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云2530刑初42号公诉机关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金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强,男,生于1966年5月28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公务员,原系金平县国土资源局工会主席,云南省金平县人,住金平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8年9月4日被金平县监察委员会留置审查,2018年9月29日经金平县人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蒙自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东伟,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9)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强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于2019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云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强及其辩护人李东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玩忽职守罪1、2007年以来,被告人马强在担任金平县国土资源局矿政科科长期间,违反《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在不符合延续手续的条件下,为金平县三家寨采石场(以下简称三家寨采石场)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手续,由此导致三家寨采石场长期被开采。经鉴定,三家寨采石场自2011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4日,石料款收入为8432926.83元,另因三家寨采石场继续生产经营的行为,与周边群众矛盾不断激化升级,最终导致了2016年9月22日群体性事件的发生,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2、2012年11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马强在担任金平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期间,未认真履行职责,对符合立案查处的非法采矿行为不予立案查处,导致金平县老卡新寨草鞋梁子7号矿洞,在无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被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者刘某1等人长期开采,所开采出的矿石被多次销赃到建水县,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二、受贿罪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马强在担任金平县国土资源局矿政科科长、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期间,先后多次非法收受钱某、唐某、闫某等人人民币共计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如下:1、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马强先后三次非法收受钱某给予的人民币2.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2、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马强非法收受唐某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3、2013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马强非法收受闫某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4、201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马强非法收受王某1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5、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马强先后两次非法收受昆明巴音矿业有限公司郑某给予的人民币0.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金平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马强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马强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马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和受贿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马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充当“保护伞”,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社会危害性极为严重,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并建议以玩忽职守罪判处被告人马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马强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10万元以上罚金。被告人马强在庭审中提出:1.三家寨采石场采矿许可证延续手续是按相关规定办理的,办理时材料不齐备的事其已向金平县国土局时任分管领导反映过,是时任副县长黎某叫其到金平县国土局时任局长李某2的办公室谈话,授意其办理的,不应把全部责任归结于其一人来承担。2.铜厂乡老卡新寨草鞋良子7号矿洞非法开采的现象由来已久,在其任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期间,其参与亲自下去查看过两次,均没有发现大规模的开采,当时说7号洞的老板是黄某某。