》、被告邵广对应合同出具的租车费欠条、邵广本人的驾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及接收车辆时确认车辆状况良好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用车后欠付租车款的数额情况;3、两台被租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楚雄市交通运政管理所为上述两车辆核发的《云南省租赁汽车证》、两车辆租用期间交强险保险单、两车辆及行驶证照片各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车辆车况良好,手续齐备,未曾影响被告正常使用。被告邵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经审查本院予以认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经营者依法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专门从事汽车租赁服务。2016年1月21日14时,被告到原告处与原告签订了《楚雄市鹿城晶亿租车行租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比亚迪牌云E×××**号小型轿车租给被告使用,租金240元/日,租金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后双方结算,被告实际租期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共计62天,租金合计14880元,归还车辆时被告支付了7980元,下欠6900元未支付。2016年3月23日16时,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楚雄市鹿城晶亿租车行租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比亚迪牌云E×××**号小型轿车一辆租给被告使用,租金240元/日,租金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实际租期从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共计240天,租金合计48000元,该款被告未支付给原告。上述两项未支付款项共计54900元。原告向被告追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楚雄市鹿城晶亿车行与被告邵广签订的租车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有效合同,且原告将依法经营的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租车款549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邵广偿还原告楚雄市鹿城晶亿车行租车款549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6元,由被告邵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广真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童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