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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4221民初6号

田金星与古尔则娜·叶尔肯别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1
公开日期
2020-05-20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田金星;古尔则娜·叶尔肯别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4221民初6号

原告:田金星,男,1955年3月出生,汉族,现住新疆额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新龙,系额敏县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古尔则娜·叶尔肯别克,女,1990年11月出生,哈萨克族,户籍所在地新疆额敏县,现租住新疆额敏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326号。

法定代表人:宋保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加尔恒·赛力克,男,1992年12月出生,哈萨克族,现住新疆额敏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 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水磨沟区南湖东路139号13层、15层、16层

负责人:陈世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女,1989年9月出生,汉族,现住新疆塔城市。 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田金星与被告古尔则娜·叶尔肯别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金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新龙,被告古尔则娜·叶尔肯别克,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加尔恒·赛力克,被告人寿财险新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金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23653.37元。

二、请求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

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8年7月10日12时15分,被告古尔则娜·叶尔肯别克驾驶超速行驶的×××号小型轿车,沿额敏县X8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车辆失控驶入道路北侧路基下后冲入路边客运招呼站内,与招呼站内行人田金星相撞,致田金星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额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古尔则娜在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新疆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古尔则娜·叶尔肯别克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认可。伤残鉴定意见9级应该是10级,10级应该是不构成伤残。原告发生事故时已是63岁,被告要求原告就主张的误工费提供收入证明。鉴定意见认定的误工期为6个月,截止日应当为定残前一日。认可护理期限。不认可营养期,需要原告提供加强营养的证明。2018年10月20日,原告在门诊检查过,被告要求原告庭后提供医学影像资料,如属严重畸形,我方认可9级伤残的意见。如果不提供,我方不认可9级伤残认定,要求重新进行鉴定。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新疆分公司辩称,我方认可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当根据医嘱认定,如没有医嘱应认定不需要。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 本院

经审理查明确认事实如下:2018年7月10日12时15分,被告古尔则娜·叶尔肯别克驾驶超速行驶的×××号小型轿车,沿额敏县X8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车辆失控驶入道路北侧路基下后冲入路边客运招呼站内,与招呼站内行人田金星相撞,致田金星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额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古尔则娜·叶尔肯别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古尔则娜·叶尔肯别克所驾驶的涉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新疆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8年7月10日至8月3日在额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7868.37元(24468.87元+93.14元+130元+754元+13.17元+12元+219元+219元+149.1元+8.78元+27.31元+600元+572元+602元)。出院医嘱意见为:1、出院后继续巩固治疗;2、全休一个月;3、一个月后来院复诊。原告和其亲属在原告住院期间及鉴定期间共支出交通费435元。2018年11月1日,原告家属因院后护理的需要购买多功能护理床一张,支出费用18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古尔则娜·叶尔肯别克向原告预支医疗费10700元;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向原告预支医疗费10000元。 再查明,经原告委托,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科正所【2018】塔临鉴字第121号《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田金星交通伤残致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伤残程度属拾级;2、田金星双侧耻骨上下肢及左侧髂骨骨折,骨盆严重畸形愈合。伤残属玖级;3、田金星伤后误工期限需陆个月;护理期限需叁个月;营养期限需肆个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出院证》1份、《病历》1份、《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1份、《医疗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13张、《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护理床费用)、交通费票据35张、《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1张(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提交的《保险代抄单》1份,被告人寿财险新疆分公司提交的《保险报险代抄单》1份,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对事故的发生,事故造成的后果,事故的责任划分,涉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在人寿财险新疆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27869.4元。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存在。原告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定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票面总金额27868.37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7868.37元。 2、伤残赔偿金4638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伤残赔偿金应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本案中以下均引用自治区2017年统计数据,注2018年标准尚未公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045元,结合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一个9级,一个10级,按照17年(20年减3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9430.65元(11045元×21%×17年)。 3、误工费33840元。原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自己种地60亩口粮地的事实。因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

本院认为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按照自治区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日186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的误工期限6个月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33480元(186元/天×180天)。 4、住院伙食费28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自治区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日120元予以计算。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880元(120元/天×住院24天)。 5、护理费169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结合鉴定意见的护理期限3个月的意见,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予以支持16740元(186元/天×90天)。 6、营养费6000元。医院并未对原告是否需要加强营养作出医嘱。但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实际情况及原告的年龄,结合鉴定机构的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伤后为了更好的康复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酌情支持3000元(25元/天120天)。 7、交通费575元。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交的票据认为,交通票据发生在事故后,且是原告及其亲属出行产生,票面总金额435元与原告的住院天数24天相比较,符合额敏县的日常出行消费水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435元。无票据证实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8、精神抚慰金500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两处伤残、多处伤害,给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造成一定的创伤。应给予原告精神抚慰。本院根据本县的经济水平,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2500元。 9、伤残辅助器具(护理床)费1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支出的该部分费用是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10、鉴定费2380元。该部分费用是原告为确定相关赔偿的法律问题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二、赔偿责任分配。上述本院予以支持的各项损失费用130514.02元。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9430.65元、误工费33480元、护理费16740元、交通费435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合计94385.6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786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33748.37元中的10000元(已预支)。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不足部分23748.3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新疆分公司赔偿被告古尔则娜·叶尔肯别克已垫付的10700元;赔偿原告13048.37元。鉴定费2380元由被告古尔则娜·叶尔肯别克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金星伤残赔偿金39430.65元、误工费33480元、护理费16740元、交通费435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合计94385.6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金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3048.37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古尔则娜·叶尔肯别克已垫付的医疗费10700元; 四、被告古尔则娜·叶尔肯别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田金星鉴定费2380元; 五、驳回原告田金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金额123653.37元,案件受理费2774元,减半收取1387元,投递费200元,合计15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古尔则娜·叶尔肯别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智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梅杰 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