后来永兴公司提出矿山被他人非法开采的情况时,其联系黄某某未联系上,故未立案查处。当时其并不知晓刘某1参与开采7号洞。其次,在办理三家寨采石场采矿权变更手续时,该采石场的法人不是刘某1,故不应认定其是刘某1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的“保护伞”。3.受贿罪中,其未收过闫某、唐某的钱。另外,其只收过钱某给予的人民币0.6万元,并非2.6万元。辩护人李东伟辩护认为:1.对认定玩忽职守罪的第1起犯罪事实中,应当依法认定影响对被告人马强量刑的以下案件事实:(1)在三家家采石场的年检审批时,因当时分管副局长沈某某生病住院,故被告人马强已直接向时任局长刘某某进行了汇报并提请审批。在办理延续手续过程中,时任副县长黎某曾到时任局长李某2办公室,并把马强叫到李某2的办公室询问,并指示尽快为三家寨采石场办理延续手续。2010年12月3日办理当天,副局长沈某某指示如果在县上可以办理的手续,可以先办理延续手续后再由三家寨采石场补充所差的材料,之后马强才给予办理了延续手续,但办理后该采石场一直未补齐材料。在办理延续手续过程中,马强及时任副局长、局长均依各自的职权进行了审核、审批。(2)在办理两次变更手续期间,金平县蛮金二级公路协调办组织过相关部门开过会,时任县领导曹某某让国土局尽量协调二级路周边石场保障二级路石料供应,将三家寨采石场作为供料点之一生产、供应石料。(3)2012年11月12日被告人马强被免去矿政科科长职务后,相关监管部门和监管人员并没有尽到监管责任,2016年在三家寨采石场被列为淘汰关闭非煤矿山企业后,相关监管部门并未尽到监管责任将三家寨采石场依法关闭,而被继续非法开采。2.对指控玩忽职守罪的第2起犯罪事实中,应当依法认定以下影响对被告人马强量刑的案件事实:(1)金平县老卡新寨村草鞋梁子7号矿洞被非法开采的情况,在被告人马强任执法监察大队队长之前和之后均长期存在,马强在任职期间曾几次到现场执法,并采取过取缔、查封矿洞、遣散工人等措施及下达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通知书,由在场工人进行了签收,马强在其职权范围内履行了一定的法定职责。(2)铜厂乡草鞋良子7号矿洞被非法开采、执法难度大的情况,被告人马强曾向时任副局长杨某1汇报过,杨某1进一步向时任局长李某2、普某进行过汇报。经县政府同意后还开展过两次集中整治工作,但效果并不理想。期间,马强还向时任副局长杨某1提出进行立案查处的汇报,但最终因无法找到被调查人而未立案。(3)被告人马强在任执法监察大队队长及采取相应执法措施期间,并不知道刘某1参与非法开采7号矿洞,其是在离职后才得知这一情况。3.对于被告人马强构成玩忽职守罪,在所造成的后果情节只应当依法认定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而不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4.本案中玩忽职守罪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不能依据公诉机关提交的鉴定意见来认定,因该鉴定意见中未扣除投资成本,鉴定出来的结果不符合客观实际,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5.指控被告人马强犯受贿罪中的第2起、第3起犯罪事实,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法庭应依法不予认定。6.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强犯受贿罪已超过法定的追诉期限,法庭应当依法认定和确定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7.被告人马强在犯玩忽职守、受贿罪中均具有以下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自首、初犯、偶犯、认罪认罚、其家属明确表示愿意代其积极退还相应赃款和交纳相应罚金。综上,建议法庭在对被告人马强依法进行定罪时,依法不予追诉其受贿罪,只应当依法认定其构成玩忽职守罪,并对其减轻处罚,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玩忽职守罪1.2007年以来,被告人马强在担任金平县国土资源局矿政科科长期间,违反《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在不符合延续手续的条件下,为金平县三家寨采石场(以下简称三家寨采石场)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手续,由此导致三家寨采石场长期被开采。经鉴定,三家寨采石场自2011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4日,石料款收入为8432926.83元。另因三家寨采石场继续生产经营的行为,与周边群众矛盾不断激化升级,最终导致了2016年9月22日恶性群体性事件的发生,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2.2012年11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马强在担任金平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期间,未认真履行职责,对符合立案查处的非法采矿行为不予立案查处,导致金平县老卡新寨草鞋梁子7号矿洞,在无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被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者刘某1等人长期开采,所开采出的矿石被多次销赃到建水县,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2011年底至2013年底,其在铜厂乡老卡新寨草鞋良子矿山帮刘顺荣管理7号矿洞,刚开始7号洞是黄某、王某2的,不知什么原因,后来刘某1也成了股东,三人的股份是一样的。2011年7、8月份,黄某和刘某1因为7号洞卖铅锌矿的事发生吵架,刘某1叫人去拉了属于他和王某2的120吨矿卖了之后,刘某1叫其去管理7号矿洞,主要是看出矿的情况,叫其把相关数字报给刘某1。(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永兴公司在金平县有合法采矿手续,2007年,其通过挂靠永兴公司开采7号矿洞,之后和王某2合伙采矿,期间刘某1说他在永兴公司护矿,只要打着矿都要分钱给他。2011年,其和王某2打出200多吨矿,被刘某1安排李某3、陈某1等人抢走100多吨,并提出要直接占股份。在刘顺荣威胁、叫人阻止采矿后,其和王某2同意刘某1入空股,每人各占三分之一股份。