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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2622刑初291号

左云朗、黄海向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1
公开日期
2019-12-11
所属地区
云南省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左云朗;黄海向;王福江;田金润;莫兴双;王福圣;李茂杰;熊文贵;余文森;徐正科;李方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六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622刑初291号 公诉机关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云朗,男,汉族,1996年2月17日生,小学文化,云南省丘北县人,户藉地丘北县天星乡天星村民委大支村小组,现住砚山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2016年2月4日由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6年2月5日至2018年10月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2月13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由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砚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启清,云南壮乡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海向,男,汉族,1993年10月22日生,初中文化,云南省砚山县人,住砚山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2月13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由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砚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康婷,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肖炜捷,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福江,男,汉族,1997年6月5日生,初中文化,云南省砚山县人,住砚山县。被告人王福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砚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于2016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2月13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由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砚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田金润(小名:田老四),男,汉族,1985年7月19日生,初中文化,云南省砚山县人,住砚山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2月13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由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砚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正文,云南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利琼,云南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莫兴双(小名:康红),男,1987年10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砚山县人,住砚山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2月13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由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砚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福圣(小名:福来),男,1996年12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砚山县人,住砚山县。被告人王福圣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砚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2月13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由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砚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茂杰(小名:顺强),男,1996年11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砚山县人,住砚山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2月14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由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砚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晋南,云南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熊文贵,男,1995年12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砚山县人,住砚山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2月14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由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砚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余文森,男,1998年6月25日生,壮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砚山县人,住砚山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2月14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由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砚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沈思毕,云南诚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正科(小名:小科),男,1990年5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砚山县人,住砚山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2月14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由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砚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方亮(小名:小亮),男,1997年12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砚山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8日被砚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后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5月22日在浙江省德清县被抓获,同年6月4日由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砚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聂贵兵,云南诚鸽律师事务所律师。 砚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砚检公诉刑诉(2018)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云朗、黄海向、王福江、王福圣、李茂杰、熊文贵、余文森、李某2、徐正科、李方亮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左云朗、王福江、黄海向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左云朗、黄海向、王福江、田金润、莫兴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3月4日上午、下午、3月5日上午召开了三次庭前会议,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于2019年2月18日经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华、刘方友、

书记员卢羽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左云朗、黄海向、王福江、熊文贵、徐正科、王福圣、余文森、李方亮、李茂杰寻衅滋事案 1、2018年2月9日晚,被告人左云朗、黄海向、熊文贵、徐正科等人到砚山县维摩乡倮可腻村委会山后村杨某1家烧烤店内,与山后村村民陈某1、陈某3等人以摇硬币猜单双的形式进行赌博。赌博过程中,左云朗怀疑赌博的硬币有问题,是陈某1等人抽老千导致其输钱,双方发生争执,陈某1将赌博用的硬币丟弃。左云朗让熊文贵将门关上,不允许任何人出去。熊文贵在门口遇到徐正科,并让徐正科打电话给王福江,同时熊文贵也打电话邀约了余文森,让余文森喊人来。随后,余文森邀约了李某2(另案处理),王福江邀约了王福圣、李方亮、李茂杰、王某7(另案处理)、刘某2恒(另案处理)、高某1(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朱某(另案处理),王福江、余文森十人携带刀具、钢管到达山后村村口,与熊文贵、徐正科会合,由王福江分发工具给在场人员。分发好工具后,由熊文贵开车走在前面,其余人员手持工具跟在后面进村。其中,王福江持一把长砍刀拖地,徐正科持一根钢管,王福圣持一根长木棒,李茂杰持一把匕首、一块砖头,王某7持一根钢管,刘某2恒持一根钢管,李方亮持一把铡刀,高某1持一把杀猪刀,李某2持一把长刀。十人走到左云朗、黄海向与陈某1争执处,熊文贵拿出一把仿真手枪,并将仿真手枪递给了左云朗,黄海向、左云朗、王福江、熊文贵等十四人持仿真枪、刀具、钢管等将山后村村民陈某1、杨某2等人围住,恐吓、威胁山后村村民,王福圣持木棒殴打了山后村村民杨某2,王福江也持砍刀在杨某3家大门处砍一个山后村村民,被王福圣拦住,刀砍在了杨某3家的大门上。后因山后村村民用广播召集村民,左云朗、王福江、黄海向等人才离开山后村。 2、2018年2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左云朗、黄海向、王福江、王福圣、李茂杰、王某7从山后村回到炭房后,到维摩乡炭房社区中石化炭房加油站内向停放在此处的赣M×××××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付某索要2000元钱,遭到拒绝后,王福江授意王某7用一根棒球棍将赣M×××××号车的前挡玻璃砸坏。该车前挡玻璃维修费用共计3500元人民币。 二、被告人左云朗、黄海向、王福江、田金润、莫兴双敲诈勒索案 2018年2月10日中午,被告人左云朗认为其到山后村赌博输钱是因为陈某1在赌博过程中抽老千,且该行为是发生在杨某1家的赌场内,杨某1也应该负责。借此邀约被告人黄海向到山后村陈某1家,以语言威胁、恐吓的方式向陈某1、杨某1索要10万元赔偿其损失。次日下午17时许,左云朗邀约被告人王福江跟随其到陈某1家拿走10万元钱。被告人左云朗索要10万元后将此事告诉了被告人莫兴双,莫兴双邀约被告人田金润再次以语言恐吓、威胁的方式向陈某1、杨某1二人索要6万元钱,作为赔偿莫兴双、田金润在赌博中输掉的费用。后因被害人报警未得逞。被告人左云朗、黄海向、王福江、田金润、莫兴双的敲诈勒索行为最终导致被害人陈某1精神出现异常。 三、被告人左云朗、王福江故意伤害案 2018年11月8日晚,被告人左云朗、王福江和莫兴双、游某、包志江、白某、王某2等人从砚山县维摩乡阿伍村钓鱼返回炭房,途经维摩乡倮可者村民委鱼塘组肖某白家门口,因鱼塘村村民普某2、普某1等人醉酒后拦到左云朗等人驾驶的车辆,双方发生口角纠纷,左云朗、王福江等人下车对普某2、普某1进行殴打。过程中,致被害人普某1头皮裂伤,评定为轻微伤,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四、被告人黄海向故意伤害案 2017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害人张某到被告人黄海向位于砚山县的“话事人”酒吧玩,二人发生争执,张某回家拿了一把铁瓢和一把菜刀想要打黄海向,二人相互扭打并在扭打过程中受伤,二人被劝开后均到维摩卫生院包扎伤口。在医院内二人再次发生争吵,黄海向拿板凳打在张某的头部,后被劝开。经鉴定,张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五、被告人黄海向寻衅滋事案 2015年的一天晚上,被害人王某1和冯某等人在砚山县敦煌KTV唱歌,冯某约黄某到包房内玩,王某1和黄某发生矛盾。黄某将此事告诉了黄海向,黄海向拿了一把刀在敦煌门口砍伤王某1的右手臂,王某1跑回家中后,黄海向还持刀追到王某1家门口,砍坏王某1家大门。经鉴定,王某1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六、被告人余文森寻衅滋事案 2017年11月13日凌晨,被害人陈某2开车载权某、徐某到砚山县马某2家烧烤店吃烧烤,遇到被告人余文森和潘某(另案处理)、熊文贵,潘某与陈某2发生口角,潘某先动手打陈某2,后潘某和陈某2扭打在一起,余文森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匕首刺伤陈某2腰背部两刀。经鉴定,陈某2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左云朗、黄海向、王福江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手段,在维摩乡多次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认定为恶势力犯罪。 