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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辽0504执异13号

杨月强、孔桂英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1
公开日期
2020-04-03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月强;孔桂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0504执异1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杨月强,男,195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原本溪市嘉业建筑有限公司退休职工,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申请执行人孔桂英,女,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本溪市彩屯矿退休职工,现住本溪市溪湖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孔桂英与被执行人杨月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杨月强对本院冻结本溪市泰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北光支行06×××83账户内存款401883.31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执行人)杨月强称,2019年12月19日,经申请执行人孔桂英与异议人(被执行人)杨月强协商一致,将观山悦F地块地下11#、22#停车位,E地块58#、60#停车位以每个停车位9万元共计36万元抵顶给申请执行人孔桂英以偿还本案欠款,现已将四个车位过户给申请执行人孔桂英,所以申请执行人孔桂英与被执行人杨月强在本执行程序中已执行和解。2020年1月21日,法院冻结本溪市泰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北光支行06×××83账户内属于异议人(被执行人)杨月强的施工款401883.31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特申请法院解除对该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院查明,2019年6月21日,本院作出(2019)辽0504民初217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异议人(被执行人)杨月强于

二○一九年七月五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孔桂英材料款共计三十五万七千八百五十元。2019年7月17日,因异议人(被执行人)杨月强未履行到期债务,申请执行人孔桂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杨月强送达执行通知书。2019年12月24日,申请执行人孔桂英与辽宁坤泰展望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观山悦项目二期车位租赁合同,申请执行人孔桂英向辽宁坤泰展望房地产有限公司租赁观山悦二期的F11、F22、E58、E60停车位,租金总计36万元。2020年1月9日,本溪市泰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书,证明在该公司处有60万元工程款属于异议人(被执行人)杨月强所有。2020年1月17日,申请执行人孔桂英通知异议人(被执行人)杨月强解除以观山悦四个车位抵偿异议人(被执行人)杨月强欠款的抵债协议,后申请执行人孔桂英至辽宁坤泰展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主张解除其与辽宁坤泰展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2020年1月21日,经申请执行人孔桂英申请,本院冻结本溪市泰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北光支行06×××83账户内存款401883.31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必须履行调解书确认的债务。执行案件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应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或由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若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应由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孔桂英与异议人(被执行人)杨月强虽然达成了以租赁四个车位的方式抵偿债务的协议,但当事人双方既未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又未由执行人员将该协议内容记入笔录,且申请执行人孔桂英随即拒绝认可该抵债协议,并向异议人(被执行人)杨月强主张解除抵债协议,向辽宁坤泰展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解除租赁协议,故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孔桂英与异议人(被执行人)杨月强的行为不符合执行和解构成要件,不能体现申请执行人孔桂英实现债权的真实意思表示,更不能体现双方当事人租赁车位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变通方式。本院(2019)辽0504民初217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异议人(被执行人)杨月强应当给付申请执行人孔桂英材料款共计三十五万七千八百五十元,异议人(被执行人)杨月强应当按照生效调解书确认的内容履行债务。异议人(被执行人)杨月强提出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杨月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孟 溪

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

人民陪审员  刘 丹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付新钢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和解协议达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 (一)各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 (二)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的; (三)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