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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9民终30号

姜某与许某、郭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1
公开日期
2020-05-27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姜某;许某;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9民终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现住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乌兰察布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许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集宁区人民法院(2018)内0902民初2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某及其代理律师王某1,被上诉人许某、郭某及其代理律师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集宁区人民法院(2018)内0902民初206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该26号宅基地是上诉人于1996年5月20日通过行政划拨取得了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上诉人姜某是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只有姜某才有权在该宅基地上建造住宅和其他附属设施。被上诉人不是该26号宅基的使用权人,在未经姜某同意和未办相关建造住宅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建造住宅和其他设施的行为是违法行为,一审判决把违法取得的财产确认给违法建房人所有的判决是错误的。

二、该26号院内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的人是姜某,并由原集宁市人民政府于1996年5月给姜某发放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在该26号院内有权盖房的人是姜某,具有排他性。除姜某之外任何人不能在该院里盖房和其他设施。一审判决仅以马莲渠26号院内的两间房是被上诉人建造的就确认该两间南房属于被上诉人,也不考虑土地使用权人是姜某。这样的判决保护了违法行为。

三、涉案两间南房事实上不全是被上诉人所建,一审判决错误,应予撤销。 郭某、许某辩称,小房归被上诉人所有是姜某在起诉状中认可的,还有份判决书姜某没有上诉,在判决书中显示小房是被上诉人的。一审判决有事实根据,诉争小房已经签订了回迁合同,已经装修使用,有关部门也经过各种核实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回迁合同。而地基是集体的土地,和双方当事人都没有关系。 郭某、许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位于××区内南房小房二间归原告所有。

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姜某于1994年在××区内建起两间半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75.46平米,并于1996年向有关部门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用地面积为156.8平方米。诉讼中,原告郭某、许某提供的证据“集宁区人民法院(2017)内0902民初2151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中认定“原告(指本案被告)由于长期在外工作,遂将上述房屋交于被告(指本案原告)居住使用。后二被告(指本案原告)在原告(指本案被告)的院落中盖起南房小房两间)”。该判决二审维持原判。另原告提供的证人王某2证实二间南房系本案原告所建。诉讼中,被告姜某所提供的书证《公证书》、照片十二张及人民法院拆迁录像均未直接证实诉争南房二间系被告姜某所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从(2017)内0902民初2151号判决书认定事实中,以及证人证言上能证明二间南房系原告所建,物权应属原告郭某、许某。诉讼中,被告所提供证人、书证、照片、音像资料因不能直接证实南房二间系其本人所建,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原坐落于××区内建起的南房二间归原告郭某、许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姜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郭某、许某提交了回迁合同和照片,证明与拆迁办签订了合同,已经合法入住回迁房屋;姜某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该房屋属于郭某、许某。对双方争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诉争房屋所处位置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属于上诉人姜某,双方并无异议。对于该院落正房的权属,经另案集宁区人民法院(2017)内0902民初2151号判决已经确认属姜某所有,本案系双方对于附房(即南房)的权属产生争议。对此,从另案集宁区人民法院(2017)内0902民初2151号判决认定事实、以及姜某在该案中自认事实,均可以证实附房属于被上诉人郭某、许某居住期间搭建;现诉争房屋在内的院落被征收,被上诉人郭某、许某已于2017年10月16日就附房与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签订“房屋征收(置换)协议”,双方争议实际针对附房拆迁权益;被上诉人郭某、许某,在原院落中搭建附房的位置并无附属建筑,介于双方亲属关系,实际居住情况,而非强行占有,且搭建附房并未影响上诉人姜某取得正房的相关拆迁权益,故上诉人姜某以其为宅基地使用权人来否认被上诉人郭某、许某对诉争附房享有的权益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姜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姜某负担。

审判长 邓 华

审判员 王凤兰

审判员 吴志国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雅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