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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2222民初442号

钢某某与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1
公开日期
2021-02-0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钢某某;齐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2222民初442号 

原告:钢某某,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蒙古族,科右中旗人,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巴彦呼舒镇前德门大街查干居委会**。

委托代理人:曹双林,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好腰苏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齐某某,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蒙古族,科右中旗人,农民,现,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白音塔拉嘎查本屯**/strong>

委托代理人:胡军,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钢某某与被告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双林、被告齐某某委托代理人胡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4日,被告因生产生活资金困难从原告借现金2万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同时被告自愿立下一枚借据。还款时间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2%计算至本息还清止。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5年5月14日,被告为了搞彩钢瓦工程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存在,而且约定月息3 分,但是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时间。从原告借的2万元及利息已经偿还完毕,因为在2014年开始原告耕种被告家21亩耕地,每年承包费5000元,5年的承包费是25000元。以这个25000元抵顶了2015年5月14日2万元及利息。2014年被告给原告家安装彩钢瓦共计是7500元,也是抵顶了2015年5月14日借款2万元及利息。而且被告应收取的工程款,也由原告收取了4000元。2015年9月工程款的30000元也由原告收取。以上款项足以抵顶原告的2万元及利息。所以不同意给付原告2万元及利息。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1.2万元借据一枚。主张证明2015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而且约定月息3分。经质证被告认为,是被告本人签字、画押的,没有异议。对于证明内容也没有异议。借据上面的毕力格就是被告齐某某。被告未递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于2015年5月14日,被告从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3分。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借据上面毕力格是被告齐某某。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4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3分过高。因此被告自2015年5月14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给付原告利息为宜。被告对其诉讼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齐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钢某某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4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齐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晓灵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包 乌日韩 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