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物证(附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左云朗纠集人员拦截、恐吓、辱骂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以语言威胁、恐吓,向他人索要10万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云朗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黄海向纠集人员拦截、恐吓、辱骂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以语言威胁、恐吓,向他人索要10万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福江纠集人员拦截、恐吓、辱骂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以语言威胁、恐吓,向他人索要10万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福圣持凶器拦截、恐吓、辱骂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福圣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茂杰持凶器拦截、恐吓、辱骂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茂杰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熊文贵持凶器拦截、恐吓、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熊文贵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正科持凶器拦截、恐吓、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正科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余文森持凶器拦截、恐吓、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文森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方亮持凶器拦截、恐吓、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田金润以语言威胁、恐吓,向他人索要钱财6万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莫兴双以语言威胁、恐吓,向他人索要钱财6万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左云朗辩称:(1)指控第1起我犯寻衅滋事罪与事实不符。陈某1打电话叫我去他家摇硬币猜单双赌博,陈某1、陈某3等人出老千,我们的钱被骗去共计10.8万元,我们知道真相后,陈某1将赌博工具和设备毁掉,陈某1等人对我语言恐吓,我的朋友不知道是谁叫来的,我没有邀约人,更没有叫人打架,没有叫人关大门,而是劝阻双方禁止闹事,陈某1叫他的朋友手持木棒围着我和黄海向,还用木头拦着黄海向的车,证明是陈某1、陈某3等人挑起事端。(2)指控的第2起,是王福江说一个开大巴车的欠他拉客的钱,他要去要钱,我到现场后没有做什么就回家了,没有行为上的过错,请法庭减轻处罚。(3)起诉书指控我敲诈勒索陈某1与事实不符。2018年2月10日,陈某1主动打电话叫我去他家,我到他家后他当面向我道歉,说商量后告诉我。2月11日晚,陈某1打电话给我说他和他的朋友核实好了,自愿退还我被骗的10万元钱,当时我和王福江在去丘北的路上,刚好要路过陈某1家,我才去陈某1家拿回我被骗的10万元钱。(4)起诉书指控我故意伤害与事实不符。普某1、普某2等五人拦截我们的车,跟我们要钱,我和他们理论,拦截车的人就用板凳打我,其他人下车也遭到他们用啤酒瓶殴打,双方相互打在一起,我只用脚蹬了普某2腿部一脚,没有打着受轻伤的普某1,我不具备故意伤害罪的要件和行为。(5)每起案件都是事出有因,都是偶然的,属于社会生活中的常规理论行为,不能构成恶势力犯罪,我和黄海向、王福江是朋友,不是大哥和小弟的关系,没有经常纠集在一起,请法庭公正判决。 辩护人高启清的辩护意见是,(1)左云朗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案件起因是受害人一方引起,双方被拉开后,普某2又提板凳来打左云朗,左云朗被打后才用手将普某2打倒在地。左云朗具正当防卫的性质。左云朗没有和普某1打,普某1的伤与左云朗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左云朗不应当对普某1的轻伤后果承担责任,普某1的伤应是白某所致,左云朗与其他被告人没有故意伤害的意思联络,不能构成共同犯罪。(2)左云朗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赌博时陈某1等人做假,骗取左云朗的10多万元,陈某1主动打电话给左云朗,左云朗去和陈某1商量退钱时,左云朗没有邀约更多的人去陈某1家。司法解释规定,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敲诈勒索罪的法定刑比抢劫罪低,既然不能定为抢劫罪,更不能定为敲诈勒索罪。(3)对于寻衅滋事罪的第一桩,左云朗发现对方弄假,本能的叫了一声“把门关上”,后面查明是山后村的人关的门,门关后,山后村的人就来推左云朗等人,还手持木棒、刀具威胁左云朗等人,熊文贵叫徐正科叫人来,左云朗都不清楚,左云朗为了制止双方打斗,才举着玩具枪叫不准动,目的不是威胁对方,对制止殴打行为起到了关键的作用,左云朗没有邀约人,没有随意殴打任何人,不符合刑法规定寻衅滋事的四种行为,该桩指控不能成立。(4)第二起寻衅滋事,左云朗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具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左云朗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左云朗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左云朗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后果较轻,赔偿了经济损失,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5)指控左云朗系恶势力犯罪不能成立,恶势力犯罪要求在一定区域内多次实施犯罪活动,有一定的组织形式,分工明确,本案除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寻衅滋事罪成立,没有证据证实左云朗参与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所以不构成恶势力犯罪。建议对被告人左云朗在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以下量刑。 被告人黄海向辩称:(1)我是被围在现场,整个过程中我没有和别人发生争吵,更没有邀约过任何人、指使过任何人做过什么,我还劝他们不要乱,王福江等人来到后要打陈某1,被我劝阻了,阻止了事情的恶化,指控我共同犯寻衅滋事罪不符合事实。(2)从山后村出来,我去接女朋友,遇到左云朗,左云朗说有一个人差王福江的钱,叫我开车带他去看一下,到现场看见王福江在向大巴车司机要钱,我没有和谁要过钱,也没有参与砸大巴车,只是问了大巴车司机说的强某是不是我认识的强某。我被拘留后主动赔偿了大巴车司机的维修费用和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左云朗说陈某1叫他去陈某1家,叫我开车送他去一下,左云朗没有告诉我去干什么,到陈某1家陈某1把我们叫到楼上,他们二个说他们的关系及昨天晚上出老千骗左云朗的事,陈某1说对不起左云朗,途中陈某3也到陈某1家,因昨天晚上我被人蹬了一脚,陈某3当时是起哄最跳的一个,我就叫陈某3把人找出来给我一个说法,就想让他们道个歉。左云朗、王福江去拿了10万元钱的事我不知道。我没有威胁、恐吓过陈某1、杨某1二人,更没有要他们退过钱。事后左云朗还了借我的15000元,我不知道这些钱是哪里来的,指控我敲诈勒索罪不符合事实。(4)张某酒喝多了到我的酒吧无理取闹,我没有和他计较,等他走了我就关门回家,刚出酒吧门口就被张某打,我抓住他打我的东西反手打了他的头一下,我跑回酒吧,张某拿着刀追着我砍,我才抱住他抢他的刀,并不是起诉书说的相互扭打。在医院,张某又冲过来要打我,我十分恐惧,就拿起凳子挥舞防止他靠近伤害我,我并没有冲向他,也没有打着他。是张某不问原由来打我,我是正当防卫。(5)我和王某1的事,王某1也存在过错,是他引发激化的,我拿刀只是想吓唬他,让他不敢和我单挑,他就用啤酒瓶打在我的头上,我用刀去挡才把他的手划伤,王某1打完两个啤酒瓶就跑了,是熊文贵送我去医院的。我没有追到他家去砍坏他家的门,砸坏他家门的是周某1和黄某等人,我没有参与。王某1的父亲说他儿子的手废了,我就去他家看望,带他到文山检查。他父亲说要我赔18000元钱,不赔钱就让我去坐牢,他家见我没钱,才说要10000元,叫我写了一张10000元的欠条。检察机关定我寻衅滋事罪量刑过重。我向受害人真诚道歉,我的行为对社会危害不大,能够诚恳悔过,没有故意犯罪的意向,进行了相应的赔偿,受害人对本人已经谅解,请法庭公正判决。 辩护人康婷、肖炜捷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左云朗、王福江、黄海向等人在山后村寻衅滋事的证据不足,其指控不成立。本案的发生具备一定的特殊性和偶然性,被告人左云朗与陈某1因赌博的硬币有问题而起争执,整个过程中,黄海向在场,但没有和任何人发生争吵、打架,因为村子里没有信号,其也未打电话邀约任何人,还被山后村村民围着,被打了几下。余文森证实黄海向没有持任何刀具、钢管对村民进行威胁、恐吓、殴打,也没有其他证人证实,黄海向仅是与左云朗在一起,在众人要打陈某1时进行阻止,公诉机关将黄海向认定为主要参加者,与“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相悖。黄海向仅仅是在案发现场没离开,没有参与寻衅滋事,其指控不能成立。(2)指控向大巴车司机要钱,并砸坏玻璃,这起部分事实认定错误。王福江当庭陈述,砸玻璃时左云朗、黄海向不在现场,黄海向不是犯意的提出者,不是指挥者,更不是实施者,只起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其亲属赔偿了车主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应当对其从轻处罚。(3)公诉机关指控黄海向敲诈勒索罪的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黄海向只是跟随左云朗去陈某1家一次,是左云朗邀约说去商量陈某1用假硬币骗钱的事,到陈某1家,黄海向并没说过、做过威胁、恐吓陈某1的话或者事。陈某1的陈述中也说没有威胁、恐吓,黄海向也没有向他要过钱。陈某1是否退钱给左云朗,黄海向也不知情,左云朗给黄海向的1.5万元是归还以前左云朗借黄海向的钱。黄海向主观上没有敲诈勒索的意图,客观上没有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其不构成犯罪。即使黄海向要求陈某1将昨晚打他们的人找出来存在威胁,但行为人敲诈勒索自己所输赌资,也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罪。陈某1也说怕被识破才将硬币丢弃,可以推断赌博用的硬币确实有问题,受害人的行为对引发本案有重大过错。(4)黄海向并没有与张某扭打。张某酒醉闹事后又回家拿铁瓢和菜刀回到黄海向的酒吧殴打黄海向,黄海向让不开才抢过铁瓢打了张某的头,张某掏出刀要伤害黄海向,黄海向只是抢走张某的刀,抢刀过程中左手大拇指被划伤,到医院后,张某拿医院的凳子冲过去打黄海向,没有打着。张某的伤是右额头受伤,是在酒吧里受伤的,在酒吧张某实施伤害行为,黄海向多次避让不开后抢过张某的凶器进行还击,应认定为正当防卫,其行为不构成犯罪。(5)黄海向回家拿刀来想吓唬一下王某1,后在挡啤酒瓶的过程中划伤王某1的手,并没有追到王某1家门口破坏王某1家的大门,寻衅滋事罪一般要求针对不特定的对象,本案中黄海向针对的是特定的对象,即王某1本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6)本案中各起犯罪纠集者均不同,没有固定的成员、组织,没有在居住生活的地方影响百姓生活,扰乱经济、社会秩序,黄海向与左云朗等人认识的时间不长,仅几个月,黄海向经营酒吧,经常有朋友到酒吧玩、喝酒属正常行为,并非是多人经常纠集在一起,认定黄海向为恶势力犯罪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仅凭几个证人的一面之词,说黄海向一群人比较凶,没有人敢惹他们,黄海向是维摩的大哥,就理所当然地认定为恶势力是不负责任的,黄海向不能认定为恶势力犯罪。 被告人王福江辩称:(1)起诉书指控我故意伤害与事实不符,在回炭房途中,遭受到普某2、普某1等人的拦截,他们向左云朗的车子要过路费,并打砸了我们乘坐的两辆车,在理论过程中,由于对方的人醉酒,用板凳打了左云朗,左云朗就还手,车上的人去劝架,遭到对方的人用酒瓶殴打,双方扭打在一起,双方的人都有受伤,我没有参与打架,没有打过任何人,也没有对方的人来打我,不构成故意伤害罪。(2)关于山后村寻衅滋事的事实,徐正科打电话告诉我说左云朗在山后村被人围住了,叫我去接左云朗,我叫了王福圣、李方亮、王某7,我们到山后村,熊文贵开车走在前面,我们跟在后面到了村里,我们并没有伤害到村民,只看到好多村民拿着木棒,包围着左云朗,还用木头拦着路,我们接到左云朗就离开了山后村,我没有拦截、恐吓、辱骂他人,我不应该叫人去接左云朗,我认罪悔罪,我如实坦白,应从轻处罚。(3)指控我向大巴车司机要钱构成寻衅滋事罪不符合事实,因为车主何某1拖欠我的工资不发,心里委曲,才叫王某7砸坏玻璃,我已得到被害人谅解,我没有寻衅滋事的本意,也不具备构成寻衅滋事的犯罪要求和行为,我没有罪。(4)左云朗约我去吃饭,在去的路上,左云朗接到电话后就去了山后村陈某1家,我在车上等,我不知道左云朗去陈某1家干什么,我在车上等了20分钟后,陈某1叫我去他家吃饭,我才去他家,坐了2分钟左右,左云朗说走了,我就跟左云朗走了。我不知道左云朗向陈某1要了10万元钱,我没有参与,不构成敲诈勒索。(5)起诉书指控我与左云朗、黄海向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等手段,认定为恶势力犯罪与事实不符。我与黄海向才认识一个月左右,见过几次面,何来经常纠集在一起。我是否构成上述犯罪都存疑,即使构成,也只有寻衅滋事罪,不应该认定为恶势力犯罪。每起案件都事出有因,无证据证明我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属于生活中的常规论理矛盾。请法庭查明事实真相,还我清白。家中有一位病重在床的母亲需照顾,请法庭从轻、减轻处罚,给一个缓刑的机会。 被告人田金润辩称:是陈某1主动打电话叫我去他家解决他们骗我钱的事情,陈某1两次打电话叫我去,去到他家我没有说过任何威胁的话,只是告诉他们我和莫兴双被骗6万元。我认罪悔罪,请法庭从宽处理,让我早日回家照顾年迈的父亲和某的女儿。 辩护人杨正文、胡利琼的辩护意见是,公诉人指控田金润犯敲诈勒索罪有待商榷。