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20执复130号 复议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余文群,女,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被执行人:黄灿,男,198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执行人:郑立锋,男,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复议申请人余文群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作出的(2018)粤2071执异20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在执行法院执行余文群与黄灿、郑立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6)粤2071执2380号]中,余文群对执行法院作出(2016)粤2071执2380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的执行行为不服,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16)粤2071执2380号执行裁定,立即恢复对本案的强制执行。执行法院经审查后作出的(2018)粤2071执异201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余文群的异议请求。 执行法院查明,关于余文群与黄灿、郑立锋、叶亦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61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黄灿、郑立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余文群将中山市××道××层54卡、一层55卡房产办理过户登记至原告余文群名下;
二、被告黄灿、郑立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原告余文群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31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房产过户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因黄灿、郑立锋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确定的义务,余文群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粤2071执2380号。 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经调查发现郑立锋名下位于中山市南头镇××大道西××广场××商场××商铺1-8卡位建筑总面积为4016.43平方米、二层商铺建筑面积为3700.64平方米;上述分别抵押给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且第一查封为中山市公安局,轮候查封分别为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黄灿名下位于中山市××道××层商铺建筑面积为3185.29平方米、二层商铺建筑面积为3700.64平方米、五层商铺建筑面积为3922.56平方米,地下负**车库建筑面积3605平方米(均分割大小不一的卡位);上述房产,除极少部分无抵押外,均已抵押,且第一查封为中山市公安局,轮候查封分别为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鉴于上述房产均不具备拍卖、过户的条件,故执行法院暂时无法处理。期间,依法提取了黄灿、郑立锋已出租的租金,用于返还本案件余文群预付的案件受理费2547元,并将黄灿、郑立锋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法院将上述情况书面告知余文群。因申请执行人的本案债权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执行法院作出(2016)粤2071执2380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于2018年5月18日送达余文群。余文群为此向执行法院提出前述执行异议。 执行法院另查,中山市××道××层54卡、一层55卡的房地产,在执行法院(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616号民事判决生效前,均已被中山市公安局作为第一查封予以查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第1轮候查封,且已抵押给第三人。 执行法院认为,本案系异议人对本案终结执行的行为提出的异议。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已查明黄灿、郑立锋在本辖区内的房产被中山市公安局第一查封,且因存在其他民事案件,分别被多家法院予以查封。对被查封的财产,原则上由首封法院处置的原则,针对上述的情况,执行法院在执行告知书中已告知余文群对被执行人的系列案件正协调处理。因此,鉴于被执行人的系列案件尚不具备房屋过户、拍卖的条件,余文群在执行过程中亦未向执行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余文群请求撤销(2016)粤2071执2380号执行裁定,执行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非终结执行,系暂时性结束执行程序的一种结案方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执行法院依职权发现被执行的财产可予执行的情况下,可以恢复案件的执行。因此,余文群提供被执行人可执行的财产,可通行申请恢复执行的程序处理。另一方面,执行法院暂未有对黄灿、郑立锋的财产进行分配,余文群请求参与分配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执行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余文群的异议主张,理据不足,执行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余文群的异议请求。 余文群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2018)粤2071执异201号执行裁定,撤销(2016)粤2071执2380号执行裁定,立即恢复对本案的强制执行。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不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首先,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80号刑事裁定书中提到,被执行人有众多财产,多宗物业尚有收入,并非不能处置。余文群亦向执行法院提交了上述财产线索。其次,本案被执行人黄灿已刑满释放并失联,但执行法院并没有根据规定予以查找,故本案不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最后,执行法院没有依法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目前无事实证明本案执行法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条款错误。本案并非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执行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余文群的异议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执行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驳回余文群的异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黄灿、郑立锋的财产已经在走拍卖程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4执1909号网络司法拍卖公告对中山市西区富华道383号柏景台3层1-5卡进行拍卖。执行法院在本案中的不分配、不采纳甚至终结本次执行,将导致余文群在本案的执行更加难以兑现,严重损害了余文群的合法权利。 黄灿、郑立锋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4执1909号网络司法拍卖公告显示,该拍卖标的中山市西区富华道383号柏景台3层1-5卡登记的产权人为广州银罗湾投资有限公司。 本院再查,复议期间,余文群向本院提交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10559号民事判决书,主张案外人李金峰对中山市西区富华道43号1层54卡、55卡的查封即将被撤销,本案应进行执行。
本院认为,余文群系对执行法院2018年4月26日作出的(2016)粤2071执2380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提出异议,故本院复议审查的对象为执行法院对本案作出上述终结本次执行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首先,根据执行法院的调查发现被执行人黄灿、郑立锋名下不动产第一查封为中山市公安局,且有多家法院在执行法院之前轮候查封,执行法院无法对上述财产进行拍卖处置。除此之外,执行法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尚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余文群主张的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4执1909号网络司法拍卖公告针对的拍卖标的产权人并非本案被执行人。因此,执行法院在2018年4月26日作出(2016)粤2071执2380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其次,终结本次执行并非终结执行,本案执行程序并非完全终结。如申请执行人余文群发现其他新的财产线索,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九条规定,另行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最后,余文群在复议期间提交民事判决书主张案外人李金峰对中山市西区富华道43号1层54卡、55卡的优先受偿权被生效民事判决撤销,故本案仍应继续执行。
本院认为,上述民事判决系执行法院(2016)粤2071执2380号执行裁定后作出,余文群以新发生的事实主张执行法院(2016)粤2071执2380号执行裁定错误,本院不予采纳。但余文群可以新的事实或新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九条规定,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本案执行。 综上,余文群的复议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余文群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2071执异20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 娟
审判员 钟国平
审判员 尹四娇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邱雯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