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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122民初1258号

徐文轩与宁夏绿源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1
公开日期
2019-07-30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文轩;宁夏绿源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22民初1258号 

原告:徐文轩,男,汉族,1995年11月24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大专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告:宁夏绿源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德成路**营业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2MA76073038。

法定代表人:王晓远,该公司经理。

原告徐文轩与被告宁夏绿源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湾汽车销售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绿源湾汽车销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文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车保证金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经人介绍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货运司机一职,于同年5月8日被告收取原告租车保证金1万元,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资不发,原告无奈离职,但是被告没有返还原告的租车保证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给。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绿源湾汽车销售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绿源湾汽车销售公司雇佣原告徐文轩从事货运司机的职务,车辆由被告绿源湾汽车销售公司提供。2018年5月8日,原告徐文轩向被告绿源湾汽车销售公司交纳租车保证金1万元,被告绿源湾汽车销售公司向原告徐文轩出具了《收据》。现原告徐文轩已经离职,并将驾驶车辆交回被告绿源湾汽车销售公司,但被告绿源湾汽车销售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徐文轩退还租车保证金,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徐文轩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徐文轩提交的《收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徐文轩按照被告绿源湾汽车销售公司的要求向其交纳租车保证金1万元,现原告徐文轩已经离职,并将驾驶车辆交回被告绿源湾汽车销售公司,被告绿源湾汽车销售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徐文轩退还租车保证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徐文轩要求被告绿源湾汽车销售公司退还租车保证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绿源湾汽车销售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夏绿源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徐文轩租车保证金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宁夏绿源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燕军            

二○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 官助理    侯小韦书  记  员    王丹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分批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