田金润是在被害人两次打电话给他,要求田金润、莫兴双两人到被害人杨某1家处理赌博的事,也是在陈某1的带领下到杨某1家,田金润、莫兴双仅是想要被害人杨某1、陈某1给一个说法,根本不具备非法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的目的,不具有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田金润、莫兴双一直没有采取威胁、要挟的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从始至终是和平协商,也未携带任何工具,因协商未成,杨某1、陈某1也未交给任何财物。陈某1是否精神失常也没有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无法证实。杨某1的“电话录音资料”不能与其他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吻合,不能证实田金润采取了威胁、恐吓的行为。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非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田金润、莫兴双实施的行为其目的是实现非法债务,排除了敲诈勒索的犯罪事由。田金润没有与其他被告人左云朗、黄海向、王福江纠集在一起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田金润的行为不符合以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不应当从重处罚。田金润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未遂。本案中被害人有明显的过错在先,因为有人在赌博的工具上动过手脚导致被告人输钱,被告人才去杨某1家讨要一个说法,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田金润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悔罪态度好,没有犯罪前科,是初偶犯,田金润家中有一个七岁的女儿和一个七十多岁的老父亲需要照顾,请法庭对其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莫兴双辩称:我没有威胁、恐吓过陈某1、杨某1,不构成敲诈勒索。 被告人王福圣辩称:我认罪,悔罪,对事实和量刑无意见。 被告人李茂杰没有发表辩护意见。 辩护人张晋南的辩护意见是,李茂杰到过山后村,但无证据证实其手持凶器拦截、恐吓、辱骂过山后村的村民,公诉机关的指控不实,法庭不应采信。在中石化加油站内向驾驶员要钱李茂杰没有参与,要钱是王福江提出来的,砸大客车玻璃是王福江授意王某7砸的,与李茂杰无关,从现场视频看李茂杰没有到过大客车旁边。李茂杰没有实施刑法规定的寻衅滋事行为,不构成犯罪。李茂杰有自首情节,李茂杰在场的两起案件中,并没有实施犯罪行为,可以免除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前两起寻衅滋事犯罪中,应区分主从犯,山后村闹事这起,是有组织的共同犯罪,有主持者、积极参加者、也有一般观望者,李茂杰即使构成犯罪也应当是从犯,李茂杰的行为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建议对李茂杰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熊文贵辩称:在山后村这起我认罪,我没有找着关门的开关,我没有关门。我认罪、悔罪,我是初犯,请对我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余文森辩称:在山后村这起我认罪。我没有叫人去威胁陈某2,我和陈某2已握手言和,不应再追究我的刑事责任。 辩护人沈思毕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被告人余文森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第一起余文森是被邀约的,其他人分发了工具,余文森虽然手持一把刀,但未威胁他人,参与程度浅,主观恶性不大,事件影响大与余文森无关,应认定为从犯。余文森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没有前科,是偶犯。第二起不应当认定为犯罪,余文森的行为未达到情节恶劣的的法定要求,没有威胁,没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与后一次寻衅滋事已相隔三个月,不存在连续性,且已由司法所调解完毕,建议在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 被告人徐正科辩称:我认罪、悔罪,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方亮辩称:我认罪、悔罪。但量刑过高,我有自首情节,可免予刑事处罚。我没有对对方进行恐吓、威胁,对方有重大过错。我是被邀约参与,不是组织者、犯意的提起者,我是从犯。 辩护人聂贵兵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李方亮犯寻衅滋事罪无异议。公诉机关建议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畸重,且与法律规定不符。根据量刑指导意见,寻衅滋事罪的基准刑为六个月至一年,李方亮没有任何加重情节,量刑建议错误。被告人李方亮有自首情节;李方亮只是在王福江的邀约下到了现场,没有实施任何恐吓、威胁、辱骂、拦截、殴打行为,其情节显著轻微,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李方亮没有参与赌博,没有提供任何作案凶器,并非邀约者、组织者,只是对其他被告人起到了精神上的助威作用,李方亮属典型的从犯;李方亮系初偶犯,一贯表现良好,主观恶性不大;被害方开设赌场,利用赌具的瑕疵骗取钱财,存在重大过错,应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左云朗、王福江故意伤害罪 2017年11月8日晚,被告人左云朗、王福江与莫兴双、游某、包志江、白某、王某2等人驾驶左云朗、王某2的车辆到维摩乡阿伍村鱼塘钓鱼,回炭房途中,22时许途经倮可者村××家门口处,鱼塘村村民普某2、普某1等人在肖某白家门口吃宵夜,普某2酒醉后拦着左云朗所驾车辆,左云朗等人与在场的鱼塘寨村民发生争执,普某2去提板凳,左云朗、王福江等人就殴打普某2,普某1去帮忙,被左云朗等人打倒并被踢伤。被害人普某1头部受伤、胸部肋骨骨折。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普某1头部所受伤为轻微伤,胸部肋骨所受的伤为轻伤二级。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普某1陈述,证明:2017年11月8日晚11点多钟,普某1、普某2、王某3、龙某1、龙某2、吴某在肖某白家门口吃烧烤喝酒,普某2到路边醒鼻涕,拦到一辆车,双方发生争吵,对方的人从车上下来要打普某2,普某2去提板凳还手,被对方打倒在地上,自己去帮忙,被对方一个男子用啤酒瓶打到右眼角部位,被打倒在地上后对方在自己的身上乱踩。自己眼角部位、后脑勺部位受伤,肋骨三根骨裂。 (2)被害人普某2陈述,证明:2017年11月8日晚,在肖某白家门口吃烧烤的过程中,其到路边揩鼻涕时拦着一辆微型面包车,对方的人骂自己,自己回了一句,面包车上的人就下来,自己去拿板凳,还没有站起来就被对方打倒在地上。被对方用啤酒瓶打着头部两侧。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左云朗供述与辩解,证明:我、王福江、王某2、莫兴双、大白菜(指白某,下同)、飞飞、“游二”(指游某,下同)及“游二”的一个朋友去钓鱼回来。对方来拦我的车,向我们要过路费,我、王福江等人在鱼塘村路上与对方发生争执,吵了几句后对方先动手来打我,我用脚蹬着那个老倌一脚,两边的人就打起来,车后面的一个老倌就开始打我们这边的人,我们这边的人就把那个老倌打倒在地上,那个老倌倒地以后有人踢了那个老倌几脚。跟我一起在车头前面打架的人有王福江、大白菜,其他人没注意。 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左云朗辨认其与王福江、游某等人在肖某白家门口与鱼塘寨村民打架。 (2)被告人王福江供述与辩解,证明:钓鱼回去的路上,吃烧烤喝酒醉的几个人拦车,有一个跟左云朗要过路费,双方争吵。对方先动手拿啤酒瓶及木板凳来打我们的人,左云朗的几个朋友和王某2就动手打对方,用拳头打对方,打了一分钟左右就停了。我没有动手打着对方,我站在左云朗的车尾位置看。 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王福江辨认维摩乡倮可者村民委鱼塘寨组肖加白家门口处,其与左云朗等人在此处与村民发生冲突,双方发生打架闹事。 3、证人证言 (1)证人莫兴双的证言,证明:有人拦路,有两个提着铁皮三角板凳,对方先动手想打左云朗,左云朗、王福江他们四、五个人就打对方,其中一个人被打倒在地,之后左云朗、王福江他们四、五个人去用脚踢着对方。坐王某2车的人都没有动手,我和王某2在劝架。 (2)证人白某证言,证明:2017年的一天晚上,和左云朗等10人去钓鱼,回来的路上有几个喝酒醉的人拦车,与对方发生争吵,对方一个个子大点的想来打自己,其将对方放倒在地上,不让他爬起来打自己,等自己和被按倒的人爬起来就没有打了。 (3)证人包某江证言,证明:当晚左云朗与对方发生争吵,当时自己和游二在推车,对打架的事情不知情。 (4)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当天晚上,钓鱼返回途经鱼塘寨××××路岔路口,左云朗与对方争吵,左云朗、王福江、大白菜(白某)和另外两三个不认识的男子打着对方的两个人。 (5)证人游某证言,证明:左云朗和“小福江”先下车和对方争执,他们用手推攮着对方。左云朗的哥还是姐夫踢了酒醉老倌两脚,然后就和对方的其他人在争执,“大白菜”一起的另外两个男子还用脚踢老倌前面部位,踢了好几脚。 (6)证人王某3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因普某2去路上吹鼻涕拦着两辆车,普某2与小轿车司机争吵,之后小轿车司机就用拳头打普某2的右脸,在小轿车司机打普某2的同时其他的人就已经拿着啤酒瓶了,其中有3、4个人就围着普某2对他拳打脚踢的,其他的5、6个人就围着普某1打,还有一个人追着王某3打。 王某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3辨认出打普某2、普某1的其中一男子是王福江;辨认出开着灰色小轿车的司机并打着普某2、普某1的人是左云朗;辨认出莫兴双是打着鱼塘村人的人;王某2是跟他们在一起的人。 (7)证人龙某1的证言,证明:其哥龙某2和普某2相互搀扶在路上走拦着两辆车,之后与车上的人发生争吵,车上的人下来对普某2、普某1、龙某2进行殴打。普某2、普某1的头部当时流血了,龙某2的脸肿了。经过龙某1劝了之后对方的人都准备走了,普某2还在骂,还去提板凳,对方就打普某2。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辨认出其在昆明开大车时见过的人是王某2。 (8)证人王某4(系龙某1妻子)的证言,证实其来到现场看到普某2、普某1在门口蹲着,头上都在流血,之后打电话报警。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证明:2017年11月24日0:05-0:35公安机关对现场砚山县维摩乡倮可者村民委鱼塘组肖某白家门口小路进行勘验:现场一片混乱,有明显打斗痕迹,现场余留的有掀翻的桌子和碎啤酒瓶,未发现有其他有效线索及痕迹。 5、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鉴定,普某1头部皮肤裂伤,裂伤疤痕2.5cm,右侧第9、10、11、12后肋骨骨折,肺挫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普某1肋骨骨折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普某1头皮裂伤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鉴定结论已告知了普某1、左云朗、王福江。 本起案件,左云朗对其几人打着普某1、普某2没有异议,认为自己只踢了普某2一脚,没有打着轻伤的普某1,王福江认为没有打着人。证人莫兴双证实左云朗、王福江用脚踢了被打倒的那个;证人王某2证实左云朗、王福江和另外两三个打着对方两个人;证人王某3也证实左云朗、王福江打着普某2、普某1两人,三人证实被告人左云朗、王福江参与殴打被害人,白某仅证明其将一个老倌放倒,没有证实是谁踢着人,游某只证实白某和另两人踢老倌前面部位好几脚,与前面三位证人证言并不矛盾,其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在双方多人参与的殴打事件中,确实不能查清两被告人具体伤害那一个被害人,但本案是一起共同伤害案件,一旦积极参与,就产生了共同的伤害故意,都对伤害后果起到了作用,应对后果承担共同的责任,对积极参加者都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云朗及辩护人、王福江认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左云朗、黄海向、王福江、熊文贵、徐正科、王福圣、余文森、李方亮、李茂杰寻衅滋事案 2018年2月9日晚,左云朗、黄海向、熊文贵、莫兴双、田金润、徐正科等人到山后村的杨某1家,与山后村的陈某1、陈某3等人以摇硬币猜单双的形式进行赌博。赌博过程中,左云朗等人怀疑赌博用的硬币有问题,是出老千导致左云朗输钱,陈某1将硬币丢弃,左云朗、黄海向等人与陈某1、陈某3等山后村的人发生争执。因村子里没有手机信号,熊文贵叫徐正科出来村外打电话给王福江叫人来,熊文贵也出来打电话给余文森,叫余文森叫人来,王福江邀约了王某7、王福圣、李方亮、朱某,王某7邀约了刘某2恒、高某1坐王福江开的车到山后村,王福圣邀约了李茂杰,坐李茂杰开的车到山后村,余文森邀约了李某2骑摩托车来到山后村,10日凌晨0时许,熊文贵、徐正科、李仕宏、余文森、王福江、王福圣、李茂杰、王文锐、李方亮、高启锋、朱德俊等人到达山后村村口汇合后,在村口处熊文贵、王福江分发了砍刀、钢管、匕首、木棒等工具,熊文贵开车在前面带路,王福江拖一把砍刀在地上,发出叮叮当当的响声,其余人员持凶器跟在后面进入山后村,找到左云朗后,熊文贵将随身携带的玩具手枪(注:系打塑料小子弹的枪)交给左云朗,左云朗用枪指山后村村民,其余被告人在左云朗、王福江的带领下恐吓山后村村民,王福圣用木棒打了杨某2一棒,王福江用刀砍一个人,被王福圣拦着,刀砍在杨某3家大门门头上,有几个村民来看情况,被左云朗等人追撵,直至山后村村民使用广播召集村民,左云朗等人才离开山后村。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左云朗供述与辩解,证明:在山后村那天晚上,我与陈某1因为赌博的硬币是否有假发生冲突,我当时是打着电话,但没有打通,之后维摩街上的人就来到了,我认得的只有熊文贵和王福江,迷巴底村(山后村的另一名称,下同)的一二十个人就提着木棒,用木头拦着路不让走。我们冲下去,那些人就跑了。当晚我没有邀约着人,不知道是谁邀约的。维摩街的一个人用木棒打着拦路的其中一个男子一棒,我拿了一把玩具枪,玩具枪拿给了熊文贵。我没有动手,有人拿木棒、有人拿刀,把刀拖在地上叮呤当啷的响。在场的莫兴双、田金润、夏某1先离开。 现场、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左云朗辨认出在山后村杨某1家烧烤店参与赌博,后在杨某1家烧烤店门前的空地上闹事,在距离杨某1家烧烤店门前空地60米处用熊文贵的一支黑色仿真枪恐吓山后村村民;左云朗辨认出在山后村闹事时所持的仿真手枪。 (2)被告人黄海向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我和左云朗、熊文贵到山后村××一户人家里去赌钱。