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925刑初113号公诉机关盐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1,男,195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群众,住盐山县。系被害人程某5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195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群众,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程某5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女,198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群众,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程某5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2,男,200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程某5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3,女,200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程某5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4,女,201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程某5之女。上述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付某,系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涛,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绍康,男,198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群众,系河北省盐山县人,并住该村20号。2018年6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因被逮捕。现押于盐山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窦如军,男,1971年6月30日出生,住天津市大港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广通运输队,地址南大港二分区西北大队。法定代表人李从敬,任该公司经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负责人韩志军,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仉菁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38号。负责人归洪川,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世馨,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8)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绍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审查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1、杨某、付某、程某2、程某3、程某4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检察员贾秀云、检察官助理胡汝心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金涛、被告人程绍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仉菁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世馨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被告人窦如军、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广通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10日22时12分,被告人程绍康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正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67km大南马村路段驶入逆行,与对向由东向西窦如军驾驶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被告人程绍康本人受伤,乘车人程某5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程绍康向公安机关谎称开车人为程某5,以逃避法律追究。经鉴定,被告人程绍康为驾驶人,事故发生时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7.75㎎/100ml。在该事故中,被告人程绍康应负主要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程绍康的供述、证人窦如军的证言、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沧科司某【2018】痕字第87号痕迹鉴定意见书、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冀某司某中心[2018]病鉴字第705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黄骅法医鉴定中心黄骅法鉴中心【2018】酒检字3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黄骅法医鉴定中心黄骅法鉴中心【2018】酒检字3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窦如军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信、事件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无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程绍康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并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程绍康在事故发生后作伪证逃避司法机关追究并逃逸,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对其从重处罚;另鉴于被告人程绍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1、杨某、付某、程某2、程某3、程某4除依法追究被告人程绍康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的同时,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程绍康赔偿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一、死亡赔偿金,按农村人口标准12281元/年*20年(不满60岁)=257620元;
二、丧葬费32633元,按河北省涉贫工资;
三、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10536元/年,程某119年、杨某14年、程某27年、程某37年、程某411年,共产生被扶养人生活费200184元。以上总计490437元。并向法庭提交村委会出具的关系证明、户口本,以支持自己的主张。
被告人程绍康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无任何辩解理由,无证据向法庭提供,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就附带民事部分,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1、杨某、付某、程某2、程某3、程某4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冀J×××××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在该车的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证是否合法有效、不存在拒赔免赔事由的情况下,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属于保险责任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冀J×××××号车辆在其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5万元,因程绍康在事故发生时醉酒驾车,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避法律责任,属于保险拒赔情形,其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程绍康本人的驾驶证以及车辆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请法院依法核实。并向法庭提交证据,1、机动车综合商业条款一份,第9页第40条第22款第1项、第2项,证明被告人程绍康的行为属于该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免除情形,其司依照该条款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2、车辆保险单投保人声明一份,证明其司已对责任免除事项,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被保险人程绍康本人也确认收到该条款,并确定条款内容及法律后果,投保人声明中也有其本人签字。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0日22时12分被告人程绍康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正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67km大南马村路段驶入逆行,与对向由东向西窦如军驾驶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被告人程绍康本人受伤,乘车人程某5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程绍康向公安机关谎称开车人为程某5,以逃避法律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程绍康为驾驶人,事故发生时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7.75㎎/100ml。在该事故中,被告人程绍康应负主要责任。另查明,2018年5月10日22时12分许发生事故后,被告人程绍康受伤被送往医院,于2018年6月1日被传唤到交警大队。被告人程绍康其所驾驶的冀J×××××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限额为5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窦如军驾驶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程绍康的供述:2018年5月10日其跟程某5在金泰吃完饭出来,其驾驶着车号为冀J×××××号小型轿车沿正港线由西向东准备回小营,走到驶入逆行,与一辆重型半挂车发生相撞。当时车上就其和程某5,其二人都喝酒了,其喝了两杯白酒。2、证人窦如军的证言:2018年5月10日其驾驶车号为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着盐山县正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盐山县时,有一辆小型轿车由西向东在远处就驶入其的车道,眼看就要撞上了,其就向左打方向,然后他就直接撞过来了,就撞在其车的油箱上了。当时对方车上两个人,一个比较瘦的人开的。3、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沧科司某【2018】痕字第87号痕迹鉴定意见书:⑴冀J×××××号小型轿车右前角与冀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舱右侧后端油箱相接触;⑵事故发生时,程绍康为肇事车驾驶人。4、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冀某司某中心[2018]病鉴字第705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程某5符合创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5、黄骅法医鉴定中心黄骅法鉴中心【2018】酒检字3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送检的程绍康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27.75mg/100ml。6、黄骅法医鉴定中心黄骅法鉴中心【2018】酒检字3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送检的程某5血性液体重乙醇含量为230.25mg/100ml。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程绍康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窦如军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8、窦如军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窦如军具有驾驶证,准驾车型A2。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重型罐式半挂车所有人为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广通运输队。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程绍康具有驾驶证,准驾车型C1;冀J×××××号小型汽车所有人程绍康。10、户籍证明信:被告人程绍康的年龄、身份、家庭住址等情况。11、事件单:2018年5月10日21时49分盐山县公安局接到电话018××××6102匿名报警,边务乡大南马村卫生院附近发生一起交通事故,红色解放冀J×××××货车与黑色轿车冀J×××××,人受伤已经昏迷。1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13、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本案的案件来源、侦破过程、基本案情以及2018年5月10日22时12分许发生事故后,被告人程绍康受伤被送往医院,于2018年6月1日传唤到交警大队。14、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程绍康在2018年5月10日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15、村委会出具的关系证明、户口本:被害人程某5与附带民事原告人程某1、杨某、付某、程某2、程某3、程某4的关系,程某5是唯一抚养人。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足以证明被告人程绍康犯交通肇事罪之事实并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1、杨某、付某、程某2、程某3、程某4造成经济损失之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绍康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逃逸,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程绍康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程绍康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可从重处罚;被告人程绍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广通运输队所有的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被告人程绍康驾驶的冀J×××××号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5万元,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2881×20=257620元、丧葬费65266÷2=3263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536×19=200184元,共计490437元。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冀J×××××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5万元,故该损失应首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约定的赔偿范围内赔偿380437×30%=114131.1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赔偿50000元;剩余216305.9元由被告人程绍康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窦如军、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广通运输队不应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之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声明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有效性,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量刑情节的建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绍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1、杨某、付某、程某2、程某3、程某4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险保险约定的赔偿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1、杨某、付某、程某2、程某3、程某4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4131.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赔偿50000元;被告人程绍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1、杨某、付某、程某2、程某3、程某4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216305.9元;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附带民事被告人窦如军、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广通运输队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1、杨某、付某、程某2、程某3、程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审 判 长 杨 静
审 判 员 范 超
人民陪审员 窦树良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