矿山分红的钱是通过农业银行和信用社打了19笔款到刘某1、曾某、张某(正丰出纳)的银行卡上,其中,矿山分红有12笔,农行转了人民币128.46万元,信用社转了人民币109.8508万元,共转了人民币238.3108万元给刘某1。采矿期间,金平县国土局下达过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但7号矿洞没有停止开矿,仍然正常开采。(3)证人马某1、马某2的证言,证实其二人系一起做矿生意,2012年至2014年期间,其二人跟金平县的黄某某买过铅锌矿,都是拉到个旧交易,买矿的钱是通过农行和信用社把钱打给黄荣国和巴某(刘某1),总共支付了几百万元,巴某还差20万元的预付款没有退还其二人。(4)证人兰某、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二人系合伙做矿生意,2014年年底,黄某某先后卖两次铅锌矿给其二人,一次是80多吨,一次是200多吨,矿款是两笔,一笔是10多万,另一笔是30多万,两次合计人民币40多万元。(5)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至5月份,其在个旧跟一个姓黄(黄某某)的50多岁的金平人购买过一次铅锌矿,共三车,有八、九十吨,大概支付了50万元。买矿的钱是其通过银行汇款到姓黄的男子账户上。(6)证人杨某1(金平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的证言,证实其在担任金平县国土局副局长期间,对矿山非法采矿的现象开展过两次集中整治。对于铜厂乡老卡矿山私挖滥采的情况,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向其汇报过,具体的汇报情况记不清了。因铜厂老卡矿山长期存在非法开采,对此其也向时任局长李某2和普某汇报过,针对铜厂乡老卡村草鞋梁子7号矿洞长期非法开采的问题,执法大队没有提出过具体的处理意见,因为该片区除了7号矿洞之外,其他人非法开采的情况也有,该问题需在向政府请示后采取集中整治才能取得更好的效果。(7)证人普某(金平县国土资源局局长)的证言,证实2016年,经过两次综合执法整治违法开采矿山之后,针对永兴公司还在出矿和刘某1、黄某某等人还在非法开采矿山的问题,矿政科和执法大队没有向其报告过。对于永兴公司出矿的问题,其问过执法大队,当时说已经对永兴公司进行了行政立案调查,并进行了行政罚款,但罚款金额记不清了。三家寨采石场的法人是先某,但刘某1也在里面干,其任职后未特别关注过三家寨采石场的情况,对于这个采石场前期有没有正规的采矿手续和是否受过国土局行政处罚其不太清楚,后来才知道这个石场被列为淘汰关闭企业,不具有合法的采矿权。(8)证人李某2(金平县国土资源局时任局长)的证言,证实对于金平县老卡村草鞋梁子7号矿洞违法开采的情况其不清楚,对于该片区是否存在非法开采的情况没人向其汇报过。对于金河镇三家寨采石场采矿许可证到期的情况,在蛮金二级路开工之前,马强向其汇报过,当时是曹某某还是黄某某1召集在县政府开过会,会上将三家寨采石场确定为蛮金二级公路石料供应点之一,会上其提出过三家寨采石场采矿许可证已到期的问题,但鉴于会上已经明确二级路为金平县重点项目,各部门必须全力配合支持,其也没有再多说。其记不清该石场采矿证2008年4月到期后,是否到县国土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9)证人尹某的证言,证实办理采矿证延续手续,需要提交储量核实报告及备案证明、开发利用方案及评审备案表、地质灾害评估报告、营业执照、原采矿许可证、延续申请登记书,如果不是法定代表人本人办理延续手续的话,还需要提供文件委托书,申请人将所需材料提供给矿政科科长审核,科长审核通过后,将相关材料交给具体操作的工作人员,工作人员根据提交申请的资料将相关信息录入采矿权管理系统,将信息录完后生成个配号文件,后将录入情况告知科长,由科长对内容进行审核把关,科长审核同意后,系统自动生成配号,之后提交分管的副局长、局长审核,局长同意后,才能将延续后采矿许可证颁发给申请人。2010年11月的一天,金平县三家寨采石场的法人先某来到金平县国土局提交采矿权的延续材料,具体提交什么材料其不清楚,先某将相关材料提交给时任矿政科科长马强后,马强将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交给其录入采矿权管理系统,将相关资料录入系统后提交马强进行审核,延续后的有效期为5年,自2010年12月至2015年12月。变更内容是,法人由周某、朱某忠变更为金平县三家寨采石场,法定代表人由周某、朱某忠变更为先某。2011年5月的一天,先某到国土局矿政科办理三家寨采石场采矿权的变更,先某将变更的相关材料提交给马强后,马强将采矿权变更申请书交给其录入采矿权管理系统,将相关资料录入系统后交马强进行审核,此次变更内容是:降低了采矿权开采标高,具体降低的数值记不清了,其余内容均未变更。变更后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2011年5月至2016年5月。先某提供给马强的材料是否齐全其不清楚。(9)鉴定意见[云汇司鉴字(2018)第080号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金平县三家寨采石场石料款收入为10521767.83元,根据时间段划分后,2011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4日期间,该采石场的石料款收入为8432926.83元。(10)云南省金平县人民法院(2017)云2530刑初110号刑事判决书,云南省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25刑终91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该判决书认定2011年以来,被告人刘某1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强行入股到黄国荣与王廷斌合伙的金平县草鞋梁子7号矿洞进行非法采矿,并安排李某3负责采矿具体事宜。期间,所开采出的矿石被多次销赃到建水县,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达人民币2200万余元。并以被告人刘某1、李某3、普志强等11人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罪、非法采矿罪、非法运输、买卖爆炸物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月29日被金平县人民法院判处相应的刑罚。判决后因被告人刘某1、李某3、黄洪平等人不服提出上诉,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4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11)云南省金平县人民法院(2018)云2530刑初3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该判决书认定2016年9月21日13时许,刘顺荣(已判刑)以金平县金河镇政府委托在建××丫××村公厕阻碍了其三家寨采石场车辆通行为由,安排工人驾驶装载机推倒公厕一角。