左云朗认为“老辉”等人出老千,发生矛盾争执,之后我的朋友王福江、李某2、余某1、小科等10多人拿着刀、钢管来到迷巴底村,在老辉的劝说下没有闹起来。余某2拿了一把长80厘米的刀,我们这边的人冲过去想打山后村的人,山后村的人都吓跑掉,只有老辉在现场,我跟我们这边的人说不要打老辉,因为老辉是我认识的人,我说了之后我们这边的人也就没有打老辉了。熊文贵等人将工具全部拿到我家厨房里放着,现在已经被警察查获了。我一直跟左云朗、王福江他们在一起,没有见谁打着人,我没有打着人。争执的过程中我什么东西都没有拿。 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黄海向辨认出倮可腻村民委山后村,王福江等人来到后在杨某1家烧烤店门前的空地上闹事。 人物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辨认出“小科”是徐正科、“余某2”是余文森。 (3)被告人王福江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案发当晚,在接到徐正科的电话告知左云朗哥在迷巴底村出事之后,我开车拉着雷某2、王某7到迷巴底村,见徐正科开着一辆黑色越野车出来,车上拉着黄海向和左云朗,徐正科喊走,说是“田某四”约吃烧烤,其就转回维摩了。没有参与到山后村闹事,没有带刀、钢管等工具,也没有见有人持刀、钢管。 另供述:当晚只拿一把水果刀,还在山后村村口拿着一把水果刀给李茂杰;当时去山后村闹事的时候,黄海向说“陈某1是我认识的人,你们不准动他。”我们听后就没有找陈某1的麻烦。 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王福江辨认出普炭路岔山后村岔口处,是当晚听说左云朗等人在山后村赌博闹事,其伙同王某7等人来到此处,王福江带领王某7等人来到山后村杨某1家烧烤店门前的空地上闹事。 人物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王福江辨认出王某7就是其说的“王某9”。 (4)被告人熊文贵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晚,我和左云朗、黄海向去迷巴底村赌博,左云朗、黄海向与对方发生矛盾,左云朗叫我关门,我去关门没有关下来,我们三人被20多人围在里面,他们还打我们。左云朗、黄海向被他们推出来,我就借小科的车出来村外打电话,打电话给余文森,让余文森叫人来,余文森带着李某2来到,看到对方人员将黄海向、左云朗围住,其拿出一支玩具手枪递给左云朗,左云朗拿着枪走去跟那个村子的人吵架,吓唬他们。当晚参与的人有熊文贵、左云朗、黄海向、余文森、小科及李某2。 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熊文贵辨认出其与左云朗、王福江等人到山后村杨某1家烧烤店门前空地上闹事,在距离杨某1家烧烤店门前50米的空地上殴打着山后村的村民。 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辨认了其交给左云朗的玩具手枪。 (5)被告人余文森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是熊文贵打电话叫去的,熊文贵说“我们在山后村被围住了,你们过来”,其又约了李某2一起骑车去。想着要发生打架,所以就急着去了,在山后村村口,有一个人拿着编织袋放在地上,叫每人拿一样工具,其就拿了一把长砍刀,其他的人也拿了长刀、钢管、木棒,有一个不认识的伙子用一根钢管或者木棒的工具打着山后村那个伙子的肩膀部位一下。进村的时候是全部一起进去的。其把钢管等工具放在黄海向家厨房。参加闹事的维摩这边的有熊文贵、李某2、黄海向。去到后没有见人围着黄海向、熊文贵,跟熊文贵是好玩的弟兄,他有难其就要帮,岔路口的人不认识。 (6)被告人徐正科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是熊文贵叫我打电话给王福江,告诉王福江左云朗在山后村闹架,叫王福江过来。事发前我开左云朗的车,后我将左云朗的车钥匙给了熊文贵。我就来村口打了电话,王福江来到后,在村口有一个人去左云朗的车上拿了一个白色编织袋下来,里面装有长刀、钢管、木棒等工具,每人拿了一样工具,我也拿了一根钢管一起进去村子,围着左云朗那些人一见我们就跑了,后来围着一个山后村的人打。是我开黄海向的车出来的。王福江拿一把长刀。在山后村闹事的人有左云朗、黄海向、熊文贵、李某2、王福江、王某9,其他还有五、六个我不认识。 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徐正科辨认出与王福江等人在砚山县维摩乡倮可腻村民委山后村普炭二级路岔山后村岔口处分发钢管、砍刀等武器后进入山后村闹事;辨认出其与左云朗、王福江等人到山后村杨某1家烧烤店门前50米的空地上殴打着山后村的村民。 (7)被告人李茂杰供述与辩解,证明:因为左云朗出事,在王福圣的邀约之下,我开车拉王福圣到山后村,有20多个年轻的男子在树脚分工具,有钢管、砍刀、木棒等物品。到现场后王福江拿一把匕首给我,我拿着匕首还捡了一块砖,看见王福江一路拖着一把关某刀到寨子里面,有人开了两辆车走在前面,到左云朗他们所在的地方后每个人手中都拿着钢管、木棒、砍刀等,王福江用关某刀把打着对方一个男子的右侧肩膀两下,因山后村人用广播叫人,之后就回炭房了。一起在山后村闹事的人有左云朗、王福江、王福圣、李方亮,还有一个叫高峰的,总共去了十多个人。左云朗参与围着人了,他拿着一把手枪。 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茂杰辨认维摩乡倮可腻村民委山后村村口处,与王福江等人在此地分发钢管、砍刀等武器后进入山后村闹事,辨认在杨某1家烧烤店门前的空地上闹事,打着山后村的村民。 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辨认出王福江拿给他的跳刀。 (8)被告人王福圣供述,证实:王福江对我说:“左云朗他们在山后村被人围着”,王福江邀约我、王某7、小亮一起去,我打电话叫李茂杰开他家的微型车来拉我一起去山后村,维摩街这方的人有10多个,手上拿着棒棒、刀、钢管,王福江拿着一把关某刀,我从树脚捡了一根木棒,到村子里面后,出村路下方有十多人手提木棒朝我们走来,我们一大群人冲下去,那些人见我们拿着长刀、钢管、木棒,就害怕跑了,我们围着三个人,我用木棒打着一个男子,感觉是打在对方的肩膀上,王福江用砍刀砍一个男子,被我用手背拦下了。 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福圣辨认出王福江邀约其来到维摩乡倮可腻村民委山后村,王福江等人从左云朗的众泰牌越野车上拿钢管、砍刀等工具下来进行分发,后一起进入山后村闹事,在闹事的过程中,其用手里面的木棒打着一名男子。 (9)被告人李方亮供述,证明:当晚和王福江、朱某在一起,和王福江一起乘坐他的车去山后村,参与山后村闹事的人有左云朗、黄海向、王福江、王福圣、王某7、高某1、熊文贵、李茂杰、朱某,有一个人从面包车上拿了一个编织袋下来,里面有钢管和刀,有人分工具,自己分得一把铡刀,王福江拖着一把关某刀在地上叮叮当当的响,左云朗拿着一支枪指着山后村的人,叫山后村的人不要动。王福江提着关某刀过去把刀扬起来,砍那户人家的门头。 (10)同案人王某7的供述,证明:王福江打电话给我说山后村那边闹架了,叫我们快点去,我和刘某2恒就一起从宾馆出来,在黑森林网吧见到高某1就叫他一起去。我们三人一起上了王福江的车,到山后村下车,熊文贵说“来车上拿东西。”,然后王福江就过去一辆面包车上拿钢管、砍刀等分给来的人,我分得一根钢管。一起走到村子里卖烧烤那里,左云朗、熊文贵、李某2等人已经和山后村的人闹着,熊文贵拿着枪,之后拿枪给左云朗,李某2拿着一把长刀,王福江拖着一把长刀,在地上拖出声音来,我和高某1、刘某2恒站在后面,我们这方去的人有30多人,山后村的广播响起来,说有人到村子闹事,我们这方的人就全部跑出来。 王福江在炭房混的很好,他在炭房的老大是左云朗,在维摩的老大是黄海向。高某1、刘某2恒是我的朋友,我们几个通过王福江才接触得着左云朗和黄海向,黄海向和左云朗是朋友,都非常看得起王福江,都想王福江跟他们混,我知道王福江跟左云朗混的多一点,熊文贵跟他们好玩,只知道李某2是熊文贵的左膀右臂。 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文锐辨认倮可腻村民委山后村村口处,是王福江分发钢管、砍刀等武器的地方;辨认出闹事地点是山后村杨某1家烧烤店门前的空地上;辨认出炭房社区至砚山老路的桥洞下,其同伙将部分工具藏匿在该处桥洞下的瓦堆处。 物证、人物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王某7辨认出其闹事时拿在手上的工具是一根钢管;辨认出在山后村闹事的徐正科。 (11)同案人李某2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去山后村是余文森打电话叫其去的,余文森说“他们可能在山后村跟人打架,我们过去看下”。和余文森骑踏板车去到现场见到有人争吵。余文森是熊文贵叫他去的。 (12)同案人刘某2恒的供述,证明:当晚是王福江打电话给王某7,王某7喊其和高某1一起去,乘坐王福江的车到山后村,王福江从他开的那辆车后备箱拿工具出来分发,王某7转交给其一根钢管,一起进村,有人拖着刀走在前面,王福江揪着一个人的衣领,有一个人拿枪,恐吓威胁对方,让对方把要打左云朗的人找出来。 (13)同案人高某1的供述,证明:我们三个上了王福江的车,王某7问王福江“江哥,我们是要去做什么”,王福江跟王某7说“云朗哥在迷巴底村赌钱给人家几十人围着,叫我们去帮忙”。我们去到迷巴底山××村公路边下车,王福江去他车后箱拿着几根棒球棍、钢管和一把砍猪肉用的刀出来,王福江拿了两跟钢管分给王某7和刘某2恒每人一根,王福江从他身上拿出一把跳刀递给我。王福江问李某2“你维摩那边的人呢”,李某2回答说“在那边!”。我看见维摩那边的七八个人手上都拿着长刀、钢管。要到山后村子中间时,我听见“朗哥”说“是哪个,把那个人叫出来!”,我们这边的人就手持长刀、钢管等工具冲上去围着山后村的那些人,山后村的人看见我们这边的人很多都跑回家,“朗哥”手上拿着一把手枪,用手枪指着“老辉”的手问“是哪只手丢的币?“,我们这边有一个人说“下面有人拦着了”,然后我们就一起走下来,看见山后村的五六个中年男子手持木棒朝我们走上来,我们就朝对方冲下去,对方五、六个人看见我们一大群人冲着下去,就四处跑散了。王福江用手上拿着的关某刀朝对方那某砍过去,对方男子让开了,刀没砍着人,砍在大铁门上,发出很大的声响,之后“朗哥”上去用手枪指着那个人的头说“不要动”,还说了一些恐吓对方的话。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高某1辨认出其笔录中所叫的“朗哥”就是左云朗。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杨某2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那些人什么都没有说直接冲过来打,杨某2被多人围着,被打着两棒。 (2)被害人陈某1陈述,证明:其与左云朗因赌博用的硬币的问题发生矛盾,左云朗在现场打电话叫人,扬言叫人来打架砸场子。之后左云朗叫的那些人就开车去到村子,人很多,都是年轻伙子,有人拿着木棒、有人拿着长刀,村子在场的人都跑开了,杨某2没跑,被对方一个拿木棒的人打着一棒。 3.证人证言 (1)证人莫兴双证言,证明2018年2月9日晚上其到山后村赌博,赌博过程中山后村的陈某1说硬币是假的,之后左云朗和陈某1就吵起来。 (2)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明:有三十人左右,提着刀、钢管、木棒等工具来到其烧烤店门口,那些刀、钢管拖在地上都发出响声,村子的人见对方来那么多人还拿着凶器,就四处跑散了,杨某2没跑,被对方的人用木棒打着头。 (3)证人陈某3证言,证明:因赌博用的硬币问题,陈某1跟岔路口的人吵起来,岔路口的人就说把门关起来,一个人都不准出去,后去车上拿刀下来,岔路口的还说要打电话叫人,之后我就回家了。听说岔路口的打着杨某2两棒。 (4)证人陈某4证言,证实看见有一群人朝村子外面的路上走,手上有刀,刀是拿了拖在地上的。其怕事情闹大,就打电话报警。 (5)证人陈某5证言,证实其听说寨子的陈某3、陈某1、“阿某”(彝族话小名)等人跟岔路口左友星的儿子等人因为赌钱闹架,“啊拉拉”被岔路口的人用刀柄打了头,头被打肿了。 (6)证人杨某3证言,证明听见咣咣的响声,还听见有人叫“拿枪指起”,听见自家的大门被人砸的响声,第二天起床时,发现铁门上有刮痕。 (7)证人陈某6证言,证明当晚因赌博双方发生争吵,左云朗喊一个年轻的男子将卷帘门关了,后有人将卷帘门打开,出来后左云朗和那个年轻的伙子打电话约人来打架。有一群人拿着钢管、砍刀等工具拖在地上起火花,还“喔喔喔”的叫喊。 (8)证人杨某4证言,证明其看见有二三十人拿着刀、木棍往村外跑,上了两辆车。 (9)证人陈某7证言,证明其看见左云朗等人朝外面跑,有人拿着枪,有人拿着刀,有人拿着钢管,还有人拿着大刀拖在地上。 (10)证人杨某5证言,证明看见有好多不是我们村子的人往外面跑,有的拿刀,有的拿木棒,还有一个人拿着一把枪,是一把短枪。听说有人用刀砍着杨某3家的门,陈某1被逼10万元钱发疯,之后去医院治疗。 (11)证人陈某8证言,证明:赌博时看见左云朗等人跟村子里的陈某1等人发生争执,左云朗让一个年轻的伙子将门关上,后邀约人来村子里面闹事,那些人拿着刀、钢管、枪。有两个年轻的伙子用刀砍着杨某9江家的门。 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情况说明,证明:杨某3家大门上有明显刮痕。 以上证据,除被告人辩解外,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起犯罪事实,左云朗、黄海向认为自己被山后村村民围住,被推攮,认为是山后村的人挑起事端,没有邀约人,没有威胁、殴打他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相反都起了阻止殴打事件的作用。本案因左云朗怀疑赌博工具作假而引起,被召集来的人都知道是因为“朗哥”的事,余文森、李某2都是来帮黄海向的,黄海向叫不要打陈某1,就没有人打陈某1,黄海向不打陈某1并不想阻止殴打事件,而是因陈某1跟他比较熟,熊文贵一到就把玩具枪递给左云朗,左云朗用枪指对方的人,并没有指自己这方的人,明显是威胁对方,事后余文森将工具放在黄海向家,整个事件都显示左云朗、黄海向在其中起组织指挥作用,被告人左云朗、黄海向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 王福江辩解没有拦截、恐吓、辱骂、威胁他人。徐正科证实王福江拿一把长刀,李茂杰证实王福江进村时拖着一把关某刀,王福江打着对方的一个人,王福圣证实王福江用砍刀砍一个男子,被其用手背拦着,李方亮证实王福江拖一把关某刀发出响声,王某7证实王福江在村口分发工具,进村时拖一把长刀,刘某2恒证实王福江揪着一个人的衣领要打对方,高某1证实王福江分发工具,用刀砍人,砍在门头上,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王福江积极参与寻衅滋事,实施了殴打、恐吓行为,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虽因赌博引发,赌博本就是违法行为,因违法行为而产生的发泄情绪、逞强耍横行为,仍然是寻衅滋事的范畴,本案的直接后果是造成了社会秩序的混乱,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被告人左云朗、王福江、王福圣等人为逞强耍横,持凶器随意殴打、恐吓他人,其余被告人积极参与,构成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寻衅滋事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参与人员都是知道因为左云朗、黄海向在山后村被围而积极参与,成员都是共进退,都持有凶器,都有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辩护人关于无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起案件中,左云朗、黄海向是事件的引发者,熊文贵、余文森、李某2都是帮黄海向,王福江带来的人都是帮左云朗、熊文贵叫徐正科打电话叫人,自己打电话给余文森叫人,王福江组织多人参与,熊文贵、王福江有分发工具的行为,四人在案件中起了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余文森、王福圣、徐正科、李茂杰、李方亮在案件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 辩护人认为对方用瑕疵工具骗取钱财,存在重大过错,

