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豫0105民初8171号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宁路小微支行与付成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1
公开日期
2019-06-20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宁路小微支行;付成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05民初8171号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宁路小微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康宁路南、和谐路东德威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268334752。负责人商建峰,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四化、刘蓓(实习),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成伟,男,汉族,1980年7月26日出生,河南省林州市号1。

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宁路小微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付成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四化、刘蓓到庭,被告付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4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署《个人综合消费循环贷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申请循环贷款18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27年4月1日止;合同约定的初始贷款利率为6.96%;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结息日,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为合同约定的每期还款日(每月20日)为准;乙方未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甲方有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本合同的约定计收罚息、复利;对逾期贷款(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借款本息)的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如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甲方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同日,为确保上述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原告与被告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被告自愿以其名下位于金水区鑫苑西路6号院17号楼7层29号(产权证号13××4**)的房产为《个人综合消费循环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抵押权和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额度184万元。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按照《个人综合消费循环贷借款合同》的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并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36250元及利息52860.27元(利息含罚息和复利,暂计算至2018年9月3日止,此后利息仍按照《个人综合消费循环贷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及律师费36336元;该项费用总计:1925446.27元;2、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金水区鑫苑西路6号院17号楼7层29号(产权证号13××4**)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就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综合消费循环贷借款合同》一份;2、《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各一份;3、账户明细对账单二份、贷款欠款信息一份;4、《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各一份。

被告付成伟辩称:借款是事实,有几处还款本金及利息记录不明,我需要核实。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付成伟签署《个人综合消费循环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付成伟向原告借款18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27年4月1日止;该合同项下的执行年利率为6.9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若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的,自逾期支付利息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率计收复利;若借款发生逾期,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合同执行利率乘壹点五(执行利率×1.5)计算。如借款人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同日,被告付成伟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其自愿以其位于金水区鑫苑西路6号院17号楼7层29号(产权证号13××4**)的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抵押权和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原告提交的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权利人(申请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宁路小微支行;义务人:付成伟;抵押方式:最高额抵押;最高债权数额:184万元等。原告提交的明细单载明:截至2018年9月3日,被告付成伟尚欠原告本金1836250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52860.27元。后被告付成伟分别于2018年9月14日归还贷款本金4133.2元,2018年9月21日归还贷款本金3.42元。后原告作为委托人(甲方)、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作为受托人(乙方),双方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一份,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处理原告与被告付成伟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支付律师费36336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律师费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付成伟签订的《个人综合消费循环贷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受其约束,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付成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诉求被告付成伟偿还借款本金1836250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52860.27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9月3日,此后利息〈含复利和罚息〉仍按照《个人综合消费循环贷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于2018年9月3日之后两次偿还本金共计4136.62元,应予以扣除,剩余本金1832113.38元。《个人综合消费循环贷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约定了偿还、担保范围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应发票,原告诉请律师代理费36336元,符合《河南省律师协会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意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成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宁路小微支行借款本金1832113.38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52860.27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9月3日,此后利息〈含复利和罚息〉仍按照《个人综合消费循环贷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律师费36336元;

二、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宁路小微支行有权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数额范围内依法对被告付成伟名下位于金水区鑫苑西路6号院17号楼7层29号(产权证号13××4**)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宁路小微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2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064.5元,由被告付成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岩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