由此引发丫口村村民对三家寨采石场的车辆、装载机、办公楼、过磅房进行打砸,并烧毁了采石场内的一辆挖掘机(XE215C)的群体性重大恶性事件。2018年8月30日,本院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妨害公务罪对被告人李某4、陶某等20人分别判处了相应的刑罚。(12)中共金平县委办公室金办发〔2015〕79号文件,关于对全县重特大社会矛盾纠纷化解工作进行督办的通知,证实2015年7月20日,刘某1等人的三家寨采石场废弃土石渣掩埋金河镇哈尼田村委会三家寨的农田和水沟的问题,被金平县人民政府确定为金平县重特大社会矛盾化解工作之一。(13)中共金平县委办公室金办发〔2016〕113、114号文件,红河州金平县值班信息,证实金平县发生2016.9.22群体性事件后,金平县委、金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成立了金平县金河镇三家寨采石场与附近村寨村民矛盾纠纷处置领导小组,并对事情进行了处理。(14)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采矿权
申请人:金平县三家寨采石场、矿山名称:金平县金河镇三家寨石灰石矿、原采矿许可证号:c5325302010127130086287,发证时间:2010年12月23日,发证机关为:金平县国土资源局)、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采矿权
申请人:金平县三家寨采石场、矿山名称:金平县金河镇三家寨石灰石矿、原采矿许可证号:c5325302010127130086287,发证时间:2011年5月4日,发证机关为:金平县国土资源局),证实同一份采矿许可证,换证时间为2010年12月23日,期限为2010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23日。采矿证延续时间为2010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3日,证件审查人为马强,并签署了个人意见。(15)被告人马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担任金平县国土资源局矿政科科长、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工作期间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在担任矿政科科长期间,其在2010年年底(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以相关材料为准)违反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及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办证材料不齐备的情况下为三家寨采石场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手续,由此导致三家寨采石场长期被开采。二是在担任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期间,未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认真履行监管职责,未按规定立案查处矿山非法开采行为,由此导致铜厂乡老卡新寨草鞋梁子7号矿洞在无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长期被他人非法开采。三家寨采石场的采矿许可证于2008年4月到期,到期后该采石厂一直未到金平县国土局矿政科办理延续手续,也未提交延续申请材料。2009年初,三家寨采石场到矿政科办理2008年度年检手续,当时负责审核资料的工作人员李某5审核材料后,提出三家寨采石场的采矿许可证已经于2008年4月份到期,对其应不予上报年检。但当时因分管矿政科的副局长沈某某生病住院,故其将三家寨采石场2008年度年检材料交给时任局长刘某某审批,并将三家寨采石场采矿许可证已过期的情况做了详细汇报,刘某某听取汇报后,让其将三家寨采石场年检材料中不符合规定地方作了更改,并对年度检查出具年检合格结论。其安排李某5将三家寨采石场的开发利用年度报告书中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更改为2008年4月5日至2013年4月5日。后李某5电话告诉其三家寨采石场年检材料已经改好了,其在电话中委托李某5代其签字同意上报年检,约一小时后,李某5电话告知其三家寨采石场年检材料已报刘某某签字同意了。2010年上半年,该采石场到县国土资源局矿政科办理2009年年检手续,当时其考虑三家寨石场虽然还未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手续,但其已提交了部分延续材料,所以就签字同意上报年检,最终三家寨采石场顺利通过了2009年的年检。2010年底,刘某1、先某1、先某再次到矿政科办理三家寨采石场采矿许可证延期手续,先某1、先某将申请材料交给尹某审核,尹某向其明确提出所提交的材料中缺少水土保持方案、环境影响报告、林业部门征占林地手续。后沈某某打电话让其去他的办公室,其去到沈某某的办公室后发现刘某1也在,当时其告诉沈家信提交的材料中缺少水土保持方案、环境影响报告等材料,刘某1承诺相关手续他会及时补办,沈某某提出如果是在县上办理的手续,可以先办理延续手续,再由三家寨采石场将相关手续补充过来。经其同意,并报分管副局长、局长审批后,三家寨采石场采矿许可证延续手续当天便顺利办好。其为三家寨采石场办理了延期手续,原因之一是自己先后多次共计收受刘某1给予的人民币2.9万元,以致在三家寨采石场年检过程中,故意为其更改年检材料,在延续材料不齐备的情况下同意该采石场办理了延续手续。铜厂乡草鞋梁子7号矿洞有人非法开采的事情由来已久,其还未到执法监察大队之前便已经知晓。2013年年底,刘某2(刘某1之弟)、李某3先后给予其人民币共计2万元后,其才知道刘某1也参与非法开采7号矿洞。其先后几次共计收受7号矿洞非法开采人员王某2、李某3等人给予的人民币4万元,以致在对7号矿洞的监管流于形式,在多次发现该矿洞被非法开采的情况下,仅简单采取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方式,以致刘某1等人长期非法开采,导致国家矿产资源造成损失。