本院认为左云朗、黄海向去参与赌博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不受法律保护的,赌博工具硬币是否有问题也无证据证实,对方的人没有对被告人采取暴力行为或限制人身自由,其开设赌场的行为对被告人的寻衅滋事行为不形成过错,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左云朗、黄海向、王福江、王福圣、李茂杰寻衅滋事案 2018年2月10日2时许,左云朗、黄海向、王福江、王福圣、李茂杰、王某7、高某2、朱某等人从山后村回到炭房后,王福江以一名叫“何某1”的大巴车老板差钱为由,邀约左云朗等人到炭房收费站出口处的中石化加油站向大巴车司机要钱,左云朗邀约黄海向参与乘坐黄海向的车到现场,王福江邀约王某7、王福圣、高某2、朱某,乘坐李茂杰开的车到现场,王福江等人向停靠在加油站内的车牌号为赣M×××××的大巴车司机索要2000元的宵夜钱,索要未果后,王福江指使王某7持李茂杰车上的的棒球棍将大巴车前挡风玻璃当场砸碎,被砸大巴车挡风玻璃维修价格为3500元整。黄海向、左云朗等人已赔偿大巴车司机付某的损失,取得谅解。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付某的陈述,证明:其驾驶赣M×××××大巴车在炭房收费站出口的中国石化加油站里休息,有10多个陌生年轻小伙跑去车头那里向其要宵夜钱2000块,之后问其话的那个见不给钱就叫了一声“砸”,站在边上一年纪稍小的伙子用一根棒球棍打砸前挡风玻璃,砸了两下就把大巴车的前挡风玻璃砸烂了,对方就离开了。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付某辨认出找其索要保护费不成便叫人砸大巴车的是王福江;辨认出在现场穿黄色外套的是黄海向;辨认出在现场的左云朗。 (2)被害人汪某1陈述,证明付某、汪某1两人驾驶赣M×××××号大巴车于2018年2月10日凌晨1时许,在砚山县维摩乡炭房收费站附近被索要2000元费用未果后,大巴车前挡风玻璃被砸的事实。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王福江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在小冤家烧烤店吃烧烤的时候,其对王某9、王福圣、李茂杰说大巴车老板何某1差他拉客的钱,于是由李茂杰开车拉三人一起向大巴车老板何某1要钱,但是对方没有给,其让王某7将大巴车的挡风玻璃砸了。 人物辨认笔录及照片,经王福江辨认,辨认出王某9就是王某7。 视频监控截图辨认,证明王福江辨认出2号加油机的视频截图的9号是黄海向,8号是左云朗,5号是王某7,6号是其本人;加油站出口的视频截图中的1号是王某7,11号为黄海向,4号为左云朗,6号是王福圣,9号和10号为大巴车司机。其他人员辨认不出来。 (2)被告人左云朗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从山后村返回后吃烧烤过程中,王福江说有大巴车司机差他的钱,要去跟那个人要钱,黄海向、左云朗及一些不认识的人跟随一起去跟一个大巴车司机要钱,有一个人将大巴车玻璃砸了。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左云朗对中石化加油站的视频截图进行辨认,辨认出2号加油机的视频截图中的8号是其本人,出口视频截图中的4号为其本人,11号是海向。 (3)被告人黄海向供述与辩解,证明:2018年2月10日凌晨,王福江说一个叫何某2的开大巴车的人叫他帮联系乘客,欠了他几千元钱,叫其跟着去找何某2要钱,其开车拉着左云朗、福来、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共6个人到加油站处,过程中接了驾驶员联系的叫强某、二姐的人的电话,经核实不是自己认识的,之后因没有要到钱,王福江等人把大巴车玻璃砸烂。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黄海向辨认其与左云朗、王福江等人在砚山县维摩乡炭房收费站中石化加油站找大巴车司机要钱,并有同伙将大巴车挡风玻璃砸碎。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黄海向对中石化加油站监控视频截图进行辨认,辨认出2号加油机视频截图中的9号是其本人,8号是左云朗,6号是王福江;出口视频截图中的11号为其本人,4号为左云朗,7号是王福江,9号为大巴车司机。 (4)被告人李茂杰的供述,证明其开车拉王福圣、王福江还有另外的3、4名男子到收费站,其和王福圣就去到大巴车车头那里,王福江、左云朗等人就对着大巴车司机说,要给他们2000元人民币的宵夜钱,其开车倒回来停放在加油站出口让王福江等人看得见面包车,在要了一个小时左右的时间,听见王福江、左云朗等人就说“不要钱了,砸车”。王福江就叫一名年轻男子把大巴车玻璃砸碎。 (5)被告人王福圣供述,证明其和王福江、李茂杰、王某7一起坐李茂杰的车去加油站,王福江等人向对方要2000元的钱,砸车的人是王某7,是王福江叫去砸的,左云朗、黄海向也在。 (6)同案人王某7供述,证明:回到炭房社区,有十多个人在一起吃烧烤喝酒,王福江指着我们点名,叫我们跟他走,七八个人到门口坐一辆白色的面包车来现场,黄海向、左云朗也在那里,王福江领着我们到加油站的大巴车那里,黄海向、左云朗也带一些人过去。我们二十多人围住那辆大巴车,王福江向那辆大巴车的驾驶员要2000元的宵夜钱,谈好1000元,但大巴车司机还在不给钱,王福江叫我去车上拿工具,我去面包车上拿了一根棒球棍,左云朗拿棒球棍砸地面给司机看,砸了几次后把棒球棍又交给我,王福江叫我将大巴车的玻璃砸了,我就去砸了大巴车的前挡风玻璃两下,又砸了左前车灯一下,挡风玻璃当时就碎了,车灯没有碎。砸完玻璃我们都走了。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7辨认其与左云朗、王福江等人在炭房收费站中石化加油站内向大巴车司机要钱,并在王福江的指使下将大巴车挡风玻璃砸碎。 辨认出5号工具一根棒球棍就是2018年2月10日凌晨其在中石化加油站用来砸大巴车的工具。 3、证人证言 (1)证人夏某1证言,证明走的时候其听见左云朗和王福江说去搞一点宵夜钱。 (2)证人古某1证言,证明其乘坐的大巴车停在炭房社区炭房收费站旁边中石化加油站休息,有7、8个20岁左右的男子在大巴车车头处跟大巴车司机要钱,那几个男子说要2000元钱,之后与大巴车司机商谈无果后,一伙子拿了一根打棒球的棒子将大巴车的挡风玻璃砸烂。 (3)证人袁某、古某2证言,证明:2018年2月10日凌晨其乘坐的大巴车在炭房收费站中石化加油站停车休息,其看见10多名年轻男子在大巴车前面向大巴车司机索要2000元,之后与司机商谈无果,一名30岁左右的男子叫旁边一名17岁左右的男子去面包车上拿一根棒球棍来砸大巴车挡风玻璃。之后那十多名男子就分别坐一辆轿车和一辆面包车朝炭房社区方向走了。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证明民警于2018年2月10日3时10分至3时30分对现场进行勘验,赣M×××××大巴车前挡风玻璃被砸烂的情况。 5、付某提供的文山市恒福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单、行驶证、驾驶证、修理发票,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害人付某驾驶的大巴车前挡风玻璃修理费用为3500元,左云朗、黄海向亲属赔偿了赣M×××××大巴车所在公司损失5000元,取得公司法人代表的谅解。 本起犯罪事实,王福江认为何某1欠钱不给,去要钱不构成寻衅滋事。其余被告人对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害人付某、汪某1、被告人李茂杰、王某7证实王福江要的是宵夜钱,夏某1证实听见王福江说去搞点宵夜钱,足以证实王福江是无故生非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并且也不确定该车辆就是何某1的车,王福江授意王某7砸了大巴车的玻璃是本案寻衅滋事的主要犯罪事实,王福江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李茂杰的辩护人认为李茂杰只是开车送王福江到加油站,之后在车上等,没有参与要钱,砸玻璃时不知情,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根据李茂杰的供述,其将王福江等人送到加油站外面,还与王福江等人一起到了大巴车的前面,听见王福江向大巴车司机要钱,开车接送是寻衅滋事行为的一部分,仅是分工不同,其参与要钱的事实客观存在,砸玻璃时不在场也不影响犯罪的构成。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起案件的主从犯问题,本案犯意提起是王福江,王福江告诉左云朗后,左云朗邀约了黄海向等人,王福江自己邀约了王福圣、王某7、李茂杰等人,王福江授意王某7砸车玻璃,综合全案,王福江、左云朗、王某7在其中起了主要作用,其余被告人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四、左云朗、黄海向、王福江、田金润、莫兴双敲诈勒索案 2018年2月10日中午,左云朗以到山后村××人××老千导致其输掉10多万元钱为由,邀约黄海向到山后村对参与赌博的陈某1、摆赌的杨某1进行语言威胁、恐吓,并索要现金10万元,陈某1、杨某1害怕左云朗等人报复,迫于压力,各自筹出5万元人民币,2018年2月11日17时许,左云朗、王福江到陈某1家中将10万元钱拿走。左云朗得手后,将要得10万元钱的情况告知莫兴双,2018年2月12日,莫兴双、田金润一起到山后村找到陈某1、杨某1,以其在赌场输掉6万多元为由,向陈某1、杨某1索要6万元现金,遭到拒绝,田金润在陈某1家、杨某1家实施了语言威胁,从村子出来后田金润又打电话威胁陈某1和杨某1。在左云朗、黄海向、田金润、莫兴双等人的多次威胁下,致使陈某1精神失常入院治疗。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 证明:2018年2月10日16:09时,山后村副组长杨先富电话报警称,有20来个年轻男子到我们村陈某1家闹事,来闹事的人应该是昨晚的那伙人。接报警后,民警及时赶往山后村陈某1家,当时只有左云朗、黄海向在,其余人员已经离开,经了解得知,黄海向、左云朗邀约人到陈某1家就昨晚闹事一事进行谈判。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左云朗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我去山后村赌博是陈某1家办事叫去的,在他家输了八万多块钱。因为前一天晚上在山后村赌博输钱,我和黄海向去找陈某1商量赌博骗我的钱的事情。我对陈某1说“若不赔钱就要报警,让你过年都在监狱里面过”。第一天去的时候是黄海向开车送我去的,向陈某1要钱的时候黄海向一直在场,黄海向问陈某1打我们的人在那里,黄海向说他也输着钱了。拿钱的时候是王福江和我一起去拿的钱,王福江没有下车。我拿了钱之后,将此事告知了莫兴双。拿得的钱给了黄海向15000元,是之前欠黄海向的。钱是陈某1主动给的,要钱的时候没有威胁、恐吓,没有喊王福江去找陈某3来陈某1家。 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左云朗辨认出陈某1家老宅,是其与王福江一起向陈某1等人索要10万元现金的地方。 (2)被告人黄海向供述与辩解,证明:2018年2月10日中午2时左右,我驾驶云H×××××号车子跟左云朗到迷巴底村找“老辉”,左云朗说他输了将近10万元钱,问他要怎么处理出老千的事,老辉说等他将人找齐后会给一个交待,后我和左云朗就回来了,后面的事不清楚。我没有用语言恐吓“老辉”,我没有提要钱的事情。我对老辉说:“你们村子会跳舞的人有好几个,陈某3就是其中一个,另外几个你帮我找出来,让他们给我一个交代。”左云朗跟老辉要了钱之后拿了15000元钱给我,是还之前左云朗向我借的钱。当天没有叫着人去找陈某3。 (3)被告人王福江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跟左云朗去陈某1家的时候一开始是坐在车上,后面是陈某1叫我去他家里面才进去的,我进去的时候左云朗已经拿着钱了。陈某1拿钱给左云朗是因为左云朗在山后村赌钱输掉,陈某1赌博作假,陈某1才拿钱给左云朗。不知道左云朗跟陈某1拿钱的时候是怎么说的。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王福江辨认维摩乡倮可腻村民委山后村陈某1家,是左云朗邀约其来到此处向陈某1拿了10万元钱的地方。 (4)被告人莫兴双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我和田金润在山后村赌博输钱,左云朗打电话告诉我,他已经向对方要得钱了,我和田金润打电话给陈某1,说让他和开赌场的人商量一下,退我和田金润的钱。陈某1当时说他当天晚上将硬币丢掉错了,要找就去找他。2月12日上午我和田金润一起到山后村找陈某1,叫他带去找开赌场的人要钱,找到开赌场的那家人,那家拒绝退钱,回来的路上田金润又打电话给开赌场的人,要求他退还我和田金润每人3万元,共6万元。我没有使用过威胁的语言。 (5)被告人田金润供述与辩解,证明:因为我在山后村赌博输钱,怀疑有人出老千,当晚左云朗他们就与开赌场的发生争执,2月12日我和莫兴双一起找到了陈某1,叫陈某1带领我们找到了杨某1,我们两人向杨某1要6万元钱,每人3万元,被杨某1拒绝,过后我们向陈某1要钱。我对陈某1说“要打电话报警”、“在砚山喊好了人,闹也得,不闹也得”。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明:左云朗、黄海向因头一天赌博输钱的事情到我家中向我和杨某1要10万元钱,第一次是左云朗和黄海向去家中,左云朗打电话叫人把陈某3找来我家里做证明人,后来听说当天去了很多人,只是在村外等;第二次是左云朗打电话要钱;第三次有两个年轻男子和左云朗一起去,开了一辆黑色的车去到其家门口要钱;左云朗他们威胁如果不给钱,让其年都过不成,左云朗之前因杀人被判过刑,我害怕便和杨某1家各凑了5万元给左云朗,是左云朗和王福江去我家拿的钱,王福江一直在场,钱还是王福江拿走的,拿着钱后左云朗说“你们家的家人、小娃他都不会动”。“田某四”和“康某”找到我,让我领他们向杨某1家要6万元,“田某四”说“我们砚山的人都喊好了,乱也得,不乱也得”等威胁的话,“康某”虽然没说过威胁的话,但和“田某四”一样的态度,后来回到我家又向我要钱,我哭起来,田某四才说把砚山喊的人退了,二人才离开。 我被威胁后,心里害怕,几天都睡不着觉,不敢报警,后面精神失常,到文山精神病院打针。 (2)被害人杨某1陈述,证明:左云朗和另外三个不认识的伙子到陈某1家要钱,让我和陈某1一定想办法凑十万元钱给他,不凑钱给他就不用过年了,叫我们家人都要小心点,还说不给钱要来抄家,因左云朗之前杀人坐过牢,因而惧怕,我和陈某1各凑了5万元钱共计10万元钱给左云朗。之后田某四又打电话向我索要6万元钱,威胁不给就要报警或者纠集人到我家中。我就报了警。 4.证人证言 (1)证人熊文贵的证言,证明:左云朗打其的电话喊找陈某3,要跟陈某3通话,之后在王福江的指认下找到陈某3,拿电话给陈某3跟左云朗通电话。 (2)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明:2月10日有十多个年轻的伙子到岔路口新忠超市门口找到我,其中一个小伙子(熊文贵)还拿电话给我,让我跟左云朗通电话,叫我到陈某1家解决,去到后见是左云朗和黄海向在陈某1家跟陈某1要钱,当时派出所的在楼下,派出所的走了后他们二人喊陈某1准备好10万元钱,第二天是左云朗和王福江一起来将钱拿走的。