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吉2401执异19号案外人:孔淑艳,女,汉族,住所吉林省珲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丽琳,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张晓平,女,汉族,住所吉林省延吉市。
被执行人:战学艳,男,汉族,住所吉林省珲春市。
被执行人:延边南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许亚男。
被执行人:珲春南洋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战学艳。在申请执行人张晓平与被执行人战学艳、延边南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边南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珲春南洋购物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外人孔淑艳对本院的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孔淑艳称,2011年4月12日,延边南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房屋出售给我,2011年4月18日办理了合同备案手续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备案登记。该房屋系我在公积金贷款购买的商品房屋,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行。2012年10月24日,我就房屋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了初始登记(所有房地产开发商开发的房屋都需要办理初始登记,办理完毕初始登记之后才可以给购房者办理房照)。我就房屋进行装修入住。综上,上述的房屋为我的房屋,在不动产登记大厅查询该房屋也是登记了权利人为我。2018年11月我来办理房产执照时发现该房屋已经被查封。我来到贵院被告知因为延边南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执行案件在2014年查封了,2016年进行了延期。贵院就该房屋的查封属于不合法的,该房屋在查封前已经出售给我并且在房产部门办理了备案手续、预告登记、办理了按揭贷款的抵押登记,同时购买者我也已经就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因此,请求贵院依法解除查封、排除执行该不动产,以维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2016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延边南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1套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另查:2011年4月12日,案外人孔淑艳与被执行人延边南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以的价格购买被执行人延边南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屋。2012年5月3日,案外人孔淑艳向珲春市物业管理办公室缴纳了房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2013年3月23日,延边南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孔淑艳开出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付款方孔淑艳向收款方延边南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了购房款元。珲春市国土资源局房产登记信息查询情况说明显示,房屋权利人为孔淑艳。登记时间为2011年6月16日。珲春市国土资源局房产抵押信息查询情况说明显示,房屋抵押人为孔淑艳,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行。债权数额为元。阳光城物业管理处业主档案显示,房屋业主为孔淑艳。
本院认为,在本院查封之前,案外人孔淑艳已与被执行人延边南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已合法占有该房屋,已支付全部价款,非因案外人孔淑艳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案外人孔淑艳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本院对被执行人延边南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1套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大文
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
人民陪审员 董秀英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桐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