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0622民初422号
原告:刘天军,男,195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白山市八道江区。
被告:安恒琨,男,住大连市西岗区。(其他不详) 原告刘天军与被告安恒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刘天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租金260000元;2.移交库存产品缺少价值275120元;3.部分设备损失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工厂承包租赁协议》,承包期自2017年2月至2018年2月。租金为40万元,协议签订时给付租金10万元,其余租金约定2017年5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同时原告将库存产品及生产设备移交被告,待租金给付日期,被告已经不迟而别,原告多次电话催促,被告拒不露面。后对工厂进行清点,库存损失20万元,部分设备损失5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天军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刘天军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726元,退还刘天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立文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薛煜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