“康某”打过电话给陈某1说他和田某四在我们寨子里面输着五万多块钱,跟陈某1要六万块钱,具体怎么要钱的不清楚。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陈某3辨认出和左云朗一起找陈某1要钱的维摩男子是黄海向;到岔路口饭店找到他的维摩街伙子是熊文贵;辨认出“田某四”是田金润,辨认出“康某”是莫兴双。 (3)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左云朗和黄海向到家中索要10万元钱,要钱的过程中威胁说“少一分就不得过年了”,我们全家人都急得哭起来,陈某1就自己打自己的头,坐在床边抽烟,不睡觉一直到天亮,第二天就去找陈某9借了5万元。左云朗之前因杀人坐过牢,我们害怕迫害家人才给的钱,和杨某1家各凑了5万元钱给左云朗。把钱给左云朗后,陈某1三天都没有睡觉,晚上就是抽烟,2018年2月14日早上,陈某1大声喊“人来了,你们赶紧跑去躲”,精神就不正常了,我家里的人用绳子将他绑着,后叫120车送他到文山州精神病康复医院,我当时急的昏倒了。我听说有人去找寨子的杨某1家要6万元钱,但是因没钱,对方也没要到钱。 (4)证人陈某9的证言,证明:其借过5万元给陈某1。陈某1说钱是拿给云朗他们,如果不给钱的话,他们就不给陈某1家好过,让陈某1家年都过不成。看见云朗和一个男子来到陈某1家,陈某1把之前装好的那袋钱递给云朗,听见云朗说:“钱已经拿了,今天我保证不动你们两家的人”,之后云朗和那某就离开了陈某1家。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陈某9辨认出“云朗”就是左云朗,辨认出跟“云朗”来拿钱的男子是王福江。 (5)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有两个人到杨某1家要钱,威胁说如果不给钱就不给他家好过年,让他们自己看着办。之前借了一万五千元给杨某1。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刘某1辨认出来杨某1家要钱的两个男子是莫兴双和田金润。 (6)证人杨某6(被害人杨某1的父亲)的证言,证明:杨某6听说岔路口的人来要走10万元钱的是一个姓左的人领人来要的钱。田某四和康某由陈某1带到其家中要六万元钱,要钱的时候不依不挠的,也没有做出什么出格的事情。 (7)证人陈某10的证言,证明:其借过一万五千元给杨某1,杨某1是其侄子。借完钱的第二天其舅哥杨某6喊去他家商量事情,其去到杨某6家后,看见大嫂在哭,其问是什么事情,杨某6才说杨某1跟人家赌博,人家赌输,被人家来逼迫给钱,不给就不给他家好好过年,杨某1害怕就凑钱给对方五万元,还在有赌博的人来逼迫要钱。姓田的男子临走的时候说让我们看着办。 (8)证人杨某7的证言,证明其听说康某和田某四到杨某1家要6万元钱,具体是怎么说的不清楚,其劝他们不要给,赶紧向公安机关报案。 (9)证人王某5证言,证明:陈某1是其姐夫,腊月二十九那天,李某1打电话说陈某1发神经病,已经憨掉了,跑到三七地里闹。我去到三七地里,见家里的亲戚已将陈某1按倒在地边上,陈某1还大声叫让家里面的人快跑,说有人要来杀家里的人,120急救车来到后说进不去,我们怕他伤人,就用遮阳网把陈某1手脚绑起来,把他送到文山州医院治疗。陈某1发疯时表现:大喊大叫“快点跑、有人要来杀家里面的人、家里人都被他害死了”等等。以前从来没出现过这种情况。 (10)证人甘某1的证言,证明:2018年2月14日,在陈某4的三七园看见陈某1发疯,乱喊乱叫,说有人要来杀他家的人。 (11)证人陈某6的证言,证明:云朗和岔路口的一个男子到陈某1家喊陈某1和杨某1家给他们钱,一家要给5万元。他们用言语威胁陈某1和杨某1家人,说不给也可以,但是给他们两家不得好好的过年。陈某1的老婆相当惧怕,过了几天陈某1被吓了犯病,像疯人一样,乱吼乱叫,说昏话,之后还和陈某1的家人一起送陈某1到文山州医院治疗,治疗一天就好了。 (12)证人陈某4(山后村副村长)的证言,证明李某1打电话给他说到村上闹事的人又来他家了,陈某3又打电话说来了20多人,有三个在陈某1家,其余人员在村外路边,我就报警。晚上陈某1告诉我说那些人向他要10万元钱,还威胁说“你家有老有小,马上过年了”等话。 5.书证 (1)陈某1提供的文山州人民医院检查单据、病情证明,证明陈某1于2018年2月14日到文山州人民医院治疗,病情诊断为:1.急性应激反应;2.肝损伤。 6、杨某1提供的田金润打电话给他时的通话录音,证明:2018年2月12日14时30分04秒,田金润打电话给杨某1,内容为:田金润要求杨某1退6万元钱给他和莫兴双,杨某1称没有钱,田金润称:在你家的场子里输的钱,他们的都退了,我们的不退怕不行,二人输的不止6万,只要给6万就行,一个3万元。田金润说:辉哥也说罢喊派出所的、不喊人去你家闹了,大过年的也不想去闹多少事,给年都过不好。你们两个好好的协商,退还是不退,晚上给答复。 本起犯罪事实,左云朗及辩护人辩解是陈某1、杨某1主动提出退还其在赌场所输的钱,没有威胁、恐吓陈某1、杨某1及家人;黄海向及辩护人辩解没有参与向陈某1、杨某1要钱,不知情;王福江辩解没有参与向陈某1杨某1要钱,不知情;田金润、莫兴双辩解是陈某1主动叫他们去协商退钱的事,没有威胁、恐吓陈某1、杨某1及家人;陈某1的精神失常与他们无关。 左云朗说“若不给钱,就报警,让你年都过不成”;黄海向让陈某1找出打人的人;陈某1陈述左左朗威胁说让其年都过不成,其害怕才给钱,给钱后左云朗说不会动其家人和小娃;杨某1证实左云朗说不给钱让其年都过不成,陈某3证实去陈某1家后见是左云朗和黄海向在跟陈某1要钱,派出所的民警走了后他们二人喊陈某1准备好10万元钱;证人杨某8证实听见左云朗说:“钱已经拿了,今天我保证不动你们两家的人”,以上几份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左云朗说的不给钱就报警,其本身就是一种要挟,能够给对方造成精神恐慌,特别是在头天晚上左云朗、黄海向、王福江等在山后村大规模闹事,对陈某1、杨某1就起到了震慑作用,证明左云朗以语言威胁、借重自己的地位压迫陈某1、杨某1给钱,属敲诈勒索的要挟、威胁行为,不是平等协商,且左云朗要的钱的金额是自己确定的赌博所输的钱,没有任何依据,证明其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左云朗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左云朗供述:与黄海向去找陈某1商量退钱的事,黄海向也说输着钱了,黄海向要求找出闹得凶的人,黄海向供述:其与左云朗去找陈某1商量,左云朗说输了10多万,问陈某1怎么处理出老千的事情,陈某1陈述黄海向和左云朗一起去要钱,说明黄海向是知道左云朗要钱的目的,在现场说的话具有威胁性,帮助左云朗敲诈勒索,足以确定为敲诈勒索的共犯,其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左云朗证实王福江没有进去陈某1家,王福江证实先是坐车上,后由陈某1叫了以后到陈某1家,其说法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陈某1证实左云朗和王福江去他家拿的钱,王福江一直在场,钱还是王福江拿走的,证人陈某3、陈某9证实左云朗和王福江一起来将钱拿走,二人证言一致,证实王福江与左云朗一同到陈某1家将敲诈勒索的钱取走,获取钱款也是敲诈勒索犯罪的一部分。但王福江没有具体实施威胁、胁迫行为,所起作用较轻,应当认定为从犯。 莫兴双、田金润认为没有对陈某1、杨某1进行威胁、要挟的事实,杨某6证实二人要钱时不依不饶,从田金润的电话录音中能够证明有语言威胁,一是以左云朗已拿钱为要挟,二是要让年都过不成相威胁,三是以叫人来家里闹相威胁,再结合是在左云朗之后的连续行为,足以给对方造成精神压迫,属敲诈勒索行为,其辩护意见和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陈某1精神失常有证人和医院证明证实,足以认定。左云朗、黄海向到陈某1家要钱,已产生巨大的精神压力,去借钱来刚将事摆平,田金润、莫兴双又来敲诈,使陈某1被逼精神失常,左云朗、黄海向、王福江、田金润的敲诈勒索行为与陈某1精神失常有因果关系。辩护人称没有司法鉴定,不能证明陈某1精神失常及被告人要钱行为与陈某1精神失常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五、黄海向故意伤害案 2017年12月3日晚上,被害人张某酒醉后到被告人黄海向开办的位于砚山县的“话事人”酒吧闹事,二人发生争执,张某回家拿了一把铁瓢和一把菜刀来到酒吧要打黄海向,黄海向挡瓢、抢刀过程中手被菜刀划伤,张某头部受伤,二人被劝开后均到维摩卫生院包扎伤口。在医院内张某见到黄海向后就骂黄海向,黄海向拿医院的一个凳子打伤张某的头部,后被劝开。经鉴定,张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起案件由砚山县公安局于工作中发现,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侦查。 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11、12月的一天,我到维摩街黄海向开的“话事人酒吧”找王某6,王某6不在,黄海向让我喝酒,我不喝,黄海向拿啤酒瓶砸我的头,和黄海向一起玩的人也一起打我,我和黄海向相互扭打,挣脱之后回家拿刀和铁瓢,准备殴打黄海向,后被人劝住。我到维摩乡卫生院包扎伤口,黄海向看见后就拿了一个四角板凳砸着我额头一下,当时就流血,后又砸着嘴部一下,一颗门牙被砸掉,后黄海向被拉开。黄海向没有支付任何费用。黄海向与雷某1、“小二”、熊文贵、周某1、“熊猫”、潘某等人经常在一起,是他们的“老大”,经常在维摩街闹事。黄海向曾经放话维摩街只能有他一家酒吧,之后林家忠家酒吧开业时就到酒吧闹事。黄海向被抓后,维摩街清静了很多。我的家人劝我不要与黄海向闹,我就没有去找他赔偿了。 3、被告人黄海向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我、周某1、雷某1、潘某在酒吧喝酒时,张某来酒吧乱。只剩我和潘某的时候,张某先拿锅铲或者长勺子来打我,我抢过来之后用那个东西打了张某的头部几下,张某又拿菜刀出来准备打我,我就去抢,我的左手大拇指被划伤,我就抱住他,张某的父母亲来到才把他的刀抢掉。在医院的时候,张某看见我就朝我冲过来,我提了一个凳子向张某挥舞,但我没有打着张某。双方经过协商,不因这个事情再闹了。 4、证人证言 (1)证人谢某证言,证明:2017年11月的一天晚上,我在医院里值班,先有一个手受伤的男子(黄海向)到医院包扎,后又有一个头受伤的男子(张某)到医院包扎。手受伤的男子都处理好了,头受伤的男子来到清创室门口见到手受伤的男子后,双方见到就动手打起来。手受伤的男子就拿我们换药用的一个木头支架去打对方,接着双方的人就涌在一起,打架持续了一分钟的样子,双方就分开了,分开后就各自走了。因停电,没看清是否受伤。 (2)证人王某6的证言,证明回家走到三岔路口,遇到张某蹲在路边,见他手上有血,张某告知其跟黄海向闹架整的,看着他已经醉了,我和他家的人将他送医院。到医院后,黄海向在里面包扎伤口,张某走过去用脚踢了小森和另外一个小娃,说是他们用啤酒瓶打着他,小森说没有打着,之后我接一个电话后,听见打闹的声音,扭头就看见张某捂着头蹲在地上,额头上有一个大口子,不断地流血,地上有一个板凳。 (3)证人郑某(张某舅舅)的证言,证明:在医院的时候,看见张某已经喝醉了,张某在骂黄海向,黄海向包扎好伤口走出来,张某拿板凳准备打黄海向,被黄海向抢了张某的凳子,打了张某的后脑勺一下,在场的人就把他们拉开。张某被打后就晕了。黄海向经常跟维摩街的年轻男子聚在一起,经常和其他人打架,有点分帮派的感觉,黄海向打架时有点下得手。 (4)证人雷某1的证言,证明:张某酒后到黄海向的酒吧,在酒桌上用双手拍桌子,黄海向吼他,喊他喝不得就回去了,张某就走了。张某拿了一把铁勺子来酒吧门口,黄海向出来,张某就拿勺子打黄海向,勺子被黄海向挡了掉地上,张某又拿出菜刀,黄海向就去抢菜刀,黄海向在和张某抢菜刀的过程中手被菜刀划伤,张某搂着黄海向的胸部,黄海向捡起张某的勺子打伤张某的额头,张某的额头当时就流血了。我去把他们劝开。张某错在先,所以没有报警。 (5)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明:张某和黄海向在话事人酒吧因为热河酒吧开业时闹架的事情发生争吵,张某说回去叫人,后张某拿着长铁勺冲过来打黄海向,没有打着黄海向,铁勺掉在地上,张某又拿出一把菜刀朝黄海向冲过去,黄海向和他扭打在一起,黄海向的拇指被划伤,我们就把他们拉开。在卫生院的时候没有看见打架的过程,看见张某的头部受伤流血。 (6)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那天我女儿过生日,喊着黄海向和张某几个朋友吃饭,之后到阳光KTV玩。张某酒喝多了,与KTV老板吵嘴,我就让他先回去。后来听说张某到黄海向的酒吧和黄海向打架,我就去黄海向的酒吧,看见黄海向的手受伤,黄海向回家拿刀要去砍张某,我去把他的刀抢掉,后有人送黄海向去医院,我就回家了。后听说在医院黄海向拿板凳打着张某的头一下。 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黄海向辨认打伤张某的地点是砚山县维摩乡维摩村民委“话事人”酒吧;维摩卫生院二楼清创室门口处拿一个架子向张某挥舞。 6、鉴定意见及鉴定结论告知书 砚山公某(临床)字【2018】212号鉴定书,证明:2018年11月5日张某右额部检见一5厘米x0.3厘米损伤愈合瘢痕,左耳廓内侧缘检见一1.5厘米x0.1厘米损伤愈合瘢痕,左手中指第二指节检见一1.5厘米x0.1厘米损伤愈合瘢痕。张某因外伤致右侧额叶少量脑挫伤出血,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从砚山县人民医院调取了张某2017年12月4日至12月10日的病历资料为依据,病历证实:张某右侧额叶局灶性大脑挫裂伴出血,右侧多发颅骨骨折,头皮裂伤,左手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鉴定结论告知黄海向,黄海向拒绝签字。 以上证据除黄海向辩解、雷某1的证言外,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起案件,被告人黄海向认为在酒吧没有和张某扭打,是张某对其行凶,抢过勺子打伤张某,是正当防卫,在医院没有打着张某。只有黄海向、雷某1证实张某额头上的的伤是在酒吧闹架时伤的,证人王某6、周某1证实张某头部的伤是在维摩卫生院受伤的,当时就流血了,郑某证实黄海向抢过张某的凳子打了张某的后脑部位一下,黄某证实听说黄海向拿板凳打着张某的头一下,综合几位证人的证言,结合张某如此重的伤,如是在酒吧受伤,应当没有能力再与黄海向在卫生院闹架,黄海向的辩解、雷某1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人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证实张某头额部伤是被黄海向在维摩卫生院被打伤的。本案被害人张某酒后找黄海向闹事、并持凶器要殴打黄海向,过错在先。该事件在酒吧已结束,来到卫生院,双方见到就动手打起来,说明双方都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属相互斗殴行为,不能构成正当防卫。其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六、黄海向寻衅滋事案 2015年1月22日晚上,被害人王某1和冯某等人在砚山县敦煌KTV唱歌,冯某约黄某到包房内玩,黄某因接电话时关了音响,王某1不得,就让服务员叫黄某出去,二人发生矛盾。黄某将此事告诉了黄海向,黄海向拿了一把刀在敦煌KTV门口砍伤王某1的右手臂。经鉴定,王某1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黄海向与王某1私了,由黄海向赔偿王某110000元,但黄海向一直没给钱。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王某1于2015年1月23日8:22时报案至砚山县公安局维摩派出所,维摩派出所受理为行政案件调查。 2、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份的一天,我和几个朋友在敦煌KTV唱歌,黄某到其包房内打电话,把音响关掉,我们让服务员叫黄某出去,黄某喊黄海向来打我。