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5103执716号
申请执行人:潘海发,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委托代理人:何意蓬,广东祥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焕智,广东祥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曾德元,男,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申请执行人潘海发与被执行人曾德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粤5103民初17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曾德元应付还申请执行人潘海发货款人民币112000元及该款利息(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予以立案执行。 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未积极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五次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仅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开设有银行账户,但未能发现有可供执行的存款。 三、通过向潮州市潮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潮州市潮安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查询通知,未能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委托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生活居住、收入等情况进行调查,未能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已向被执行人曾德元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六、向被执行人曾德元发出执行决定书,限制被执行人曾德元出境。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尚有债权人民币112000元及利息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本院(2018)粤5103执716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曾德元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潘海发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如若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苏志红
代理
审判员 徐汐蓉
代理
审判员 魏洁艳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