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1民再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国豪,男,198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现彬,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熠,男,1978年8月8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邓州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娟,女,1981年11月8日出生,蒙古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燕杰、王孟真,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杨国豪因与被申请人赵熠、王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豫01民终2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8)豫01民申125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杨国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现彬,被申请人赵熠,被申请人王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燕杰、王孟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国豪申请再审称:
一、王娟无权单独处分其隐名股份,其股份包含在赵熠的股份之中,本案的股权转让系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因条件未成就而未生效,赵熠始终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未实际履行。王思佳股权的变更是赵熠股权转让的先决条件,原判决模糊了问题的实质。杨国豪在费用报销单、放用款申请单等凭证上签字,不能证明杨国豪已经接手车贷业务。综上,原判决认定案件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二、合同解除协议仅仅是对未生效的股权转让协议的一种确认。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证据的审查判断存在重大瑕疵,遗漏了当事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杨国豪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赵熠、王娟承担。王娟再审辩称:
一、河南龙江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全部股东都知晓并同意王娟与杨国豪间的股权转让事宜,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不存在障碍,王思佳知晓同意该转让事宜。双方依据口头股权转让协议作出并已履行生效,不存在附条件及条件未成就之说。
二、杨国豪称王娟无权处分隐名股份系对法律法规的错误理解,法律上不存在对隐名股东的股权转让行为的限制性规定。
三、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与解除协议均系杨国豪与赵熠之间的协议,与王娟无关。杨国豪顺利接手公司并开展业务经营,办理业务过户手续不存在任何障碍。杨国豪诉讼是对其投资行为的反悔,不愿承担商业风险。
四、原审法律适用无误,程序不存在瑕疵。请求驳回杨国豪再审请求。赵熠再审辩称,同意王娟的答辩意见。王娟与杨国豪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杨国豪已实际经营管理公司,河南龙江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一直配合过户给杨国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豫01民终2892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4民初563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杨正辉
审判员 陈 元
审判员 王明哲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