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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622民初81号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赵广应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1
公开日期
2019-05-09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赵广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晋0622民初81号

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嘉定区墨玉南路****。

法定代表人:ZHANGXUAN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雯,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广应,男,199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应县人。

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广应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剩余租金68259.9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债权催收费用3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331.76元(暂计算至2018年12月11日,余下违约金请求以剩余租金68359.9元为基数,按日利率1.2‰的标准进行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请求判令原告对本案租赁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按照融资租赁方式向原告租赁汽车一辆,每月支付租金2275.33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并约定若被告未能支付到期租金将视为违约,原告可向被告追索全部租金余额,并按照1.2‰/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原告因保护租赁合同项下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双方于2017年10月1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6期租赁费共计13651.98元,之后便未再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我本来准备还款了,但是我还款超了两天,原告那边有第三方催债公司来人摔我的手机还打人,抢走一辆车。抢车的事情我们已经报警了,现在抢车的事情已经发生了,我的意思是原告那边少要点,我这再出点,双方把这个事情商量解决就行了。2、汽车是2017年10月10日在应县德利汽贸购买的,在朔州宗源4S店提的车。车辆首付是21057元,这个钱还包括别的费用了。到现在我总共打了六期租金,剩下的没打。对于剩余的租金数额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银行转款凭证、还款明细表、律师费用发票复印件等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10月8日,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广应签订了《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按照融资租赁方式,在原告处租赁车架号为×××、车牌号为×××的北汽绅宝汽车一辆,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期(每月为一期)支付租金2275.33元,租金总额为81911.88元。原告在支付租赁车辆购车款后,即取得租赁汽车的所有权,并约定若被告逾期不支付租金视为违约,原告有权行使租金加速到期权。租金加速到期日为被告未足额向原告支付任何一期租金或任何一笔其他应付款项的次日。租金加速到期后,被告应立即结算到期、未到期租金、逾期违约金,并按照1.2‰/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索要行使权力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本案所涉车辆于2017年10月10日在朔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应县大队车管工作站进行注册登记,车牌号为×××。2017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车牌号×××车辆由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期租赁费共计13651.98元,余下租赁费68259.9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广应签订的《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原告剩余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68259.9元(2275.33元/月×30月=68259.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赵广应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租金时,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按应付租金日利率1.2‰的标准向被告赵广应收取违约金,直至被告向原告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违约金为止。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依原告主张的基数分段计算后,违约金共计3003元(每期从相应的到期还款日计算到2019年4月10日)。关于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因其提供的发票无法证明系本案花费,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车辆在进行注册登记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该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广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68259.9元,并承担违约金3003元。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涉案×××(车架号:×××)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赵广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世葆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章 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