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526民初2647号
原告:殷朋,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庆,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守伟,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滑县新区。
原告殷朋与被告谢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朋、被告谢守伟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殷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庆、被告谢守伟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5月1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谢守伟于2018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为原告出具有借据一份。当时是为了向朱经理购买御缘酒,原告将卡给被告由被告给厂家刷的卡。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钱拒不偿还。
被告谢守伟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原告的卡不是被告拿给厂家的,是原告直接刷给厂家的。当时是朱经理让被告在另一个办公室打的借条,说六个月还钱,没有说利息,朱经理当时着急让被告和原告进货,被告没有钱只要了3万左右的酒,本来被告想把货给原告,从原告手中把借条抽了,后来也没有抽,被告只见到1万元的货。借款还没有到期,原告就向被告催要还款,到目前被告也没有见到酒。被告不同意偿还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庭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9日,被告为了购买酒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殷朋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身份证号:410526197409280511借期六个月谢守伟2018年5月**。原告将该2万元通过银行卡刷给被告购买酒的厂家。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有借条,原告将该款通过刷卡的方式支付给厂家,双方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
被告辩称未见到该2万元借款,也未收到2万元的酒,不同意偿还借款,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朱彦敏的录音录像及文字材料,并陈述文字材料系被告根据录像中朱彦敏所说的话整理形成的,后又陈述文字材料系被告书写,由朱彦敏照着念形成的录音录像,证明在朱彦敏在场的情况下,原告分两次拉酒共计20844元,未给被告酒款,用被告的2万元欠款抵扣了,被告不欠原告借款了。
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朱彦敏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且录音录像系朱彦敏朗读被告准备的文字材料的过程,故本院对被告提交朱彦敏的录音录像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利息自2018年5月1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依法调整为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守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殷朋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殷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谢守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晶晶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郭晓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