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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203民初875号

张晓东与扬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1
公开日期
2019-12-11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晓东;扬鸣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1203民初875号

原告:张晓东,男,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现住三门峡市。

被告:扬鸣,男,1963年12月31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现住三门峡市陕州区。

原告张晓东与被告扬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4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7日,被告扬鸣在三门市陕州区电厂西城村经营塑料厂,从原告处拉走填充母料3吨,货款价值5400元,并由其会计杨彬彬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结清欠款,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原告诉状提供的地址不能送达诉讼文书,本院通知原告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原告亦未能提供,故原告的起诉属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晓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海萍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郭晶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