我从KTV出来之后黄海向就用一把刀来把我右手砍伤,接着黄海向又追到家门口,用刀砍我家大门。报案之后因害怕黄海向,就在邱某的调解下双方私下和解,由黄海向赔偿医疗费及修门费用1万元。但黄海向一直没有付钱。黄海向经常和熊文贵等十多个人在一起,黄海向是混社会的,维摩街好多人都被他打过,很多人都害怕他们,曾经见黄海向和王福江一起玩过。 人物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王某1辨认出其供述中2015年在避风塘时看见跟黄海向在一起的男子是王福江。 欠条一份,证明:2016年1月3日,黄海向、王某1协议3个月以内黄海向还清欠王某1的一万元医药费。 3、被告人黄海向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与王某1打架那天晚上,我和黄某、周某1、潘某、熊文贵在包房唱歌,听见门外吵架,从包房出来见周某1和王某1相互推攮,我去把他们拉开,王某1骂我,叫我到楼下单挑,我就回家拿来一把柴刀,准备拿柴刀去吓王某1,在路上遇到王某1时,王某1拿啤酒瓶来打我,我拿刀挡的时候挡在他的手上,把王某1的手肘划伤一个口子,他的啤酒瓶碎了划伤我的头。我没有参与砸王某1家的门,事后听说有这事。因王某1报警,心理害怕,才叫邱某做中间人找王某1和解的。 4、证人证言 (1)证人熊文贵证言,证明:当天晚上,和黄海向、黄某、潘某等人在敦煌KTV二楼的一格包间里面唱歌,黄海向先出去一个多小时,其从KTV出来后看见王某1和3、4个人在那里,其中一个人在和黄海向说话,叫黄海向去医院,当时黄海向的头部流血,黄海向说被王某1用啤酒瓶打伤的。 (2)证人邱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的一天,黄海向和王某1在我开的敦煌KTV里面闹着架,闹架的时候我不在。后来黄海向找到我,让我做中间人协商二人的事情。因为我和王某1以前是一条街的,我和黄海向到王某1家里面找王某1协商,最后商量由黄海向赔偿王某1一万元钱,黄海向是否给钱就不清楚了。从2015年起,黄海向平时跟熊文贵、潘某、雷某1、周某1、余文森、李某2他们在一起。 (3)证人冯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临近过年的一天晚上,我和王某1等人一起去敦煌KTV唱歌,期间,我邀约黄某到包房里玩,王某1与黄某争执了两句,王某1就叫黄某出去。我们就说散了。离开KTV的时候,王某1在KTV收银台处先是被一个跟黄海向混的伙子蹬了一脚,我们走出KTV几步,黄海向拿刀向我们走来,朝王某1去,我去拉劝,被他甩开就拿刀砍王某1了,王某1被砍一刀就跑了。黄海向平常就几个所谓的朋友经常在街上混,平时比较凶,经常打人,平时谁也不敢去招惹他。 (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我和黄海向是好朋友关系。2015年快要过年的时候,我跟黄海向、潘某、熊文贵和另外几个朋友一起在敦煌KTV里面唱歌,过程中冯某喊我到他们的包房玩,我为了接电话,就让人把音响声音关小,我接好电话就有服务员说包房里的人叫我出去。我回到我们包房将这个事情跟黄海向他们说,黄海向就从包房里面出去了,过了一会听说黄海向和王某1在外面闹架,我们出来看见黄海向头上有一个伤口,他说是王某1打的,接着他说要去找王某1,潘某、熊文贵他们几个跟黄海向一起去找王某1,我没有去,他们又回来说找着王某1的家,我就跟他们一起去到王某1家,黄海向就拿地上的砖头砸王某1家的门,用脚踢门。后来听黄海向说用刀砍着王某1一刀,我没有叫黄海向去打王某1。黄海向平时跟熊文贵、潘某、雷某1、周某1、余文森他们一起,黄海向和左云朗是弟兄关系,王福江是左云朗的小弟。我在砚山夜色KTV经常见他们在一起。 (5)证人周某1证言,证明:好几年前的一天晚上,王某1在维摩街敦煌V里面骂着黄海向,黄海向拿着刀去砍着王某1,后边这个事情好像是双方私了了。黄海向经常和左云朗在一起,我见过几次。他们在一起就是在酒吧里面吃吃喝喝。 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黄海向辨认在砚山县把柴刀将王某1的手肘划伤。找王某1协商的地点是维摩街王某1家。 6、鉴定意见及鉴定结论告知书 砚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砚山公某(临床)字【2018】210号鉴定文书,证明:王某1右手肘关节软组织挫裂伤(3厘米损伤瘢痕),评定为轻微伤。鉴定结论已告知双方当事人。 以上证据除被告人辩解外,其余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起犯罪,黄海向辩解回家拿刀来想吓唬一下王某1,后在挡啤酒瓶的过程中划伤王某1的手,并没有追到王某1家门口破坏王某1家的大门,辩护人认为寻衅滋事罪一般要求针对不特定的对象,本案中黄海向针对的是特定的对象,即王某1本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中被害人陈述、证人冯某、周某1、黄某均证实黄某与王某1因关音响发生了一点争执,黄海向就去殴打王某1,用刀砍伤王某1,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黄海向砸王某1家大门只有黄某证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本院不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行为人因日常纠纷,借故生事,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本案中黄某与王某1因关音响发生了一点争执,仅是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黄海向竞持刀砍伤王某1,其逞强耍横的性质暴露无遗,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黄海向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七、余文森寻衅滋事案 2017年11月13日凌晨,被害人陈某2开车载权某、徐某到砚山县马某2家烧烤店吃烧烤,遇到被告人余文森和潘某、熊文贵,潘某看不得陈某2,双方用眼睛对视,潘某先动手打陈某2一拳,被劝开后等烧烤过程中,陈某2又冲出来打潘某,潘某和陈某2扭打在一起,余文森去帮潘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匕首刺陈某2腰背部两刀。经鉴定,陈某2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经维摩乡司法所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余文森、潘某赔偿陈某28060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2017年11月13日01:55时,权某报案至维摩派出所称陈某2和潘某在维摩新街马某2家烧烤店门口打架,陈某2被前来帮忙的余文森用刀刺伤左侧腰部。 2、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证明:2017年11月13日凌晨1点多钟,我和权某、徐某在马某2家烧烤店准备吃烧烤,一个男子用肩膀撞我肩膀一下,我没有理他,他又打了我左脸部一拳,徐某就去抱住对方,我就进去烧烤店里面。我坐了一会想不通就出来打了刚才用拳头打我的那某面部三四拳,对方也还手打我。“小文贵”和“老闫”的儿子也上来打我,“老闫”的儿子用刀捅了我两刀。我被捅伤后倒地,他们还用脚踢我。我到砚山县医院住院,黄海向带着“小文贵”他们三人找到我,叫我私了,我没同意。左云朗也叫权某跟我说私了算了,权某说左云朗坐过牢出来的,我也没同意。我出院回来修理厂,熊文贵来说还想继续开这个修理店就跟他们私了。我迫于黄海向、左云朗他们的压力就同意私了了。余文森赔偿我8060元,签好协议后黄海向说送我到砚山的救护车钱和一开始住院的费用是他们垫支的,共2000元,要扣除,零头60元也不给了,就只赔了我6000元,当时是黄海向出的钱,我写了一张8060元的收条给他们。余文森是跟着黄海向的。 3、证人证言 (1)证人权某证言,证明:我、徐某、陈某2到马某2家烧烤店吃烧烤,我和徐某坐里面,陈某2到外面点烧烤,我们听见外面闹架就从烧烤店出来,看见潘某、余文森、熊文贵三人在打陈某2,我拉了潘某,徐某拉了熊文贵,余文森拿着一把跳刀,之后发现陈某2被捅伤。我们刚到县医院,熊文贵已经在医院门口等着了。后黄海向带熊文贵、余文森、潘某到砚山县医院找陈某2私了,威胁陈某2如果还想继续开修理店就同意私了。是黄海向替余文森出的钱。听说左云朗也去找着陈某2了。后面余文森亲口承认其用刀捅伤了陈某2。黄海向就是余文森的老大。与黄海向经常在一起的有熊文贵、潘某、李某2、余文森、雷某1,三五成群的在街上,人家都避开他们。 (2)证人潘某证言,证明:一开车的男子用挑衅的眼光看我,我也用挑衅的眼光看他,在马某2家烧烤店,我去买酸鸡脚,那某又用挑衅的眼光看我,我就去打了他左下巴一下,那某不说话,和那某一起的徐某把我拉开,我和徐某在门口说话的时候那某跑出来打了我的左太阳穴一下,我和他扭打在一起,看到我打不过对方,余文森上前帮忙,用刀捅了对方,我看见对方男子后腰部流血。熊文贵就叫徐某和权某送那某去医院。对方在一起的两个男子和熊文贵在劝架。 (3)证人熊文贵的证言,证明:陈某2和潘某相互对视,徐某在劝潘某时,陈某2冲出来打潘某一拳,两人纠缠在一起互殴,余文森过去帮忙,我也想过去劝,被徐某拦起,打架停止后,我看到陈某2站的位置有血,我就劝他们去医院了。事后余文森称其用刀捅着陈某2两下。我和黄海向说过余文森、潘某打伤陈某2的事,黄海向就和我们三个人去县医院找陈某2谈私了的事情。后来就在司法所调解解决了。去司法所,是我打电话叫左云朗开车送我们去的。给陈某2的8060元是余文森、潘某凑够的。 (4)证人左云朗证言,证明:2017年快过年的时候,到维摩司法所接熊文贵到丘北做客,遇到熊文贵和一个修车的在司法所解决熊文贵的朋友和那个修车的人打架的事情。跟着熊文贵的人有三、四个人,有一个叫“小二”,其他的人不认识。黄海向没有因为他们跟那个修车的人打架的事找过自己。 (5)证人黄海向的证言,证明:2017年的一天,熊文贵和余文森打电话给我,说余文森把岔路口一个修车的人打伤了,因为我开车方便,他们叫我开车带他们去砚山县医院里面找那个修车的人,他们自己进去病房里面跟那个人谈。我到医院只是问着一下那个修车的人是否好点,我没有拿钱给那个修车的人。 4、被告人余文森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11月13日凌晨1时许,我和潘某、熊文贵经过马某2家烧烤店时,一男子用眼睛愣着我们。潘某进去买烧烤,就与那某争吵,那某冲出来打了潘某一拳,两人就扭打在一起。我去劝还被打着,我气愤就拿出刀捅了那某。我告诉熊文贵说我把那某捅伤了,我就先走了。事发前我已经喝醉了。我拿了1000多元给熊文贵去垫支医疗费。把陈某2捅伤后,我、熊文贵、潘某、雷某1与陈某2,还有两个不认识的男子在司法所里面达成和解协议,赔偿陈某28060元钱,我总的出了4000多元。有一次去医院看陈某2的时候是黄海向开车带我、熊文贵、潘某去,当时黄海向和熊文贵问陈某2要赔偿多少钱,其他就没有说了。 5、砚山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证明陈某22017年11月13日因锐器致伤腰背部住院治疗。 6、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陈某2和余文森、潘某双方达成协议,由余文森、潘某于2017年12月18日一次性支付所有赔偿费用8060元给陈某2,陈某2表示以后不管其伤情如何,陈某2自愿放弃责任追究权。 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余文森辨认在维摩××隔壁马××家烧烤店门口处,持匕首将陈某2腰部捅伤。 8、砚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砚山公某(临床)字【2018】211号鉴定文书,证明陈某2腰背部分别可见一长约4厘米及一长约2厘米缝合伤口,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以上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起犯罪事实,被告人余文森并无异议,仅认为已和解,不应作犯罪起诉。辩护人认为这起案件是单独的,既不是二年内多次寻衅滋事,也没有造成轻伤以上、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后果,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属潘某看不得陈某2而先殴打陈某2引发,属典型的寻衅滋事行为,在二人互殴中余文森去帮忙,用刀捅伤陈某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属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当时没有进行处罚,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赔偿和解依法只能是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不能成为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理由,不影响犯罪的构成。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八、被告人左云朗、黄海向、王福江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手段,在维摩乡多次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认定为恶势力犯罪。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 证明:侦查员对维摩乡炭房社区碳兴路左云朗的住所**左侧卧室进行搜查,查获一把铡刀和一把长刀。并进行扣押;侦查员对黄海向位于砚山县维摩乡维摩村委会石桥街组**住所进行搜查,查获吉普越野车一辆(车牌号云H×××××)、铡刀一把、砍刀一把、关某刀一把、自制长刀一把、短尖刀一把、钢管三根,并将上述物品进行扣押;;侦查员对王福江位于砚山县维摩乡炭房社区砚平路**住所进行搜查查获武士刀二把、藏刀一把(卧室床下)、折叠跳刀二把,并将上述物品进行扣押;民警从砚山县维摩乡同泰KVT内一楼柜台抽屉内提取熊文贵持有的一支仿真枪,并依法扣押,熊文贵对查获枪支进行了辨认,确认是其在山后村闹事时带到现场交给左云朗的枪支;民警依法对李茂杰持有的一辆小型汽车(云H×××××)、一根棒球棍进行提取,并依法扣押;民;民警对莫兴双位于维摩乡炭房社区碳兴路**莫兴双的住所进行搜查获一把武士刀(床下查获),并进行了扣押;民警;民警对田金润位于维摩乡炭房社区碳兴路**的住所及车辆进行搜查H×××××轿车内发现一把武士刀,两把自制长刀,并对其依法扣押。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左云朗、黄海向家、王福江家中查获长刀、武士刀、铡刀、钢管等大量凶器,体现恶势力团伙的暴力性特征。 2、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明:田金润经毒品检测试验,结果呈阳性,属吸毒人员。 3、证人蒋某证言,证明左云朗平时没有什么正当的事情做,比较爱赌博,经常三三两两的去赌博,只知道这个人之前杀过人,坐过牢。 4、证人段某的证言,证明左云朗平时什么也不做,与王福江他们五六个人经常邀约在一起,在街上游手好闲的。都知道他之前杀过人坐牢回来的,加上他与王福江他们五六个经常在一起,街上的人都不敢去招惹他,都有点怕他,与他都保持一定的距离。左云朗这个人平时比较喜欢赌博,没听说左云朗有什么正当的经济来源。经常和他在一起的人有田金润、康某、黑皮、王某2他们。他们经常邀约在一起有两三年的时间了。 