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623民初217号
原告:阜阳市浙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办事处一道河中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670914856J。
法定代表人:路子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培,该公司员工。
被告:孙亚清,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原告阜阳市浙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鑫公司)诉被告孙亚清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亚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孙亚清偿还浙鑫公司为其垫付的保险投保金额16643.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孙亚清承揽。事实与理由:孙亚清所有的皖K×××××号车辆挂户于浙鑫公司。2013年11月19日,孙亚清因出具车辆保险,由浙鑫公司垫付人民币16643.95元,约定每年车辆年审之日胶返还垫付款。时至今日,孙亚清未予还款,为此起诉。 浙鑫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浙鑫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2.原、被告挂靠协议,证明皖K×××××号车辆系孙亚清所有,约定浙鑫公司为其垫付保险费及其他相关年审费用; 3.皖K×××××号车辆保险单,证明浙鑫公司为孙亚清垫付保险款16643.95元。 孙亚清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孙亚清缺席,属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浙鑫公司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孙亚清为皖K×××××号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于2009年11月13日与浙鑫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孙亚清自愿将车辆入户于浙鑫公司名下,协议期限自2009年11月13日起直至该车辆转户或报废时止。关于车辆保险,协议约定保险费由浙鑫公司代为办理,保险费由孙亚清承担。2013年11月12日,浙鑫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为皖K×××××号车辆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支付保险费11619.95元。2014年11月13日,浙鑫公司为皖K×××××号车辆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支付保险费及车船税5024元。该两笔费用合计11643.95元,浙鑫公司向孙亚清催要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孙亚清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浙鑫公司垫付的保险费用,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浙鑫公司诉请判令孙亚清偿还保险费用16643.95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孙亚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阜阳市浙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保险费用16643.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元,由孙亚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朱鑫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