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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1021执4778号

黄旭伟、林灵晓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1
公开日期
2020-07-21
所属地区
浙江省玉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林灵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1021执4778号

申请执行人:黄旭伟,男,197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城,玉环市玉城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林灵晓,女,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

被执行人:张大鹏,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 申请执行人黄旭伟与被执行人林灵晓、张大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1021民初3529号民事判决已于2017年1月9日生效。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执行,并于同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偿付执行款194157.9元及利息,并负担申请执行费2812.37元、案件受理费5959元,若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实施以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实地查找无果,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村居工作人员、老年活动室群众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在被执行人所在地发布执行敦促令,敦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拒不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决定采取拘留措施,并已提请公安机关协助控制,现仍未控制到案。 二、本院前往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玉环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林灵晓公积金开户情况,查无被执行人开户信息。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浙江法院执行管理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查无被执行人有房地产、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投资型理财保险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2018)浙1021执2222号执行裁定提取了被执行人王大鹏公积金账户内存款2023.65元,此款用于缴纳(2016)浙1021民初7490号案件受理费。 2018年5月7日,本院(2018)浙1021执2222号执行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林灵晓在玉环县精鹏机械配件制造厂处享有的出资额18万元占比60%的股权。查无拍卖所需的会计账册,未能处置。 本院(2017)浙1021执441号执行案件查封了被执行人林灵晓所有的号牌为浙J×××××的东风日产牌汽车,未能实际控制。 三、本院通过本市不动产登记业务管理系统调查,查无被执行人有房地产登记信息。 四、鉴于被执行人未按本院指定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同时将其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另查明,被执行人在本院另有多起债务纠纷未履行。 经以上执行调查及措施,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回告书说明本案执行情况,并告知其不能在十日内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再向法院申请执行。现申请执行人逾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未对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权益能否完全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有无足够财产和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2018)浙1021执4778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华鑫

审 判 员 林晓辉

审 判 员 张 辉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

书记员 周 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