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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305民初1751号

潘文艳与李玲凤、陈富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1
公开日期
2020-06-30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潘文艳;李玲凤;陈富斌;李华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5民初1751号

原告:潘文艳,女,1983年7月20日出生,壮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被告:李玲凤,女,1979年6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陈富斌,男,197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丹江口市均县,

被告:李华善,男,1976年5月25日出生,壮族,身份证住址广西马山县,原告潘文艳与被告李玲凤、陈富斌、李华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文艳及被告李华善、陈富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玲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文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玲凤清偿原告借款1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4月28日起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被告陈富斌、李华善对被告李玲凤在本案中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李玲凤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潘文艳借款1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到期本息一起给付。被告陈富斌和李华善自愿为被告李玲凤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玲凤并未如约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潘文艳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玲凤未到庭,未答辩、质证。

被告陈富斌辩称,一、被告陈富斌不认识原告。

二、被告陈富斌从未见过本案《保证合同》,被告李玲凤当时提供的《保证合同》上是有打印文字内容,除被告陈富斌的签名外,其他手写内容均系空白。

被告李华善辩称,被告李华善情况与陈富斌陈述的情况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4月28日,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与被告李玲凤(借款人)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为90天,自2018年4月28日至2018年7月2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利息从甲方实际向乙方发放借款之日起按月支付,且应当在每月借款发放的对应日支付当月利息,每月应付利息为36000元。根据违约情况,甲方有权对乙方违约部分的借款加收最高不超过30%的罚息。乙方偿还的款项,按以下顺序清偿:1.甲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2.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等;3.本金。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各方协商不成的,由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本合同签署地为深圳市南山区。另,《借款合同》中约定由陈富斌、李华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不可撤销保证书》。同日,原告向被告李玲凤的银行账号转款1805000元。庭上,原告称1800000元为本案借款,另外5000元与本案无关。同日,被告李华善、陈富斌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李华善、陈富斌分别为李玲凤向原告的借款18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担保人李华善、陈富斌偿还的款项,按以下顺序清偿:先偿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后还主合同项下的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等,最后偿还主合同项下的本金;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与被告李华善、陈富斌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如本合同选择的争议解决方式与主合同选择不一致的,以主合同选择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准。上述两份《保证合同》中原告对李玲凤享有的债权金额、借款期限及李华善、陈富斌保证范围中主债权本金金额均系手写内容,其在签订《保证合同》时上无上述手写内容。原告称该部分内容系由被告李玲凤的员工手写的。庭审时,被告李华善、陈富斌称前述《保证合同》中“李华善、陈富斌”签字及捺印均系真实的,但李华善、陈富斌相互不认识,亦不认识原告,李华善、陈富斌在深圳务工多年并缴纳了社会保险,具有购房资格,李玲凤分别借李华善、陈富斌的名义在深圳购买了位于深圳市××区××中心××大道北东海××及××5E两套房产,并给予李华善、陈富斌一定的报酬,前述两套房产均属李玲凤。应李玲凤的要求,李华善、陈富斌至少签订了四份保证合同,每签订一份保证合同,李玲凤会给予1000-2000元的酬劳。李玲凤当时和李华善、陈富斌表示签订保证合同一是为了约束,二是为了方便后续出售房产的手续。原告称被告李玲凤有提过李华善、陈富斌名下在深圳的房产属李玲凤,因此李玲凤要求李华善、陈富斌签订保证合同,本案借款出借后,李玲凤未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被告李玲凤出借借款18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李玲凤出借180万元后,被告李玲凤未按约定偿还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其应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和自2018年4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被告陈富斌、李华善是否应对被告李玲凤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陈富斌、李华善称签订本案两份《保证合同》时,本金金额、借款期限、担保的主债权金额均系空白,但其陈述没有证据证明,本院无法采信。即便被告陈富斌及李华善陈述属实,但其二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知道签订《保证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两人同意在缺失上述内容的情况下予以签字、捺印,应视为对《保证合同》中保证事项的无限授权,视为同意承担《保证合同》约定的内容。被告陈富斌、李华善应依《保证合同》约定对李玲凤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陈富斌、李华善有权向被告李玲凤进行追偿。被告李玲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玲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文艳借款本金18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4月28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陈富斌、李华善对被告李玲凤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玲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5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庆波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文凤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