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115民初417号
原告:周树芹,男,1951年3月2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峰,江苏恒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远,江苏恒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杭涛,男,1988年12月17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盼,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树芹与被告杭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树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峰、王德远、被告杭涛、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树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损失医疗费12263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520元、残疾赔偿金11341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700元,合计260302.97元,被告应按责赔偿204181.78元;2、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5日,被告杭涛驾驶的苏A×××××号轿车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相撞,造成其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苏A×××××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被告杭涛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其垫付现金18500元、医疗费1847.68元,合计20347.68元。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轿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其垫付10000元医疗费。原告周树芹主张的费用过高,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其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5日17时35分许,被告杭涛驾驶苏A×××××号轿车,沿陆谷线(X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通往大荷塘村骨灰房道路交叉口,遇原告周树芹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两车相撞,造成周树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杭涛、周树芹负事故同等责任。苏A×××××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杭涛曾垫付现金18500元、医疗费1847.68元,合计20347.68元,人保南京分公司曾垫付医疗费10000元。周树芹受伤后入南京市第一医院、南京梅山医院等医疗机构诊治,医院诊断其左侧额颞枕部、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叶脑出血、左侧额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低蛋白血症、肺部感染等伤情。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康宁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15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树芹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树芹的误工期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共计以60日为宜。周树芹伤后损失医疗费12448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6元(20元/天×41天-344元)、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6140元(2530元+2090元+80元/天×19天)、交通费600元(本院酌定)、残疾赔偿金113417.20元(43622元/年×13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700元。审理中,周树芹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包含伙食费344元。人保南京分公司抗辩应扣除相应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指出医疗费中该部分药品的名称及具体金额,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证明、护理费发票、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根据责任认定及双方车辆的性质,本院酌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周树芹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周树芹主张的医疗费中已包含伙食费,为避免重复计算,本院对重复部分予以扣除。对周树芹主张的其他费用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人保南京分公司抗辩应扣除相应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未指出医疗费中该部分药品的名称及具体金额,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周树芹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9389.99元,合计199389.99元,扣除垫付款10000元,人保南京分公司还应赔偿189389.99元。被告杭涛垫付款20347.68元亦应从上述款项中扣除,返还杭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周树芹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各项损失合计189389.99元。
二、原告周树芹返还被告杭涛垫付款20347.68元。上述第一、二项相抵,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周树芹169042.31元,支付被告杭涛20347.68元。
三、驳回原告周树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1元,减半收取计711元,鉴定费3700元,合计4411元,由原告周树芹负担1591元,由被告杭涛负担2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青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见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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