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321民初423号
原告:史西全,男,195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根,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行,住所南召县城关镇人民路**。社会统一代码91411321876411453Q。
负责人:赵永业,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璐,该单位职工。
原告史西全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南召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西全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根、被告工行南召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西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工商南召支行给付本人退养费39000元,并自扣发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利息约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工行南召支行负担。事实与理由:本人系工商南召支行单位的正式员工。2001年,本人根据工银发(2001)64号和工银豫转(2001)44号文件规定提前离岗退养,双方并签订了《员工内部退养协议》。协议履行过程中,工行南召支行违反《中国工商银行内部退养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扣除本人退养费用。后经追要仍39000元未付。为此本人向南召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12月23日,南召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召劳人仲案字【2018】第6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人不服该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工行南召支行辩称,史西全诉状中陈述的扣款及数额基本属实,但史西全长期违法占用本行原办公楼北山墙外国有土地(土地所有权人为本行)搭建附属物并对外出租,是扣发其退养费的主要原因。且扣发之前多次与史西全协商,同时经职工代表大会集体研究决定,合法有效。为体现本行的人文关怀,只要其自动拆除违法建筑,本行随时退还退养费。如果史西全固执己见,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工行南召支行对史西全出具的内部退养人员退养费发放明细表、工资存折、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其异议不能成立;史西全对工行南召支行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异议成立,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史西全原系工行南召支行内退职工,现已退休。2001年,双方根据工银发(2001)64号和工银豫转(2001)44号文件规定签订了《员工内部退养协议》。文件规定:“退养费=内退时退金+保留内退时生活性津补贴+内退期间总行新批准的生活性津补贴+内退期间政策性调资增加的退养金;内退时退养金=【内部退养当月职务工资+(当月职务工资÷6×4)】×国家规定计发比例。”之后双方按协议执行。自2016年元月份开始,工行南召支行以史西全未拆除违法建筑双方协商未果、职工代表大会决定为由扣除史西全的退养费。具体为:2016年元月至2016年10月,扣发退养费15000元(每月1500元);2016年11月至2017年9月,扣发退养费27500元(每月2500元);2017年10月至2018年8月,扣发退养费5500元(每月500元)。经史西全追要,工行南召支行于2018年9月、10月、11月分三次返还9000元,下欠39000元未予返还。2018年12月18日,史西全向南召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12月23日,南召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召劳人仲案字【2018】第6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史西全不服,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史西全根据内退政策规定与工行南召支行签订退养协议,双方圴应依法按协议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史西全依法享有获得工资即退养费的权利。工行南召支行以史西全违法占用其土地使用权并搭建固定性建筑物为由而扣发史西全退养费无法律依据,扣除的39000元退养费应予退还。史西全另要求工行南召支行退还退养费并按扣发数额承担年利率6%的损失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工行南召支行应承担自每笔扣款发生之日起留滞在帐户上产生的孳息。综上所述,工行南召支行擅自扣除史西全退养工资损害了史西全获得工资的权利,应予返还,并承担孳息损失。工行南召支行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如工行南召支行认为权利受到侵害,可另行主张。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史西全退养工资39000元并承担自每笔扣款发生之日起留滞在其帐户上产生的孳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豪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允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