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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825执1717号

闫晓艳,魏鹏耀与孙国洋借款合同纠纷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1
公开日期
2019-03-31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闫晓艳;魏鹏耀;孙国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陕0825执1717号申请执行人魏某某,男,汉族。申请执行人闫某某,女,汉族。被执行人孙国洋,男,汉族。申请执行人魏某某与被执行人孙国洋、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陕0825民初574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由被执行人孙国洋偿还申请执行人魏某某借款30000元及利息、确定由被执行人孙国洋偿还申请执行人闫某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该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于2019年3月3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孙国洋偿还申请执行人魏某某、闫某某人民币借款30000元及利息10800元共计40800元,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执行人孙国洋于2019年6月30日前偿还10800元,由被执行人孙国洋于2019年9月30日前偿还10000元,于2019年12月30日前偿还10000元。于2020年3月30日前偿还10000元,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及其它请求申请人自愿放弃。执行费512元由被执行人孙国洋承担(已缴纳)。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人魏某某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的请求。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魏某某闫某某已以与被执行人孙国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予以终结执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动履行和解协议,否则,本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9)陕0825执1717号案件的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内向本院提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丁建文

审 判 员 吴瑞山

审 判 员 赵彩艳

二0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扬 3