二、受贿罪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马强在担任金平县国土资源局矿政科科长、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期间,先后多次非法收受钱某、唐某、闫某等人给予的人民币共计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如下: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马强先后三次非法收受钱某给予的人民币2.6万元;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马强非法收受唐某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2013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马强非法收受闫某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201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马强非法收受王某1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马强先后两次非法收受昆明巴音矿业有限公司郑某给予的人民币0.4万元,并为上述人员谋取利益。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钱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至2012年其在经营火绳冲石场期间,先后三次共计给予金平县国土局时任矿政科科长马强共计人民币2.6万元。具体为2010年中秋节左右的一天,其和马强在其经营的FTKTV喝茶期间,将事先准备好的人民币0.3万元递给马强,马强简单推辞一下,便收下了该0.3万元;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和马强在金平一家饭店(记不清饭店名称)吃饭,其对马强说了些春节问候的话,便将事先准备好的人民币0.3万元递给马强,马强作了简单推辞后,便收下了该0.3万元;2012年5月份的一天,其和马强在火绳冲采石场办公室闲聊过程中,将事先准备好的人民币2万元递给马强,感谢马强在办理火绳冲石场采矿许可证过程中给予其的帮助,双方说了些客气话之后,马强便收下了该2万元。其自2009年取得火绳冲石场的经营权后,在办理石场的采矿许可证过程中,马强没有为难过其。(2)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的一天,其和陈某2等人在一起吃过饭后,陈某2将事先准备好的1万元交给其,叫其把1万元拿给马强,其到金平老运政所住宅楼下见马强在公路旁边,将1万元交给了马强后离开。送钱给马强是因为当时马强时任金平县国土局执法大队大队长,负责监管金平辖区内矿山企业开采,制止非法开采行为。其和陈某2合伙在金水河边防大桥河道内采沙,故希望通过给予马强人民币的方式与他搞好关系,在今后的采沙过程中不要为难其。通过给予马强人民币1万元,其得以继续生产经营,并从中获得经济利益。(3)证人闫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的一天,金平县国土局与县工商、政府、公安等部门在金水河片区开展联合执法行动中,发现其和唐忠星合伙在金水河淀粉厂附近经营的沙场存在非法采沙金的行为后,金平县国土局执法大队对其沙场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限期整改的通知书,工商局还将其的装载机和汽车扣押。2013年4月份的一天,其电话联系马强在金平至三家公路边“老马牛肉馆”吃饭,饭后其把马强叫到外面公路上,将散装在牛皮纸信封内的人民币1万元递给马强,马强开始说不要,但最终还是收下了该1万元。之后,金平县国土局没有对其采取任何处罚措施,沙场得以继续生产经营,并从中获得经济利益。(4)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的一天,其经营的金地矿业有限公司在金水河××大队附近采沙采矿,金平县国土局、工商局、水利局、安监局等部门在金水河一带进行联合执法过程中,发现其公司在金水河一带存在非法采沙金的行为后,金平县国土局执法大队向其公司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通知书,工商局将其公司采沙的装载机扣押,并对公司进行了罚款。几天后,其打电话约马强在饭店(饭店名称记不清了)吃饭过程中,将装有人民币1万元的牛皮纸信封递给马强,马强开始说不要,但最终还是收下了该1万元。之后,金平县国土局没有对其公司采取进一步处罚措施,沙场得以继续生产经营,并从中获得了一定经济利益。(5)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至2012年期间,其先后两次给予马强共计人民币0.4万元。分别为2011年1月份的一天,其给子马强人民币0.2万元;2012年1月的一天,其给予马强人民币现金0.2万元。两次送钱给马强的具体事务都是其委托公司的杨某2办理的。因当时马强系时任金平县国土局矿政科科长,负责金平所有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的办理、审批及年检,通过给予马强人民币的方式,希望在采矿证的办理及年检过程中不要为难其。2012年,巴音公司顺利拿到了采矿许可证,矿山得以生产经营,并从中获得经济利益。(6)证人杨某2证言,证实其系金平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郑某的驾驶员。2011年至2012年期间,其受郑某的委托,先后两次给予时任金平县国土局时任矿政科科长马强共计人民币现金0.4万元。(7)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金平县国土资源局金国土发〔2011〕97号文件,关于金平县火绳冲石灰岩矿采矿权挂牌出让的请示,采矿权申请登记书,成交确认书,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进账单,云南省金平县火绳冲石场采矿权出让合同,证实金某2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钱某,金平县国土资源局2011年10月9日根据采矿权评估和结合实际情况,确认金平县火绳冲石灰岩采矿权挂牌出让基准底价为12万元,2011年11月9日确认竞得人为金某2开发有限公司,钱某于2011年11月4日转账12万元到金平县会计核算中心,2011年11月23日李某2代表国土资源局,钱某代表金某2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采矿权出让合同。(8)金平县国土资源局金国土资执通字〔2013〕第0005号国土资源违法限期拆除通知书,证实唐某因无采矿许可证,擅自在金水河镇边防大桥下方非法采金的行为,金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2月6日下达了违法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立即停止开采行为,拆除采矿设备,限期在2013年12月10日前恢复土地原状,在规定期限内拒绝拆除的,一切法律后果自负。