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20)皖1226刑初87号

徐传梅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1
公开日期
2020-04-27
所属地区
安徽省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当事人
徐传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26刑初87号 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传梅,女,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安徽省颍上县人,住颍上县。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9年5月1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 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检一刑诉[2020]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传梅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案,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徐传梅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传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份,被告人徐传梅在其家后院内种植罂粟。2019年4月30日被颍上县公安局迪沟派出所民警查获并铲除,经现场清点罂粟共计536株,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扣押。 另查明,案发后徐传梅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颍上县司法局评估认为,被告人徐传梅基本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传梅自愿认罪认罚,提出建议对被告人徐传梅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3000元的量刑意见。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传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窦某、高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清点笔录、前科查询,物证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传梅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536株,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传梅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评估意见,被告人徐传梅基本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徐传梅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颍上县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对被告人徐传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传梅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的罂粟536棵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寿臣

审 判 员  汤 滨

人民陪审员  徐士柱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韩莎莎

书记员王文婧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三百五十一条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 (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 (三)抗拒铲除的。 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