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8)豫行终233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区滨河北路**火炬大厦。法定代表人胡加彬,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晓刚,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亮,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五捞,男,汉族,1968年7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一审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法定代表人刘宛康,市长。委托代理人刘晓刚,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亮,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洛阳高新区管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高五捞、一审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洛阳市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行初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五捞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洛阳高新区管委会、洛阳市政府不履行告知的行为违法;依法对高五捞申请的事项给予答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以下事实,高五捞于2016年11月14日向洛阳高新区管委会邮寄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依法公开“2015年12月22号和2015年11月24号拆除高五捞房屋带队领导姓名和法律依据”和“洛开工委办25号文件”。该邮件于2016年11月15日由洛阳高新区管委会所在大楼的物业管理人员签收。高五捞一直未收到高新区管委会的回复,于2017年1月4日提起行政诉讼。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根据2018年2月8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由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该开发区管理机构为被告”。洛阳高新区管委会系由国务院批准设立的,高五捞对洛阳高新区管委会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行为提起的诉讼,应以洛阳高新区管委会为适格被告。本案虽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洛阳市人民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但在该生效裁定作出后,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新的司法解释,按照新的规定,洛阳市人民政府不再是本案适格被告,高五捞对洛阳市人民政府提起的诉讼应当驳回。(二)高五捞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向洛阳高新区管委会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且由洛阳高新区管委会所在大厦的物业管理人员签收。洛阳高新区委员会以该大楼内存在多家单位为由主张未收到高五捞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其中,高五捞所申请的“2015年12月22号和2015年11月24号拆除高五捞房屋的法律依据”的信息,实质是以信息公开方式对拆除行为合法性提出的质疑,该申请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洛阳高新区管委会是否给予答复不对高五捞的合法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洛阳高新区管委会可以对该申请不再予以答复。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责令洛阳高新区管委会自接到判决之日起15日内对高五捞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上诉人洛阳高新区管委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洛阳高新区管委会工作人员并未收到高五捞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火炬大厦并非只有洛阳高新区管委会一家单位办公,且签收人并非洛阳高新区管委会工作人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高五捞答辩称,签收人张丽云是洛阳高新区管委会收发室人员,负责收发文件并传送,应视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高五捞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向洛阳高新区管委会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且该邮件已经被收讫。洛阳高新区管委会主张并未收到该邮件,理由是该办公地点有多家单位集体办公。但是,高五捞在本案之前曾以同样的方式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洛阳高新区管委会均收到了申请并且向高五捞作出了回复。本案高五捞的邮寄方式、送达地点均一致,洛阳高新区管委会的办公地点也未发生变化,应当认定洛阳高新区管委会收到了高五捞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洛阳高新区管委会还主张签收人不是洛阳高新区管委会的工作人员,洛阳高新区管委会不能以机关在邮件签收人员和签收程序中存在的问题,作为未收到邮件的抗辩理由,因而该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裁判结果正确。洛阳高新区管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各50元,均由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别志定
审判员 肖海生
审判员 苗春燕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志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