(9)金平县国土资源局金国土资执通字〔2012〕第0004号、金国土资执通字〔2014〕第0053号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证实闫某因无采矿许可证,擅自在金水河岔河口采沙金的行为,金平县国土资源局分别于2012年3月16日、2014年3月24日下达了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听候处理。(10)金平县国土资源局金国土资执通字〔2014〕第0027号国土资源违法限期拆除通知书,证实王某1因无采矿许可证,擅自在金平县金水河镇金水河村小组采矿的行为,金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2月8日下达了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听候处理。(11)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采矿权申请登记书,证实该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为昆明巴音矿业有限公司,地址为云南省红河州金平县,矿山名称为昆明巴音矿业有限公司金平县龙宝寨铅锌矿,经济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有效期限为2011年4月15日至2021年4月15日,发证机关为云南省国土资源厅。(12)被告人马强的供述,证实①2010年至2012年期间,其先后三次共计收受钱某给予的人民币现金2.6万元。分别是2012年3、4月的一天,其收受了钱某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201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其收受了钱某给予的人民币0.3万元;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其收受钱某给予我的人民币0.3万元。②2013年4月的一天,其收受闫某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③2013年4月的一天,其收受唐某给予的人民币现金1万元。④2011年至2013年期间,其先后五次共计收受王某1给予的人民币1.75万元。分别是2013年6月一天,其收受王某1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其收受了王某1给予的人民币0.2万元;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其收受王某1给予的人民币0.2万元;2012年4月的一天,其收受了王某1给予的人民币0.15万元;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其收受王某1给予的人民币0.2万元。⑤2011年至2012年期间,其先后两次共计收受郑某给予的人民币现金0.4万元。分别是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其收受郑某给予的人民币0.2万元;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其收受郑某给予的人民币0.2万元,两次均系郑某委托杨某2将钱转交给其。自郑某与他人合伙经营巴音矿业有限公司在老集寨采矿以来,一直在办理采矿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的年检等事项,在此过程中其未为难过郑某,以致郑某顺利拿到了采矿许可证,通过采矿,该公司获得了一定经济利益。综合证据:(1)户口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马强出生日期及自然人情况。截至2018年9月26日未发现马强有违法犯罪前科记录。(2)到案经过,证实2018年9月4日,金平县监察委员会电话通知被告人马强到金平县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并于当日对其采取留置措施。(3)云南省国家公务员考核过渡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马强于1983年6月参加工作,1998年10月14日经研究过渡为国家公务员。(4)机关部分工作人员确定行政职务审批表,证实1998年10月27日,被告人马强的行政职务被确定为科员,2006年6月8日确定为副主任科员。(5)中共金平县国土资源局金国土资党〔2007〕4号文件,证实2007年1月26日经金平县国土资源局党组会研究,决定马强任金平县国土资源局矿政科科长。(6)中共金平县国土资源局金国土资党〔2012〕10号文件,证实经2012年11月12日会议研究决定,马强免去矿政科科长职务,任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职务。(7)中共金平县国土资源局金国土资党〔2014〕23号文件,证实经2014年9月12日会议研究决定,免去马强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职务,调整到局办公室工作。上列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人马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提出:三家寨采石场采矿许可证延续手续是按相关规定办理的,办理时材料不齐全的问题已向分管领导反映过,是时任副县长黎某叫其到李某2的办公室谈话、授意其办理的,不应把全部责任归结于其一人来承担;金平县老卡新寨草鞋良子7号矿洞非法开采的现象由来已久,在其任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期间亲自下去查看过两次,均没有发现大规模的开采,当时说老板是黄某某。后永兴公司提出矿产被非法开采,其联系黄某某未联系上,故未立案查处。另外,其并不知晓刘顺荣参与开采铜厂乡老卡新寨草鞋梁子7号洞,是其调离监察大队后才知刘某1参与开采7号洞。在其办理三家寨采石场采矿权变更手续时,该采石场的法人不是刘某1,故不能认定其是刘某1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的“保护伞”。经查,在卷证据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属实。其称因当时未联系到7号矿洞的老板黄某某,故未对7号洞非法采矿行为立案查处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是否明知刘某1系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者,不是认定黑恶势力违法犯罪保护伞的标准。