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2201民初788号
原告:王登会,男,汉族,1960年8月10日出生,住哈密市,身份证号码:×××
被告:热汉·玉素甫,女,维吾尔族,1988年6月8日出生,住哈密市,身份证号:×××
被告:沙代提·玉素甫,女,维吾尔,1978年4月9号,系伊吾县毛湖农场林业站工作人员,住哈密市。身份证号:××× 原告王登会诉被告热汉·玉素甫、沙代提·玉素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地丽拜·吾斯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登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热汉·玉素甫,沙代提·玉素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登会起诉认为,2015年10月7日,被告热汉·玉素甫向原告借取现金25000元,利息约定千分之15计息每月375元还款期限定为18个月,每月还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承诺于2017年1月28日之前还清,被告沙代提·玉素甫对借款提供担保。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热汉·玉素甫立即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月息千分之15计算);
二、被告沙代提·玉素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10月7日,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热汉·玉素甫向原告借款贰万伍仟元,约定利息、付款时间、被告沙代提·玉素甫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热汉·玉素甫,沙代提·玉素甫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被告热汉·玉素甫向原告借取现金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登会现金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正(25000),每月利息千分之15,月息375元,还款方式由抵押工资卡每月扣还2000元,但每月借款利息不变,借款期限为18个月,担保人的担保责任直到该借款人将其借款金额的本金、利息还清时终止,担保人我原以为借款人热汗·玉素甫同志担保,在借款利息为还清发生纠纷,我愿意为借款人连本带息还清此款。借款人热汉·玉素甫,担保人沙代提·玉素甫。借条形成之后被告热汉·玉素甫向原告支付借款8000元,尚欠17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热汗·玉素甫欠原告17000元,有被告热汉·玉素甫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出具借条后,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借款,没有及时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求被告热汗·玉素甫偿还17000元借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沙代提·玉素甫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故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热汗·玉素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登会借款17000元。 二、被告热汗·玉素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登会借款17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11月7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月息千分之15计算。 三、被告沙代提·玉素甫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3元,由被告热汗·玉素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地里拜·吾斯曼
二0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阿巴拜克力·阿不列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