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冀0105执286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石门支行,住所石家庄市新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15867759T。
负责人:乔云,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丽娟、程胜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石门支行员工。
被执行人:潘小亭,男,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石门支行与被执行人潘小亭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冀0105民初45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费用共计19396.89元,缴纳执行费191元。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强制执行措施:
一、2018年10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限制高消费令;同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
二、2018年10月11日进行了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金融理财产品、股息红利,查控到银行存款2863.35元,已经扣划并支付给申请人;
三、2018年10月11日发出了传统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未查找到被执行财产;
四、被执行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2,2019年3月12日本院执行法官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查找被执行人找到被执行人;
五、2019年3月29日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逾期未提供财产线索,逾期未提出异议;
六、依法将被执行人潘小亭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本院依法穷尽强制执行措施,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7)冀0105民初45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郭 健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郑子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