故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提出指控其涉嫌受贿罪犯罪事实中,其未收受过闫某、唐某的钱。此外,其只收受钱某的人民币0.6万元钱,并非2.6万元。经查,被告人马强原在监察机关的供述及证人闫某、唐某、钱某的证言相一致证实了被告人马强在任职期间收受了闫某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唐某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钱某给予的人民币2.6万元,故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李东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提出对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马强犯玩忽职守罪犯罪事实中,法庭应当依法认定以下影响对被告人马强量刑的案件事实(具体事实详见前述辩护意见),不论客观与否,均不影响被告人马强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本院根据在案证据综合考虑对被告人马强酌情从轻处罚;提出被告人马强构成玩忽职守罪,在所造成的后果情节上只应依法认定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而不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以及在认定玩忽职守罪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不能依据公诉机关提交的鉴定意见来认定,该鉴定意见未扣除投资成本等,故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具备相关鉴定资质,其鉴定意见具有合法性,可作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而本案三家寨采石场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为8432926.83元。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强犯受贿罪中的第2起、第3起犯罪事实,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经查,被告人马强原向监察机关的供述与证人唐某、闫某的证言均一致证实被告人马强收受过唐某的人民币1万元、闫某的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强犯受贿罪已超过法定的追诉期限,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和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九条(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以内又犯罪的,前罪的追诉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被告人马强犯受贿罪未超过法定的追诉期限。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马强系初犯、偶犯,在玩忽职守犯罪中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马强涉嫌受贿罪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马强虽系监察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但其在庭审中不如实供述其受贿的主要犯罪事实,自首不能成立,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对被告人马强减轻处罚,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与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强在担任金平县国土资源局矿政科科长、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期间,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正确履行工作责任,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人民币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和受贿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其玩忽职守的行为给罪犯刘某1等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提供了便利条件,充当“保护伞”,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强系初犯、偶犯,且经金平县监察委员会电话通知其到案接受留置调查时如实供述自己犯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以玩忽职守罪判处被告人马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马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10万元以上罚金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马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马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18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强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总和刑期六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8年9月4日起至2025年3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马强受贿的赃款人民币6万元,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学新
审判员 戴启华
审判员 李兴龙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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