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681民初4733号
原告:纪某,住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曰海,龙口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莱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纪某与被告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曰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23340元及利息(自2018年5月17日对账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曾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和2017年11月12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被告购买原告模板,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2018年5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623340元货款,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亦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向被告提供模板的规格型号及单价,并约定产品数量按实结算,被告必须在两个月内结清货款,如不能按约定付款,逾期付款部分按每天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原告在供方一栏签字,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刘某在需方一栏签名并加盖被告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被告供货99000元,2015年4月28日向被告供货49500元,两次供货均由被告经手人贾某提货并签字;2017年11月12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模板为被告的嘉元锦绣兰庭工程所使用,双方另行约定了模板的规格型号及单价,合同中被告明确了指定收货人为“贾某(137××××4177)”,约定付款时间及方式为2018年春节前付80%,余款于2018年5月30日全部付清,合同由原告签名,被告加盖印章,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工作人员陆某分别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7年11月14日至2017年12月13日先后向被告供货5次,计货款644840元,由被告方收货人贾某在发货单中提货人一栏签名。2015年至2017年间,原告共向被告7次供货合计货款793340元。2018年5月17日,原告携带自行制作的对账单到被告的锦绣兰庭项目部与被告方人员陆某、贾某两人进行核对,经核对无误,陆某、贾某分别在对账单上签字,其中贾某除签名外,另标明“模板数量正确”,该对账单中载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70000元,尚有623340元货款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工业(矿)产品购销合同、发货单、对账单、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中关于原告供货及货款金额等内容均能与原告提交的发货单一一对应,能够证明原告共向被告供货79334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对账单虽未加盖被告单位公章或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签名,但有被告方人员陆某及指定收货人贾某对模板数量及款项情况的签字确认,因此,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623340元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如数支付货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要求按照24%的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其请求自对账之日起计算利息,缺乏依据,应以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被告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纪某货款623340元及利息(以62334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0日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33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积嘉
人民陪审员 郑桂珍
人民陪审员 唐万程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