5、证人马某1的证言,证明听说左云朗在维摩乡倮可腻山后村参与赌博,他在文山参与打架,把人打死了。左云朗他们经常在一起的有五六个人,我知道名字的只有王福江。 关于恶势力犯罪的认定,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其成员为三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在张某被伤害案中能够看出,黄海向、熊文贵、余文森、李某2、潘某等人五六个人就经常纠集在一起,在2017年11月发生的陈某2被伤害案中,黄海向领余文森、熊文贵、潘某去找陈某2私了,在司法所调解时,左云朗也到司法所相助,而王福江是长期与左云朗一起的,到这个时候,黄海向,左云朗、王福江已经纠集在一起。左云朗在山后村发生了事情,能够在短时间内召集10多个非亲非故的社会人员到场,且能随时拿出长刀、钢管等工具,说明左云朗与这些人早已纠集一起,左云朗、王福江、黄海向能够对这些人随喊随到,组织作用十分明显。 张某证实黄海向是维摩的“老大”,有几个小弟,郑某证实黄海向和几个年轻男子经常在一起,有点分帮派,打架下得手;王某1也是因为害怕黄海向等人才与黄海向和解,写了欠条,黄海向有钱去赌博,有钱借给左云朗,也不给钱给张某,说明逞强耍横的个性;冯某证实黄海向平时较凶,经常一档人在街上混,经常打人;黄某证实黄海向平时跟熊文贵、潘某、余文森、周某1、雷某1、李某2在一起,黄海向与左云朗是弟兄关系,王福江是左云朗的小弟;陈某2证实黄海向带余文森、潘某、熊文贵找其私了,熊文贵还以其开的修理厂相威胁;权某证实黄海向是余文森的“大哥”,与熊文贵、潘某、余文森、周某1、雷某1、李某2等经常在街上混,人们都避开他们;王某7证实王福江在炭房的“老大”是左云朗,在维摩的“老大”是黄海向,黄海向和左云朗是朋友,李某2是熊文贵的左膀右臂。以上证据足以证实黄海向、左云朗、王福江经常纠集在一起,是恶势力犯罪的组织者。 在本案第二、三、四起案件中,三人都参与,连续作案三起,扰乱了当地的社会生活秩序,已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体现了恶势力危害社会的特征。 综合以上证据和事实,被告人左云朗、黄海向、王福江及其辩护人认为没有经常纠集在一起,不构成恶势力犯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九、综合书证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证明:普某2、普某1被故意伤害案于2017年11月8日23时30分由王某4报案至砚山县公安局,砚山县公安局于2018年2月7日立案侦查;维摩乡山后村寻衅滋事案由陈某4于2018年2月10日00时20分报案至砚山县公安局,砚山县公安局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侦查;2.10寻衅滋事案由付某于2018年2月10日3时2分报案至砚山县公安局,砚山县公安局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侦查。杨某1等人被敲诈勒索案由杨某1于2018年2月12日16时40分报案至砚山县公安局,砚山县公安局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侦查。 2、户口证明11份、前科劣迹查询情况共11份、网上在逃人员查询记录11份、左云朗刑事判决书、王福江、王福圣的刑事判决书、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明左云郎、黄海向、王福江、熊文贵、王福圣、田金润、莫兴双、李茂杰、余文森、徐正科作案时均已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左云朗于2013年12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2016年2月4日左云朗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6年2月5日至2018年10月6日;王福江于2014年12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于2016年2月24日刑满释放;王福圣于2014年12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人犯前罪时属未成年人;被告人李方亮为网上在逃人员,其余被告人均不是网上在逃人员。 3、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2月13日在维摩乡炭房社区碳兴路74号抓获左云朗,王福江于2018年2月13日在维摩乡炭房社区砚平路34号住处被民警抓获,黄海向于2018年2月13日11时在维××乡××村××石桥街组××号住处被民警抓获;田金润于2018年2月13日11时在维摩乡炭房社区碳兴路34号住处被民警抓获;莫兴双;莫兴双于2018年2月13日在维摩乡炭房社区碳兴路**住所被抓获于2018年2月13日21时许主动到维摩派出所投案;余文森于2018年2月13日14时主动到砚山县公安局办案中心投案;李茂杰于2018年2月13日18时许主动到砚山县公安局办案中心投案;王福圣于2018年2月13日15时许主动到砚山县公安局办案中心投案;徐正科于2018年2月13日22时许主动到砚山县公安局办案中心投案。李方亮于2018年5月22日22时在浙江省德清县禹越镇木桥头村坝头湾9号被禹越派出所民警抓获。 4、熊文贵、王福江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熊文贵、王福江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左云朗、黄海向、熊文贵、王福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左云朗、黄海向、熊文贵、王福江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左云朗、黄海向、熊文贵、王福江砚山县农村信用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4人的银行账户交易情况,左云朗于2018年2月11日敲诈勒索10万元后存入农村信用社账户7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该解释第二条规定,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属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情节恶劣”。 被告人左云朗、黄海向因赌博与陈某1、陈某3等人发生纠纷,王福江、王福圣、余文森、李方亮、李茂杰等十多人持凶器进入山后村,王福圣、王福江随意殴打他人,其余被告人持凶器拦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刑律,依法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云朗、黄海向、熊文贵、王福江属主犯,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正科、王福圣、余文森、李方亮、李茂杰属从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左云朗、黄海向、王福江、王福圣、李茂杰伙同王某7等人向大巴车司机硬要财物,要财物未果后王福江叫王某7任意损毁大巴车挡风玻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左云朗、黄海向赔偿了大巴车的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福江、左云朗属主犯,从重处罚,王福圣、李茂杰、黄海向属从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海向因黄某与王某1的一点纠纷就持刀砍伤王某1,属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余文森因潘某与陈某2的纠纷而持刀捅伤陈某2,属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虽然赔偿了损失,但被害人是被迫接受,不认定为从轻处罚的情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左云朗、王福江故意伤害普某1、普某2的身体致普某1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害人普某2、普某1有过错,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海向故意伤害张某身体致其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张某存在较大过错,对黄海向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左云朗、黄海向、王福江以语言威胁、恐吓的方式向陈某1、杨某1索要十万元,被告人田金润、莫兴双以语言威胁、恐吓的方式向陈某1、杨某1索要六万元,致被害人陈某1精神失常,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数额巨大,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敲诈勒索的钱财是虚构的赌资,抢劫所输赌资一般不以抢劫罪论处,并不能推断出强迫索要所输赌资不能构成敲诈勒索罪,辩护人关于敲诈勒索所输赌资不能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以田金润、莫兴双因被害人拿不出钱而敲诈勒索未成功,属犯罪未遂,应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王福江所起作用较小,属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左云朗、黄海向、王福江利用恶势力敲诈勒索,因被告人实施敲诈勒索时每次只有两人,也没有带凶器,没有显示其恶势力的形象和身份,因此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人左云朗、黄海向、王福江经常纠集在一起,成为恶势力犯罪团伙,社会危害性大,应依法严惩。 被告人余文森、徐正科、王福圣、熊文贵、李茂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李方亮自动投案后在监视居住期间未报告即外出务工,导致公安机关上网追逃,最终在浙江省被抓获归案,其自首不能成立,辩护人关于成立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李方亮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从轻处罚。被告人左云朗、黄海向、王福江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左云朗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撤销假释。 从黄海向处扣押的云H×××××吉普越野车一辆登记为其妻子张正兰,并抵押于工商银行,不属黄海向的财产,不予没收;李茂杰的云H×××××小型汽车没有直接作用于犯罪,不属作案工具,不予没收。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刑更25368号刑事裁定书对左云朗的假释,执行左云朗没有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二天(2016年2月5日至2018年10月6日)。被告人左云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人民币,原故意伤害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为二年八个月二天,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二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2030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逾期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黄海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一年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2028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逾期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王福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总和刑期九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2026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逾期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田金润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2021年5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逾期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莫兴双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2021年5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逾期强制缴纳。) 六、被告人余文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2020年6月12日止。) 七、被告人王福圣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2020年4月12日止。) 八、被告人李茂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2020年4月12日止。) 九、被告人熊文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止。) 十、被告人李方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2020年2月21日止。) 十一、被告人徐正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9月12日止。) 十二、没收从左云朗家查获的一把铡刀和一把长刀、从黄海向家查获的铡刀一把、砍刀一把、关公刀一把、自制长刀一把、短尖刀一把、钢管三根,从王福江住所查获的武士刀二把、藏刀一把、折叠跳刀二把、从熊文贵K**查获的一支仿真枪、从李茂杰车上提取的一根棒球棍,由公安机关销毁。 十三、令被告人左云朗退赔陈某1五万元人民币,退赔杨某1五万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周 华

审 判 员  彭玉奇

人民陪审员  李光劭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峻源

书 记 员  杨志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