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最高法行申284号

陈志美、赵聪祥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1
公开日期
2020-01-06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审判监督
案由
行政强制
当事人
陈志美;赵聪祥;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284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志美,女,194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聪祥,男,193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解放南路延长段26号。

法定代表人:吴君,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陈志美、赵聪祥诉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泉山区政府)房屋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2016)苏03行初440号行政裁定:驳回陈志美、赵聪祥的起诉。陈志美、赵聪祥不服提起上诉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1日作出(2018)苏行终59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陈志美、赵聪祥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志美、赵聪祥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二审裁定;确认被申请人超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范围的强拆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对违法强拆对其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其申请再审主张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的房屋合法面积远低于实际建筑面积。2.本案的审理焦点是被申请人强行拆除申请人的剩余面积房屋是否合法,一审法院遗漏了该项诉讼请求。3.关于赵聪祥与征收部门达成货币方式补偿协议和在补偿变现表中签名领款,与事实不符。涉案房屋是陈志美父母遗留房产,赵聪祥并无处置权,陈志美也未授权赵聪祥签字。2015年7月23日早晨,二三十名拆迁人员涌入陈志美家,强行将陈志美拉出院外,陈志美对家中情形及赵聪祥被骗走签字一无所知,搬迁也非陈志美自愿。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是在赵聪祥与征收部门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前提下组织拆除,陈志美在一审庭审中对“赵聪祥”签字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而赵聪祥本人不出庭应诉。再审申请人主张泉山区政府超出向泉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范围实施强拆行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关于再审申请人对于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的被征收房屋面积的异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行终字第00341号行政判决已对泉房征补字[2014]第9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其中对再审申请人户房屋面积的认定也已作出评判。综上,一审裁定驳回陈志美、赵聪祥的起诉,二审裁定予以维持,均无不当。 陈志美、赵聪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陈志美、赵聪祥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朱宏伟

审判员  王晓滨

审判员  李绍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娄俊涛                                                     

书记员钱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