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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1024民初510号

山西润鑫通化工有限公司与锦州万克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1
公开日期
2019-07-26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西润鑫通化工有限公司;锦州万克化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1024民初510号

原告:山西润鑫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洞县复康路鑫通小区**。

法定代表人:范中中,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巨勇,山西飞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万克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大街一段笔架山海岸江**。

法定代表人:万克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原告山西润鑫通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锦州万克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段建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润鑫通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巨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州万克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润鑫通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905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开始,原、被告达成纯苯买卖协议,原告给被告提供纯苯,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因每批纯苯单价不同,双方签订了多份纯苯买卖合同。原告按约定给被告供应了纯苯,但被告仅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目前,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99059.6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借故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锦州万克化工有限公司没有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买卖合同七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纯本买卖关系,同时证明双方关于纯苯价款的约定;3、原告与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方圆化工有限公司、宁夏宝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海力庆化工经贸有限公司、神华蒙西华瑞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纯苯买卖合同以及原告支付货款的电子回单和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从上述四公司购买纯苯用于向被告供应纯笨,同时证明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方圆化工有限公司负责将纯苯运输山西兰花科技创业股份有限公司新材料公司,并实际运到纯苯196.92吨;4、原告与山西琛盛达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琛盛达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及证明材料、委托书三份,用于证明琛盛达公司为原、被告之间的贸易运输纯苯数量为703.86吨。证据3、4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的纯苯数量为900.78吨;5、原告与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方圆化工有限公司纯苯买卖合同、行车证、提货过磅单、收货过磅单、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纯苯的数量为900.78吨(详见清单);6、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共58张,开票金额为5909059.6元,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纯苯,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共计给被告供应的纯苯货款为5909059.6元,被告截止目前付给原告货款为581万元。目前被告欠原告货款99059.6元。被告锦州万克化工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7月开始,原告山西润鑫通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万克化工有限公司达成纯苯买卖协议,并签订7份《化工产品买卖》合同,由原告给被告提供纯苯,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随后,原告与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方圆化工有限公司、宁夏宝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海力庆化工经贸有限公司、神华蒙西华瑞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纯苯买卖合同。由山西琛盛达物流有限公司将原告所购纯苯运输到被告指定地点。原告向被告交付纯苯的数量为900.78吨,按合同约定货款为5909059.6元,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共58张。截止目前被告付给原告货款为581万元,尚欠原告货款99059.6元。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提供相关证据和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99059.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锦州万克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润鑫通化工有限公司货款9905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还履行到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计1140元,由被告锦州万克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建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秦 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